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0:1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武政办〔2005〕122 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 年 十 月 九 日

武汉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
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以下简称政策性贷款)工作顺利实施,明确借入、使用、偿还责任,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根据国家开发银行与省人民政府签订的《促进中部崛起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湖北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武汉市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策性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产业提升和社会事业发展等领域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由省、市人民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确定的融资平台,即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经济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湖北省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与省科技厅出资组建)作为借款主体。
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贷款工作,其下设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政策性贷款的相关部门和各借(用)款主体。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借款计划,审定和调整申请政策性贷款项目,研究解决政策性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等重大问题。
第六条 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组织政策性贷款项目和资金计划的申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借款主体申报的项目进行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根据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审定的计划和项目,向借款主体下达政策性贷款使用计划;
(四)统一管理借(用)款主体政策性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督促借(用)款主体筹措配套资金,协调落实贷款本息偿还事宜;
(五)对各借(用)款主体借款项目和资金进行日常监管,组织相关部门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建设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六)承办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与政策性贷款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借款主体主要职责
(一)按照政策性贷款的借款要求,负责借款项目的申报;
(二)负责项目贷款的借入、使用和偿还;
(三)负责对各用款主体利用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项目和借款的审核
第八条 申请政策性贷款的项目,经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审定,符合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投向,具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土地、环保等审批手续,并已按要求落实配套资金。
第九条 审核程序
(一)各借款主体向办公室上报项目计划表及项目资料,经办公室初审后,报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审定;
(二)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对项目审定后,由办公室报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核准手续;
(三)办公室根据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向借款主体下达《签订项目借款合同通知书》;
(四)借款主体根据《签订项目借款合同通知书》,同用款主体协商一致后,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及相关抵质押合同,与用款主体签订《项目贷款使用及偿还协议》,并将合同和协议副本提交办公室登记备案;
(五)借款主体根据项目借款合同,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交提款申请,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核同意后,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借款的使用
第十条 各借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设贷款、存款账户,用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设一般结算账户,办理贷款资金的发放、拨付。
第十一条 用款主体根据年度用款和项目计划、工程(含设计、征地、施工、采购)合同或者协议、实际进度、预(决)算金额及比例等需求,通过国家开发银行逐笔办理支付。

第五章 借款本息偿还
第十二条 政策性贷款以政府信用为基础,采取统借统还方式,由借款主体偿还借款本息。
第十三条 各借 (用)款主体在国家开发银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归集还款资金,并向国家开发银行办理账户质押手续。
第十四条 各借(用)款主体将有关投资、经营或者收费收入、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等还款资金全额存入偿债资金专户。在借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各借(用)款主体确保偿债资金足以偿还当期本息,并于到期日主动偿还或者委托国家开发银行扣收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对没有偿债能力或者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由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予以补贴,确保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一)对无收益的公益性项目由市财政负责偿还;
(二)对偿债能力不足的借款项目,除由借(用)款主体以项目投资或者经营收益等还款外,如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还款情况,由市财政予以补贴或者调度资金垫付;
(三)在贷款期内,上述项目的借(用)款主体应于上年末或者当年初向本级政府和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将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当年预算。贷款本息到期 15 日前,借(用)款主体及时向财政部门申请将资金划入其在开发银行开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用于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对经营性项目,由项目自身收益还本付息,在不能或者暂时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市财政调度资金予以垫付,在项目主体不能偿还财政垫付资金时,由市财政通过处置抵质押资产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七条 转借到各区(包括开发区)的政策性贷款,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市财政出具借款项目还本付息承诺函,在不能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时,市财政通过结算扣还。

第六章 借款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项目所形成的资产,在还清贷款本息之前不得擅自处置;确需处置的,必须经市政府债务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
借(用)款主体发生关闭、破产、合并、改制等重大事项,影响到借款本息偿还的,待重新落实债务偿还责任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政策性贷款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更改用途、截留、挤占和挪用。借(用)款主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办公室和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报送财务报表和项目执行等情况。
第二十条 借(用)款主体按照国家及市政府债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借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对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和咨询服务实行招标;项目竣工后,及时办理竣工决箅,并将相关资料报办公室和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会同审计、监察、财政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对各借(用)款主体的项目招投标、物资采购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资金,改变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应停止对相关项目的贷款发放和拨付,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借款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借款主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利用政策性贷款管理办法,经国家开发银行审定同意后,报办公室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春节期间在全国各城市广泛开展居民健康社区强化干预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春节期间在全国各城市广泛开展居民健康社区强化干预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减少发病、维护健康,关爱贫病居民,使社区居民度过一个祥和、健康、喜庆的春节,发挥社区卫生服务贴近百姓、预防为主的特长,定于春节前后在全国各城市广泛开展以“新年送健康,关爱到社区”为主题的居民健康社区强化干预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新年送健康,关爱到社区。
二、活动时间
2月1日~2月23日。
三、活动内容
(一)关爱贫病社区居民。要求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重点走访1-2位辖区内的高龄、孤寡、贫病社区居民,为其上门免费提供健康咨询、指导,并酌情赠送一些药品。
(二)强化社区健康教育。针对脑卒中、急性心肌梗塞、急性胰腺炎、鞭炮炸伤、交通事故伤害等春节期间的主要多发疾病,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在春节前要为居民举办一次健康教育讲座或健康知识竞赛,同时,在社区主要公共场所采用张贴春节健康教育宣传画等方式,向居民广泛传播最核心的节日卫生保健信息。
四、具体安排
(一)全国各城市都要组织开展好此项活动,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组织。
(二)各地应邀请地方政府主管领导和主要媒体参加走访、讲座等活动。
(三)我部已设计了宣传画,有喷绘和印刷两种版本,随本通知给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寄送了宣传画的刻录光盘,各地卫生局还可从卫生部网站和全国健康教育工作网下载(网址:www.moh.gov.cn; www.nihe.org.cn),以便印制、制作、分发。请根据当地情况,以宣传画或电子显示屏、宣传灯箱等适宜形式在各社区主要公共场所广泛传播。
(四)北京市拟于2月1日启动本活动,届时我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领导将到现场参加活动。
(五)各地应注意收集居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本活动的反映,包括意见和建议。有关情况可于2005年2月底前报我部。
五、其他
联系人:卫生部妇社司社区卫生处 周巍、许宗余
联系电话:010-68792320,68792317传真:010-68792321
E-Mail:Jinshg@moh.gov.cn
附件:宣传画小样

喷绘.jpg

印刷.jpg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卫生部关于加强进口血液制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进口血液制品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为防止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简称艾滋病)通过进口血液制品传入我国,卫生部与海关总署曾联合以(85)卫药字第49号、(86)卫药字第2号发出通知,明确规定血液制品除人血清白蛋白及卫生部特许进口的品种外,有关经营、进口单位及个人一律不准办理进口、邮寄或携
带入境。但目前仍发现有少数人通过邮寄或随身携带等方式将国外血液制品带入我国;另外,进口血液制品(人血清白蛋白)经进口检验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为加强对进口血液制品的管理,现再次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要认真加强对进口血液制品的管理,严格执行卫生部和海关总署颁发的有关进口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
二、如临床医疗急需,进口人血清白蛋白及卫生部特许进口的血液制品品种,有关进口、经营单位必须认真填写《进口药品申报单》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或计划单列市卫生局审查,然后报经卫生部药政管理局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进口。如不按此规定要求办理,口
岸药检所不予检验,一切后果由进口经营单位承担。
三、进口血液制品的报关及进口检验程序,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原(85)卫药政字第42号《关于控制血液制品进口的函》中规定的“禁止进口美国、法国等国家生产的血液制品”的条文作废。
四、本通知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1987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