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个体医疗机构的管理,维护医疗秩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医疗机构,是指个人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相关手续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置的个体医疗机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五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置和审批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果洛州区域卫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设置个体医疗机构应符合设置规划和基本标准。
第七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审核和审批,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办个体医疗机构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受本地区常住户口的限制。
第十条 医术确有专长的藏医,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可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开办个体医疗机构,经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牧)委会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第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诊疗科目相对应。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冠以“中国”、“省”、“州”、“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四)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名医”等名称。
第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挂靠任何医疗单位。
第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变更主要负责人、机构名称、执业范围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歇业,应在歇业前2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及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审核和上报。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八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事前审查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诊疗活动,严禁游医药贩行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校验一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个体医疗机构统一使用州卫生行政部门印制的医疗护理文书,并按规定填写、记录和保存。
第二十三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疫情报告、疾病统计、消毒隔离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个体医疗机构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违禁药品。
个体医疗机构经许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第二十五条 个体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二十六条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进行计划生育手术,不得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不得开展性病诊断、治疗。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患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诊断和处理。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第二十七条 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纠纷,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如实提供有关病案、资料及使用剩余的药品。
第二十八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收费标准悬挂于诊室明显位置。
第二十九条 个体医疗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初级卫生保健、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社会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个体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州、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定管理权限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赔偿;
(八)擅自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对非法行医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
(十二)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州、县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给予处罚的,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收回,并对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罚款及没收药品、器械的处罚决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果洛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八年七月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三、第四条修改为:
(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五、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七、第七条修改为:
(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八、第八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九、第九条修改为:
(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第十条修改为:
(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十二、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