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4 17:14: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规定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管理规定
  建筑[2004]14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建委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建委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由市建委负责。

  1、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在40000平方米以上(含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3、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含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4、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由工程所在区、县建委负责。

  1、建筑面积不足40000平方米的住宅工程;

  2、建筑面积不足10000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工程;

  3、总投资(含设备投资)不足1000万元的工业及其它建设工程。

  第五条 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工程由工程所在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安全施工措施报送市或区(县)建委进行审查。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措施报送市或区(县)建委进行备案。

  第七条 报送施工安全措施应提供下列资料:

  1、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

  2、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地下设施情况(附图);

  3、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

  4、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计划情况;

  5、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外电防护、配电线路敷设情况;

  6、施工单位安全方案,包括临建设施、安全施工管理、安全防护设施等。

  第八条 拆除工程在施工1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区(县)建委审查,各区(县)每季度向市建委汇总上报拆除工程项目明细。

  1、拆除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2、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水电及设备管道等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3、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包括安全技术措施、施工计划、采用机械设备、扬尘控制等情况;

  4、在拆除施工中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九条 中标施工企业应按照规定完成施工前期准备。负责安全施工措施审查的市和区(县)建委,除依本规定审查报送的备案资料外,还应委托市或区(县)安全监督机构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检查。对现场情况和报送资料不符的,市和区(县)建委不予审查通过,同时做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在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第十条 对建设单位不履行规定的安全责任,未报送安全施工措施或审查未通过的,市或区(县)建委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拆除工程未进行备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二、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本决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4月2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立项后,参与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装修工程活动的各方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承包以及中介服务的交易行为和场所。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设有建筑管理部门,并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部分职责确定由该部门行使的,从其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水利、交通、电力、邮政、电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工商、计划、经贸、财政、物价、审计、劳动、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竞争,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七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程序以及国家和省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规程,对工程质量实行相关行政领导责任人和各参与单位法定代表人终身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依照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执行。
依法可以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人应当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发包人不具有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人员的单位代理。
第九条 工程项目发包时,发包人应当有相应的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发包人发包时应当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出具的担保证明。
第十条 工程项目发包,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在省、设区的市、县(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等业务的发包,需要划分若干部分或者标段的,应当合理划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发包人不得将其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设计业务的发包,除专项工程设计外,以工程项目的单项工程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发包人将设计业务分别发包给几个设计承包人的,必须选定一个设计承包人作为主承包人,负责整个工程项目设计的总体协调。
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发包,以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或者标段为允许划分的最小发包单位。
第十二条 发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强令承包人、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损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或者违反工程建设程序和标准、规范、规程的活动;
(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证书或者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三)要求承包人以低于发包工程成本的价格承包工程或者要求承包人以垫资、变相垫资或者其他不合理条件承包工程;
(四)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与承包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泄漏标底或者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提供给其他投标人;
(六)强令总承包人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人;
(七)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合格进行施工招标;
(八)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开工建设;
(九)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
(十)强行要求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生产厂、供应商的产品;
(十一)拖欠工程款项;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工程承包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材料和相关设备采购业务的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在其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独立承包或者与其他承包人联合共同承包。
两个以上承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不得使用他方的名义或者资质证书承包工程业务: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形式的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发包人认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他人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
(四)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承包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及有关技术人员签字、盖章。设计图纸必须使用本单位专用图签,并加盖出图专用章。实行个人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还需有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
第十六条 设计承包人提供的设计文件应当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规程、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设计承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市场上无同类替代产品的;
(二)属保密产品的;
(三)复建或者修缮工程中需要购置原用产品的。
第十七条 施工承包人在承包工程时,必须组建与工程项目相适应的项目经理部。一个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国家规定项目经理改由注册建造师代替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人必须为下列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高层建筑的架子工;
(二)塔吊安装工;
(三)工程爆破作业工;
(四)人工挖孔桩作业工;
(五)直接从事水下作业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用于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和产地;
(二)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产品包装和商标式样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设备应当有详细的使用说明书;
(五)实施生产许可、准用管理或者实行质量认证的产品,应当人有相应的许可证、准用证或者认证证书;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工程,总承包人应当在分包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
分包工程价款由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结算。总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按进度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资质证书、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擅自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接工程业务;
(二)以受让、借用、盗用资质证书、图章、图签等方式,使用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三)以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工程业务;
(四)以伪造、涂改、复制资质证书、图书、图签等方式承接工程业务;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者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或者其他好处等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接工程业务;
(六)不按照原设计图纸、文件施工,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将工程款挪作他用;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工种和特殊作业工种的人员;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检测等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资质)证书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并自行完成,不得转让。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业务相适应的执业资格,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承接。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规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受托事务,对提供的信息、数据、结论,出具的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确保服务活动和工作成果的质量,保守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应当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二)同时接受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有关业务委托;
(三)与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串通,谋取非法利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与委托人的相对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定额及有关技术资料为依据,力求使用工程造价与市场的实际变化相吻合。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时,不得向委托人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泄露标底和与标底有关的情况、资料。
第二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以招标人的名义,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
(二)组织现场踏勘和答疑;
(三)拟订评标办法,组织开标、评标;
(四)草拟工程合同;
(五)依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八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单位应当派出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进驻现场,从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人员在监理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质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要求的,监理人员有权要求施工承包人改正;发现工程上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备,有权通知施工承包人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人员在进行工程施工监理时,监理工程师应当对监理工程实行全过程跟踪监理;对重要工序和关键部位实行旁站监理。
工程监理人员必须按照施工工序,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未经监理人员核验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进度款。
第三十条 工程检测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仪器,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开展工程检测活动。
工程检测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检测目的、检测内容和检测日期;
(二)检测仪器和设备、检测数据,必要的计算分析;
(三)对检测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的说明;
(四)评定结论。

第五章 工程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应当将合同分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合同可以使用国家和省发布的示范文本。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在进行合同管理时,除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根据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工程期限由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工期定额在合同中约定合理约定,招标发包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发包人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三十四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勘察、设计、施工等活动,并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
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业务的,发包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进行工程结算,支付价款;合同对结算期限和价款支付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当在单位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编制完成结算书,发包人应当在接到承包人结算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办理完毕工程结算。
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江苏省工程建设专用发票。


第三十六条 依法必须审计的工程项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计。审计期限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对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工程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项目法人单位的人员素质、组织机构是否满足工程管理和技术上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等单位的资质认定,实行资质年度检验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完善开标、评标、定标等招标投标机制,查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规范和管理,监督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为建设工程交易活动提供公平、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必须制定章程和规则,及时、准确地发布工程信息,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措施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条件的单位参加竞争,不得取代招标投标等管理机构的监督职能,不得取代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的权利,也不得行使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能。
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市场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对从事建筑市场活动的单位的注册登记工作,查处建筑市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便利干预工程发包、承包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指定发包人或者承包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或者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建筑市场投诉中心,完善投诉制度,切实维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及其实施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和第(十)项规定的行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发包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个项目经理部及其项目经理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业务,或者从事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注销执业资格。
第五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和工程检测单位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发包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发包人、承包人和中介服务机构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其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工程建设违法行为行政处分的规定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及对策

陈光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以来,对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发挥了极其重要作用。然而,据有关职能部门统计,青少年犯罪案件近年来却不断上升。某高校在校大学生犯罪率2001年比上年上升300%,2002年同比上升120%;某县法院,2001年判处未成年人犯罪同比上升4.15倍,2002年同比上升1.89倍。因此,本文试就青少年犯罪的动机以及如何加强青少年教育,特别是法制教育等方面作点探讨。
一、当前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及状况
犯罪的动机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所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亦或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内心起因。行为人某种犯罪目的的确定,并不是无缘无故的,而是始终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指导的,促使行为人这种犯罪目的的内心起因就是犯罪动机。成年人犯罪的动机有贪财、好色、仇恨、报复或者极端的嫉妒等心理。而青少年除了具有上述犯罪动机外,还与其自身的特点有关。青少年的特点是敏感、好奇、喜欢模仿、爱冒险,思想十分敏锐,吸收新事物快。如果缺乏指导或者引导不当,这些特点就会成为缺点或者成为犯罪的动机。还具有好奇、取乐、讲义气等心理特征。某地乡场附近年近15岁的魏某,因到乡场上看了几次黄色录像,很想尝试一下与异性“亲热”的感觉,于一日下午等候在一个11岁的小女孩放学回家的竹林处,并蒙面操刀,强奸了小女孩。某市内一个无人管教的16岁少年,整天东游西荡,无所事事,便蒙生偷车取乐邪念,半年内竟盗窃22辆机动车。某高校一男生,因多次接受同学吃请,也欲请同学吃请却囊中羞涩,遂杀人抢劫。某技校一学员与同学因争坐一条凳子而大动干戈,10余人参与斗殴,酿成一死三重伤血案。北京市某网吧的老板与几个学生因收费问题发生纠纷,学生为了报复老板,于深夜纵火烧毁房屋1000余平方米,烧死15人,烧伤7人。他们中,年龄最小的13岁,最大的16岁。真是一桩桩触目惊心,一件件血泪斑斑!
青少年违法犯罪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从不良行为、恶作剧发展到违法犯罪;由单差生发展到思想品德和功课都差的双差生,进而结帮逃学,发展成违法犯罪行为;从冒险、游乐到离家出走、侵犯他人权益到违法犯罪;从骄生惯养到称王称霸乃至行凶打人;从被歧视、虐待到行凶报复,或被遗弃而流落街头,被坏人教唆而犯罪;从小偷小摸发展到盗窃抢劫;模仿影视里的暴力和色情镜头,从好奇到偷尝禁果而违法犯罪,等等。据统计,在我国,25周岁以下的人犯罪占犯罪总数的80%以上。青少年犯罪日渐攀升,每年新产生的少年犯人数竟高达15万!面对这一严峻问题,“救救孩子”,已再次成为全社会的共同呼声。人们不能不为社会稳定担忧,为未来的发展担忧,为青少年的命运担忧。对此,全社会都必须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课题列入最重要的议事日程,下大力气采取措施,加强防范和治理。
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
(一)振兴中华民族的根本在人才
人们常把青少年比喻成幼芽、花朵,这是因为青少年纯真美丽,充满活力和希望,但同时也是娇嫩的,她们经不起风吹雨打烈日晒。因此,就必须要有人呵护、管理、培养,才能长成参天大树,才能结出丰硕果实。今天的青少年,明天就是党和国家的保卫者、建设者,是振兴中华民族、使祖国繁荣昌盛的希望所在,是各条战线的生力军和后备力量。因此,关心青少年的成长,尤其是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是我们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邓小平同志对青少年的成长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再三号召全社会都要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在法制教育问题上,他提出了“法制教育要从娃娃开始”。为什么呢?这是因为青少年时期正处在长身体、学知识时期,这一时期,可塑性很强,正是确立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是非观、法制观的重要时期。要使他们接受正确的东西,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以保证他们沿着祖国未来需要的道路健康成长,就必须在对他们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加强法制教育。只有使他们从小学法懂法,才能知道什么行为是合法,什么行为是违法或犯法,从而自觉遵纪守法。长大成人后,才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学会用法律行使监督、管理权,当好国家主人。
(二)加强对青少年的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青少年是否能健康成长,关系到我们党和国家是否后继有人,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百年大计。青少年是否能健康成长,关键在教育。教育是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也是一个系统工程。有的青少年之所以犯罪,是多方面的原因和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因此,解决的办法也只有采取综合治理。全党全社会要形成一个良好的育人环境,都来关心和支持教育工作,都来做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教育工作。真正形成全党抓教育,全民齐参与的局面,这项工作是能够做好的。 有关专家指出,青少年的人生起点在家庭,知识基础在学校,健康成长在社会。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就是要从这“三点一线”入手。
1、父母应履行好首任教师的职责
每一个新的生命的诞生,都纯洁得像一张白纸,畸形成长的每一个孩子,都是父母惹的祸。青少年犯罪行为的产生只是结果,犯罪心理的形成,往往是大人们肆无忌惮的行为活动,有意无意间扮演了“教唆犯”、“包庇犯”的角色,潜移默化影响的结果。 人们常说,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父母是子女的首任老师。父母的一言一行都影响着子女。从法律的角度上讲,家长是孩子的监护人和教育责任人,要对孩子进行教育,父母首先要教育自己,从自身做起,学好人,做好人,做好事,因为父母的言传身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家庭结构失调、家长不良言行的熏染以及教育方法不当,都极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所以说,家庭安定则社会安定,家庭和睦则社会和睦。如果父母与孩子常交流,有感情,孩子就会有爱心,有同情心,有责任感……这些都需要靠父母的正确引导。家是孩子每天停靠的港湾,是情绪的出口,是在外受伤跌倒时可以疗伤止痛、补充能量的地方。其实孩子都很宽容,对父母的要求并不高,给孩子一个亲密的拥抱、一个幸福的微笑、一个关注的眼神、一次倾心的交谈,甚至是一次适时的批评,都会让孩子感觉到父母在关注他、爱他。父母的那份爱意将会给孩子送去一片蓝天,为家庭生活带去一缕清香。孩子最怕的是对他不理睬。无论是从我们自己的成长经历,还是在我们对家庭教育中父母扮演的不同角色的研究中,我们都深切地感受到,孩子健全人格的确立须臾离不开父母的呵护和关爱。合格的父母应当是既有事业心,同时也有责任感的人。父母为创业所付出的努力,对社会、对家庭的责任感上的表率与楷模作用,以及对待问题的理性思考、准确判断和应对各种局面的能力,都会在孩子的心目中形成一种无形的力量。如果在一个家庭里,婚姻失败,家庭失和,对孩子的成长就会造成伤害。尤其是单亲家庭的子女因为缺少健全家庭的呵护,以致放弃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就会培养出性格变异、心理畸形的孩子。如果在一个家庭里,一屋不扫何以扫天下?亲人不爱何以爱祖国、爱人民?
2、学校应传道授业解惑
学校教育是未成年人获取知识的基本途径,全面教育是学校的基本责任。但是,一些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道德、法制教育明显薄弱。青少年对有关刑法知识知之甚少,法制教育盲区相当严重。人类社会只能在秩序中存在,破坏秩序就必须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是学校教育应当给予孩子的知识,也是为人师者启蒙育人的起码责任。而不少学校办学宗旨有失偏颇,重智育,轻德育,埋下了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严重的危机。 据了解,近年来少管所14到16岁的孩子逐年增多。他们中有80%是在犯案前就已经辍学,是学校的“双差生”(成绩差、品德差)。有的学校为了升学率、好名声、好荣誉,将他们赶出学校,使他们升学无望,今后工作无望,心绪茫然而游手好闲,丧失人生目标追求,再加上没有学校和家庭的管束,因此很容易被社会上的犯罪团伙拉下水,滑进犯罪的泥潭。所以,笔者认为: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高度重视预防青少年学生违法犯罪工作:一要发挥课堂主渠道作用,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首先是传道,教学生做人的道理以及如何做人;其次才是传授文化知识;二要对学生进行生动活泼的法制教育,在学校开设法制课,设置专业法制教员,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司法机关提供的案例,按学生不同的年龄段和知识层面,编写出由最常用到常用和不同难易程度的教材。三要加大法制教育工作力度,让学生每周至少有一节法制课。同时要建立教师教法、学生学法的考核制度,使教师认真教,学生认真学,把学生学法、懂法、守法落到实处。目前,不少学校虽然也聘请了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但为什么效果不佳呢?究其原因,是因为兼职,造成时间紧迫、准备不充分,授课方法不当、法制课太少、责任心不强等而流于形式者居多。四要全面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学校、教师要认真履行好应尽的各项职责。
3、社会应还孩子一片蓝天,还校园一片净土
现实的中国社会多姿多彩,国家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财富积累可观,大多数人富裕程度明显提高,综合国力明显增强,电视、VCD已进入寻常百姓家,一网(因特网)“网尽天下”的家庭也很不少。这些给我们带来丰富的精神文化享受的同时,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也涌了进来。即使是收视率很高的频道,也免不了武打凶杀、异性亲热等情节。看电视不需要有多高的文化,就是文盲和不识字的人,都能基本接受电视形象演示传递的信息。所以有的儿童边看边摸仿,甚至对身边的父母动手动脚。“泡网吧”更是成了青少年们的乐园,在那里,他们可以整天整夜地玩游戏、上网聊天或看形形色色的影视、图片,不管网上好的坏的,高尚的腐朽的,科学的迷信的,他们照单全收,并不必担心有老师或家长去找他们,因为门口有老板在放哨。为此,不少专家学者呼吁,应开设青少年电视频道和网站,给孩子一版明净的蓝天。
无论是在城镇还是农村,校园周边环境都足以令人担忧。 “美容院”、“休闲中心”、“农家乐”等娱乐场所比比皆是,一些“小姐”还常常到街头巷尾招徕客人,不谙世事的学生们在“小姐”的劝撺、引诱下,也就进去“潇洒走一回”。渐渐地由逃学到辍学,因享乐到手头拮据而诱发盗窃、抢劫、强奸、杀人等等犯罪累见不鲜。
在市场经济社会里,在“全民经商”的潮流中,恭喜发财 、赚钱光荣不再被中国人羞涩避讳,不读书照样可以挣大钱已成为部分家长和学生的共识。这导致青少年价值观念的迷惘,物质享受的强烈诱惑,物质生活的无度追求,使意志薄弱者跌入迷途、走向犯罪。
鉴于上述诱发青少年犯罪的社会原因,我们应当按照 中央综治委的要求,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是净化社会环境,整治搞好校园和周边环境,扫除黄、赌、毒。各级党委、政府要领导和组织好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宣传、新闻出版、公安政法等部门和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社会团体的大力支持下,下定决心治理好学校内部和周围社会治安,坚决打击危害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不法行为,切实保证学生有一个安静、和谐、健康的学习环境。二是加强法制教育,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教育,要积极争取有关单位的支持,建立一支优秀的校外辅导员队伍,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推进中小学校聘请兼职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或者配备专职法制教员,进一步加强对青少年学生的纪律法制教育;要结合当前青少年犯罪典型案例,组织青少年学生认真学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三是加大打击引诱青少年违法犯罪活动的力度;四是充分了挥农村中青年团组织的作用,把校外的青年人组织起来,多开展一些积极向上、文明健康活动,开展学法活动等等,值得注意的是,现在有的地方的青年团组织,一年到头基本上不开会,不学习,处于一种半瘫痪姿态。五是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时,要认真落实司法保护原则,对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公安机关和法院、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要相互配合,在侦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依法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特殊的、有别于成年人的待遇。对未成年人罪犯执行刑罚时,要与成年人罪犯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检察院不起诉、法院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以及被解除收容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复学、升学、就业不得歧视。要通过多种形式,向广大学生家长宣传党的教育方针、正确的教育思想和方法,交流推广科学教育子女的经验,指导学生家长树立正确的教育观、人才观,使家长能科学地对孩子进行家庭教育。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加强和改进教育工作,需要全党全社会的关心支持。我们坚信。有党中央的正确领导,有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有各行各业采取的综合治理,青少年发展的社会环境一定能够进一步得到优化,处于困境中的青少年一定能够得到有效保护,祖国的花朵一定能灿烂地开放,我们的事业后继有人,中华民族一定能够腾飞。

邮政编码:646300
单位地址: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
联 系 人:陈光学
电话号码:(0830)4292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