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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2:3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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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今年以来,各区县、各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富民目标任务,加大富民政策的创新和组织实施力度,富民工作取得新进展。为进一步扎实推进我市的富民工程,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拟定的《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
(市发改委 2005年11月)

为推进富民工程建设,确保各项富民政策和重点工作落到实处,顺利实现富民目标,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富民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03〕63号),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富民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富民优先”,创新富民的政策举措和工作方法,加强目标管理,强化责任考核,加快推进富民工作步伐,确保在2007年,顺利实现“两个率先”目标。

二、组织管理

1、工作制度。承担年初下达富民目标分解任务的牵头部门和各区县要建立相应的会办、分析报告和检查考评工作机制,完善富民情况的月报、季报定期报送工作体系,并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季度进展情况,每季度由市发改委汇总后报市委、市政府。

2、督查管理。市发改委、统计局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季度定期检查、重点问题调研和会商评议等方式,对各项富民政策、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牵头单位要加强对所承担的富民政策、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组织督促、检查。

3、考评奖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发改委、统计局、监察局组成的富民工程考评小组,负责全市富民工程的考评。富民工程考评每年一月份进行,通过总结考评上年度富民工作,评选富民工程立功单位、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市政府对评选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50万元用于奖励。

三、考核方法

(一)考核内容和对象

考核内容:市政府下达的富民目标、富民政策年度分解任务完成情况。

考核对象:承担富民目标任务的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考核计分方法

对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的考核实行计分制。计分方法为:

1、牵头单位、责任单位

(1)目标类计分:基本分+责任分

基本分:完成下达年度目标得10分,完成110%以上得12分,完成90%以上得8分,90%以下不得分。

责任分: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完成下达年度目标得10分,完成110%以上得16分,
完成130%以上得18分,完成150%以上得20分,完成90%以上得8分,完成90%以下的
不得分。

(2)政策类计分:根据各单位在富民政策实施和创新方面的情况记分,制定或全面组织实施了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富民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03〕63号)文件的得20分,在富民方面新制定的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或组织实施市相关部门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的,每项加5分。

(3)综合评价计分:根据各单位对富民工作的组织管理、季度检查和总结上报情况确定,基本分为20分,加分、减分后综合评价分的上限为30分,下限为10分。

2、区县政府

(1)指标类记分:基本分+名次分

基本分:完成下达年度目标的,基本分得10分,完成110%以上得12分,完成90%以上得8分。

名次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幅、绝对值分别进行排名记分,第一名20分,第二名16分,第三名12分,第四名8分,第五名4分,第六名2分。

(2)政策类记分:根据各区县在富民政策实施和创新方面的情况记分,制定了市委、市政府宁委发〔2003〕63号文件实施意见的得20分,在富民方面新制定的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或组织实施市相关部门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的,每项加5分。

(3)综合评价计分:根据各区县政府对富民工作的组织管理、季度检查和总结上报情况确定,基本分为20分,加分、减分后综合评价分的上限为30分,下限为10分。

3、考核计分依据

以市发改委、统计局确认的数据和完成情况为主要考核依据。

四、奖励

根据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区县得分情况和责任人的考核情况,结合目标奖励的名额分配,评选出南京市富民工程立功单位、富民工程先进单位和富民工程先进个人。

1、对牵头单位、责任单位按目标类、政策类和综合评价三个方面合计得分高低进行排名产生。立功单位在牵头单位中评选2个,在责任单位中评选1个;先进单位在牵头单位中评选4个,在责任单位中评选2个。

2、对区县政府按指标类、政策类和综合评价三方面合计得分高低进行排名产生。在区县政府中立功单位评选2个,先进单位评选4个。

3、对责任人的考核实行报批制,经组织推荐、部门审核、考核审批程序产生候选人。评选先进个人30名,其中,区县13名,牵头单位11名,责任单位6名。

附件:南京市富民政策(目标)实施进展情况季报表

附件:

南京市富民政策(目标)实施进展情况季报表
(季度)

填报单位:

序号 富民政策(目标)的内容

1、实施进展情况
2、主要工作举措
3、存在的问题
4、措施和建议


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情况汇总上报市发改委社会处(就业和收入分配处、传真83639515)、市统计局综合处(传真83639438),同时发送电子邮件至njfgw@sina.com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规:

一、上海市乡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二、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三、上海市公证条例(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修改)

四、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五、上海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婚姻登记和婚姻咨询管理若干规定(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林业奖罚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1月7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1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 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快绿化速度,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制止乱砍滥伐的布告》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奖励
第二条 培育、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成绩显著,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照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法令,连续三年以上全面完成林业计划,达到规定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成绩显著的。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或在森林经营区域内,连续三年以上无森林火灾,无乱砍滥伐,无毁林开荒和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显著的。
(三)认真执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和积极保护、繁育、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四)完成或超额完成上级下达的采种、育苗任务,种子、苗木产量、质量和成本均达到规定的要求,一、二类苗木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五)造林速度快,质量高,成本低,国营林场和集体速生丰产林造林成活率、保存率均达到百分之九十以上;集体造林:东部、南部、中部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九十、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以上,西北部干旱地区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保存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并提前完
成造林任务的。
(六)适时抚育,合理采伐,及时更新,积极改造低产林,搞好封山育林,成绩显著的。
(七)积极办好林工商企业,大力开展多种经营,在森林资源综合利用和木材综合加工利用上,有显著成绩的。
(八)积极推广林业先进技术,在科学研究和林业教育上,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条 在林业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贡献大小,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工作十五年以上,热爱林业工作,坚守工作岗位,遵守劳动纪律,一贯勤勤恳恳,兢兢业业,工作有成绩的。
(二)认真贯彻执行林业方针、政策,在领导本地区的各项林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领导干部。
(三)模范地执行林业政策、法令,同危害林业建设的各种违法行为和坏人坏事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扑救森林火灾,奋不顾身,英勇顽强,使国家和人民财产免遭或减少损失的。
(五)在林业生产和科学研究上有发明创造,或有重大技术革新,并在生产实践中得到应用,或在林业教育、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林业生产技术上有显著成绩的。
(六)农村社员,按照林业政策规定积极造林,发展林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第四条 对符合本章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采取如下奖励办法。
对先进集体,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单位或造林、护林、经营等先进单位的光荣称号,发给奖状,或给予物质奖励。
对受奖的个人,由省、市(地)、县(区)三级政府分别授予林业先进工作(生产)者或造林、护林模范等光荣称号,发给奖状、奖章和奖金。奖金分三等。
奖状和奖章由省林业局统一设计、制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颁发。
受县级奖励的,由公社、林场等有林单位推荐,经县(区)林业部门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受市(地)级奖励的,由县(区)推荐,经市(地)林业部门审核,报市(地)人民政府批准。受省级奖励的,由市(地)推荐,经省林业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授奖的方式、时间,由授奖的各级人民政府确定。
对检举、揭发违反林业政策、法令和毁林盗伐等行为有功的人员,应随时给予奖励。奖励经费由地方财政开支。

第三章 处罚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分。
(一)对林业工作领导不力,经营管理不善,给林业建设事业造成较严重损失的。
(二)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发生森林火灾,一次毁林一百亩以上的;县(区)发生火灾在所辖区域内一次毁林五百亩以上的。
(三)违反林业政策、法令、规章制度,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公社、国营林场等有林单位年累计毁林五十亩以上;县(区)年累计在所辖区域内毁林三百亩以上的。
(四)违反国家《森林采伐更新规程》和省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采伐,使林相遭到破坏,森林蓄积量明显下降的。
(五)弄虚作假,虚报成绩,情节严重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育林基金的。
第六条 根据《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一元以上,二十元以下,最多不超过三十元)、拘留(一日以上,十日以下,最多不超过十五日)的处罚: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林地有吸烟、上坟烧纸、烧荒、烧草排、炼山等行为的。
(二)经批准为生产在野外用火,但事前未通知附近有关单位,而被误认为火情前来扑救的,应由用火单位付给误工补贴;对未经批准而发生上述情形的,除付给误工补贴外,还应对直接责任者给予适当处罚。
(三)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面积在一亩以下、林木一立方米以下的。
(四)盗伐林木半立方米以下或者滥伐林木五立方米以下以及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
(五)侵占林地、林木、苗圃地和毁坏苗圃苗木的。
(六)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
(七)毁坏或盗伐“四旁”树木和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三棵以下的。
(八)违反自然保护区或者狩猎管理的规定,不听劝阻的。
(九)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依法执行任务的。
(十)木材检查人员、护林人员有监守自盗、受贿行为的。
(十一)不经批准,在林地中建房、修路、架线、勘测、开矿及采石等,毁坏林木五十棵以下的。
(十二)受负责人指使、纵容,有违反森林法行为的,除对负责人按第五条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外,还要追究执行者的责任。
第七条 触犯本条例第六条(三)、(四)、(五)、(七)、(八)、(九)、(十一)、(十二)各款的,除给予适当处罚外,均应退还砍伐、毁坏的树木或赃款赃物,赔偿经济损失。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拘留处罚,由森林公安派出所执行。无森林公安派出所的地区,由林业部门提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条 触犯本条例第五、六条各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罚款和赔偿损失费的处理
第十条 罚款由林业主管部门收缴,交地方财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扣缴和截留。
第十一条 赔偿损失费,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缴,归还受损失单位或个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业、牧业、水利、铁路、公路、工业以及在农村的机关、部队、团体、厂矿、学校等所有有林单位。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执行。本条例与国家的新规定有抵触之处,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