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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20 14:3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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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刘国信
二OO五年十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林业、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水利、环保、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绿化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特色、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城市绿化坚持乔灌草结合、常绿树种与落叶树种结合、地面绿化与水面绿化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结合、绿化美化与环境保护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积极开展城市绿地认建认养活动和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七条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地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市绿化等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严格执行绿线管制制度。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使城区绿化用地指标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5%。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四条城市各类绿地单项指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要逐步达到12平方米。
  (二)城区道路绿化:新建主干道两侧各留出10-30米的绿化带,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30%;次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用地比率不低于25%;已建主干道两侧的绿化带应逐步完善;旧区改造按照新建道路绿线控制。
  (三)城市规划区内高速公路及其出入口、省级以上公路、外环路、铁路两侧的防护林带宽度按每侧不少于50米规划设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宽到100米以上。
  (四)城市功能分区交界处及城市周边建设宽度为30-50米的绿化带。
  (五)新建居住区、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40%;旧区改造绿化率不低于25%;工业项目的绿地率要达到15%;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建设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绿地指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由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区域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并负责补建绿地的养护管理;也可以将所缺绿化面积的建设养护资金交给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纳入政府投资计划,专项用于绿地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应当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逾期未能完成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或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进行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经审查同意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加盖绿色图章,方可办理其他手续;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实行绿化企业资质审验和绿化工程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工程质量监管制度。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城市绿地管理和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维护管理;
  (二)单位附属绿地、庭院绿地、生产绿地,由权属单位维护管理;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绿地及设施,由责任单位维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其原状。
  第二十二条城市各类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安全措施到位。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垃圾、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狩猎;
  (四)攀折花木、践踏草坪、采摘花草;
  (五)其他占用或者毁坏城市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管养单位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管养单位统一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养单位。
  第二十七条管线安装维修或者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更新的。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采花、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条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东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达到花园式单位(小区)或者园林式单位标准的;
  (二)在城市绿化管理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爱护城市绿地和制止、检举、控告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行为有功的;
  (五)在城市绿化建设方面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绿地范围内取土、堆放垃圾、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东营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通知

1996年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新修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简称会计基本制度,下同)已经财政部和人民银行批准,现印发各分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行要充分认识执行会计基本制度的重要性。修订后的会计基本制度是根据《会计法》、《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等由国家重要法律、法规制定的。会计基本制度是规范全行会计工作,全面贯彻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经营管理原则,准确、及时、完整、真实办理各项业务会计核算的依据,是稽核和检查会计工作的标准,贯彻执行会计基本制度是规范和约束全行经营核算的重要措施。各行必须加强领导,部门之间相互支持、协作配合,全面落实会计基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二、贯彻执行会计基本制度必须与贯彻执行朱■基副总理对会计工作“约法三章”的要求相结合。朱■基副总理对会计工作的“约法三章”是会计工作的指导方针,必须长期坚持,并且通过执行会计基本制度使“约法三章”制度化。
(一)认真执行会计基本制度规定的真实性原则。要严格遵循《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的规定;严格遵循《会计法》关于“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的规定,依据合法凭证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登记帐簿,根据帐簿填制会计报表,保证会计报表的正确真实。严禁滥用会计科目,任何人不准强令会计人员违反真实性原则调帐改表。
(二)各行应按会计基本制度要求尽快完善会计核算监督体系。年末前建立健全会计事后监督机构并配齐人员;完善总会计坐班制,按规定应配备总会计的对外营业机构要及时配齐到位;尽快任命并配齐会计检查员,加强会计专业内部监控制度建设,督促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
(三)市、地行(含)以上机构的总会计师至迟应于明年上半年以前配齐到位,以加强会计工作,落实“约法三章”,提高经营管理和决策水平。
三、严格要求,搞好培训,抓紧贯彻。培训工作要扎实、细致地进行,凡不理解和不能按照会计基本制度规定进行业务操作的人员不得上岗。五月份以后,总行拟分期举办会计处长培训班,各分行亦应层层抓培训,全面提高会计人员业务素质和照章办事的自觉性。在贯彻落实会计基本制度的过程中,各级行可拟定贯彻执行的具体计划,但是不要搞实施细则,以避免各行之间、地区之间产生执行差异。
四、会计基本制度中涉及开户单位的有关内容,应做好对外宣传,与客户配合落实好会计基本制度。
五、为更好地贯彻会计基本制度、规范各项业务的会计核算,总行制定了《中国工商银行会计核算规程》,与会计基本制度一并印发,贯彻执行。各分行按总行统一要求办理订购,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附:一 中国工商银行会计基本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商银行的会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工商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含境外行,下同)在各项经济业务活动中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工商银行会计具有核算职能和监督职能。
核算职能。指对全行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计算、分类、记录、汇总、分析,提供具有准确性、完整性、连续性、综合性的会计信息,服务于市场经济和金融业务的发展,服务于自身的经营管理,以提高经济效益。
监督职能。指以会计法规、制度为依据,对已经进行、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会计业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和监督,以促使各级行所办理的会计事项安全运行并取得最佳效益。监督具有强制性,对不安全因素和背离效益行为,要及时通过信息反馈,对此活动进行调节、控制和指导,必要时提出纠正。
第四条 工商银行会计的任务:
(一)对全行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利润以及存款、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进行核算、反映、管理和监督;
(二)对全行的财务活动进行核算、反映和监督,对财务目标、成本进行分析考核;
(三)向有关部门以及根据内部经营管理需要提供会计信息。
第五条 本制度是工商银行会计工作的基本制度。结算、信贷、联行、财务、储蓄、信用卡和国际业务等会计工作可以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制定有关具体规程。
第六条 本行是国有商业银行,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
本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会计核算必须服从上述经营原则。
第七条 会计核算必须维护本行的法人财产权(含货币和实物形态,下同)不受侵犯。除本行和投资者按规定办理外,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调取、占用和无偿使用本行财产;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直接支配本行财产。
第八条 本行实行实收资本制度和资本保全原则。本行实收资本在经营期间,投资者除依法进行转让外,不允许任何机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抽取本行的实收资本。
本行实行财务资本保全考核办法。在本会计期扣除客观因素以后,期末所有者权益必须等于或大于期初所有者权益。做到本行全部法人财产及其净资产保值增值,从而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本条所称客观因素包括:国家或其他方面对本行投资增加;专项拨款:资产重估、评估;清产核资;接受损赠以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增减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第九条 总行对全行资产的流动性和支付能力负全责,下级行必须服从上级行的信贷管理、财务管理和资金调度。
第十条 本行的财务管理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考核盈亏的管理体制。总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达管理和考核目标;各分行对市、地分行(中心支行)下达管理和考核目标;市、地分行(中心支行)为基本经营核算单位。
第十一条 各级行的会计工作,必须在行长(主任)领导下,由会计部门负责。上级行会计部门对下级行会计工作负有业务领导和检查、监督的职责。下级行的会计工作应当执行上级行的会计规定。

第二章 会计核算基本规定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以持续、正常的经营活动为前提,以所发生的各项业务为对象,记录和反映本行的经济业务情况;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会计期间为公历年度;在各会计期间内,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前后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应当将变更的情况、变更的原因及其对本行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财务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会计核算遵循真实性原则。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核算依据,如实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正确使用会计科目,确保会计资料正确可靠,如实反映客观情况。对于债权债务帐户如遇核算差错要及时更正调帐。不准在法定的会计帐册外另立会计帐册。不得伪造篡改会计凭证、帐簿,不得报送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会计核算遵循及时性原则。会计核算应及时并序时进行,会计凭证传递、款项划转不得积压延误,帐务必须当日结平。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凡在本会计期间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均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收入一经确认,即作为营业收入的实现;支出责任一经确定,即作为支出的确认。凡不属于本会计期间发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损益。
第十六条 会计核算遵循谨慎原则,合理核算可能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对外的客户业务的或有负债按风险度收取保证金。国家政策性业务的未收妥收入和应收利息的复息作为待转利息收入,列表外科目核算。固定资产按财政部确定的分类折旧最短年限提取折旧。
第十七条 各项财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物价变动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调整其帐面价值。
用实物财产进行投资按重估价值或按合同约定价值列帐。
第十八条 会计核算应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凡支出所得的效益仅与本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收益性支出,计入当期损益;凡支出的效益与几个会计期间相关的,应作为资本性支出,分期计入损益。

第三章 会计核算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年度每年自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年度终了办理决算。如遇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例假日,仍以该日为决算日。
第二十条 会计记帐采用借贷记帐法。以科目为主体,“借”、“贷”为记帐符号。有借必有贷,借贷必相等。其平衡关系为: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总额。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人民币业务以“元”为单位,元以下计至分,分以下四舍五入,元以上计数逗点采用三分位制。外汇业务实行外币分帐制,以原币记帐,以其个位为记帐单位,个位以下应视该货币的辅币进位而定,但年终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二十二条 凭证、单据、帐折的各种代用符号为:“第号”为“#”;“每个”为“@”;人民币元符号为“¥”;年、月、日简写顺序应自左而右“年/月/日”;年利率简写为“年%”;月利率简写为“月‰”;日利率简写为“日万分之”;外币符号按国际惯例。
第二十三条 计算机打印输出和手工核算形成的会计数据信息凭证帐表文件均为有效文件。
第二十四条 会计核算必须遵循下列规定:
(一)必须实行钱、帐分管,有帐有据,当时记帐,当日结帐,总分核对,内外对帐。核算质量要达到:帐帐、帐款、帐据、帐实、帐表、帐折、内外帐务全部相符。
(二)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正确确定会计科目进行记帐。转帐业务:先记借后记贷,先记帐后签回单;代收他行票据,收妥进帐。现金收入:先收款,后记帐。现金付出:先记帐,后付款。
(三)会计核算必须经过复核。大额支付凭证按事权划分经有关人员审查后付款。
(四)会计核算必须实行事中或事后监督。
(五)会计核算分为明细核算和综合核算。分户帐、现金收(付)日记簿、登记簿(卡)、余额表为明细核算。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为综合核算。综合核算与明细核算相互核对、制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柜面业务的凭证传递和劳动组织,应形成安全、质量、效率、服务、节约相统一的最佳劳动组合。
使用计算机处理业务的会计对外营业机构;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已建立事权划分责任制;配有总会计、专职检查员;及时进行帐务监督的条件下,其存款专柜业务,在一定金额限额下,实行接办、记帐、复核一笔业务一次完成,可以由监督人员代行复核职责,当日或至迟次日逐笔完成复核岗位责任制。
储蓄所的凭证传递和劳动组织,严格按储蓄会计核算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必须建立以下会计内部管理机制:
(一)制定并执行定期轮训和年度培训计划;
(二)贯彻会计基本制度以及有关会计规章的业务操作规程和考评办法;
(三)强有力的监督、检查体系;
(四)会计工作质量考核、评比、奖罚办法;
(五)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六)岗位轮换和离岗考绩办法;
(七)定期及重大事项向本单位和上级行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会计科目按照资金性质、业务特点、经营管理和核算要求设置。会计科目划分为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两种。属于会计要素的核算内容使用表内会计科目。属于或有资产,或有负债,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以及实物管理的核算内容使用表外科目。表外科目采用单式记帐,发生记收入,销减记付出,收入在左,付出在右,余额与有关实物、单证、帐簿相符一致。
(一)本行会计科目为本、外币共用科目。
(二)会计科目(包括表内科目和表外科目,下同)由总行规定。会计科目使用说明,按总行统一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如有业务特殊要求,可自行增设分行辖内科目,但在向总行及外界编报会计报表时,由分行归并到总行统一规定的相应科目内。
(三)会计科目修改变更时,除年度终了采用结转对照表方式办理新旧科目结转,以保证上下年度新、旧科目余额衔接外,在年度中间,一律填制凭证通过分录结转。
第二十八条 会计凭证是各项业务和财务活动的原始记录,是办理业务和记帐的依据。转帐业务采用单式凭证。现金业务采用复式凭证。
填制凭证,必须要素齐全,内容真实,数字正确,字迹清楚,符合规定。会计凭证的基本要素包括:年、月、日;收付款人的开户行名称、户名和帐号;人民币或外币符号和大小写金额;款项来源、用途摘要和附件张数;会计分录和凭证编号;客户签章;银行及有关人员印章。
第二十九条 会计帐簿分为明细分类帐簿和总分类帐。明细分类帐簿包括分户帐、现金收(付)日记簿、登记簿、余额表,总分类帐指总帐。
(一)分户帐
除有关业务规定的专用格式外,分以下三种:
1.甲种帐,适用于用余额表计息、不计息帐户、内部科目帐户。
2.乙种帐,适用于在帐页上计息的帐户。
3.丙种帐,适用于逐笔销帐的帐务,并兼有分户明细核算的作用。一笔业务部分销帐,应全额销旧帐,未销部分列新帐。
甲、乙种帐,有单式和复写(两页)两种,复写帐页其中一页为对帐单(含对帐回单),适用于核对帐务的帐户。
(二)登记簿,是适应表内、表外科目的某些业务需要分户设置的帐簿。
(三)现金收入(付出)日记簿,是记载和控制现金收、付数字的逐笔、序时帐簿,也是现金收、付的明细记录。
(四)余额表是核对总帐、分户帐余额和计息的重要工具。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分户帐的最后余额,逐户填列。
(五)总帐是各科目的总括记录,按科目设置,每月更换一次。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各该科目日结单的借、贷发生额(表外科目为收、付发生额,下同)合计数记载,并结出余额。
第三十条 记帐规则
(一)电子计算机记帐规则:
1.数据输入,必须由指定的操作员办理,非操作员不得输入任何数据。
2.数据输入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其中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的为无效凭证、下同),做到数字准确,摘要齐全,调整帐户信息必须根据会计主管人员签发书面通知书输入。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限额或拨款(经费)限额。
3.操作员不得自制凭证上机处理,更不准无凭证进行数据输入。
4.各项业务应序时处理。
5.由电子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凭证(利息凭证)其转帐数据,必须指定人员复核,并核对份数、金额及平衡关系。
6.对红字凭证,输入时按同方向负数处理,即用“-”表示,并在摘要栏打印冲帐代码。
7.自助式设备,由客户按章程自行输入业务数据。
(二)手工记帐规则
1.帐簿必须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载,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摘要简明、字迹清晰。发现凭证内容不全或有错误时,应交由制票人更正、补充或更换,并加盖名章后,再行记帐。除有特殊规定外,凭证金额错误应更换凭证。支付款项不得超过存款余额,贷款限额或拨款(经费)限额。
2.记帐(含填写凭证、报表,下同),应用蓝黑墨水钢笔书写,复写帐页用双面复写纸,蓝黑色圆珠笔书写;红墨水和红色复写纸、红色圆珠笔只用于划线和错误冲正及规定用红字批注的文字说明。
3.帐簿上的一切记载,不得涂改、挖补、刀刮、皮擦,禁止使用涂改液销蚀,发现错帐时要及时按规定方法更正。
第三十一条 帐簿结转
(一)明细帐结转
帐页记满结转下页。计算机记帐满页,打印结转。
年度终了结转时,各科目分户帐更换新帐页(定期存款、贷款、储蓄帐页除外)。销帐式帐页应将未销各笔逐笔过人新帐页,并结出余额,在摘要栏填列该笔帐务旧帐的发生日期和内容。
(二)总帐结转
总帐按月结转新帐。计算机记帐,按月打印总帐结转。
第三十二条 帐簿装订。各种帐簿在更换新帐页后,旧帐页应按下列规定分别装订:
(一)总帐每月装订一次。
(二)各种分户帐、登记簿、各种销讫的卡片帐,可根据数量多少按月、季或年装订。
(三)帐页装订成册,要填写“帐首”和“帐页目录”,由装订人员、会计主管人员在加封处盖章,贴印花税票,并登记“会计档案保管登记簿”。
第三十三条 会计报表是综合反映本会计期间业务发展,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必须按时编报、认真复核,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计算准确,字迹清晰,签章齐全,报送及时。
(一)对外报送会计报表
1.资产负债表。
2.损益表。
3.利润分配表。
4.中央银行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报表。
(二)内部管理会计报表
1.日计表。按人民币和各币种分别编制(简称分币种编制,下同),每日根据总帐各科目发生额和余额填制。
2.月计表。分币种编制,每月根据总帐各科目的上月末余额,本月发生额和月末余额填制。
3.半年报。分币种编制,根据总帐1—6月的累计发生额和六月末余额填制,每年六月末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用月计表代)。
4.资产负债表。每月按人民币业务月计表的各科目余额编制。
5.业务状况报告表。分币种编制,根据总帐各科目上年末余额、本年累计发生额和本年末余额填制。
6.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根据上年末外币各科目折算为人民币的余额,与本年年终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算的人民币余额之间的差额填制,以衔接业务状况报告表年度余额。
7.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项报告表。分币种编制,根据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各分户的年末余额填制。
8.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根据实收资本、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科目年初、年末余额和本年发生额填制。
9.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根据全年各项业务帐户、业务量及年末机构、人员分类、分工种和数量填制。
10.决算说明书。是期末内部管理决算报表的文字说明。
11.有关财务管理报表。
业务状况报告表、外汇牌价变动科目余额差额表、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科目分户明细表、资本金及各种准备金情况表、业务量、机构、人员情况报告表、决算说明书以及对外报送的会计报表,是本行期末内部管理决算报表。
经办外币业务的机构,期末将各币种报表,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合为人民币,并入人民币报表内,编制成整体决算报表。
经办外币业务的机构,还应编制汇总的美元决算表。各币种的决算表折合为人民币汇总后,再按决算日国家规定的人民币汇率折成美元,编制成汇总的美元决算表。
第三十四条 错帐冲正。发生差错应立即更正,保持帐务处理真实正确。按下列办法改正和冲正调帐。
(一)当日发生的差错:
帐簿计算及记载差错。用一道红线全行划销,经办员在左端盖章,将正确数字写在划销数字上边。文字写错只划销错字。如果划错红线,可在红线两端用红色墨水划“×”销去,并由经办员在右端盖章证明。
计算机输入差错按逻辑删除办法处理,重新输入正确数据。
(二)次日或以后发现的差错:
1.记帐串户。应填制同方向红、蓝字冲正凭证办理冲正。
2.凭证金额或科目、帐户填错。应填制借、贷方红字凭证将原错误金额全数冲销,再按正确内容重新填制借、贷方蓝字凭证补记入帐。
3.计算机输入差错,隔日发现,凭会计主管人员书面通知及冲正凭证进行更正。
4.本年度发现上年度错帐,应填制蓝字反方向凭证冲正,不得更改决算表。
(三)系统内同城或异地划款差错:
属于款项划转差错,要凭划出行电报或查询查复书调帐,划入行无权自行调帐。
1.划出行发生差错。
同城写查询查复书,专人送达,异地按统一电报格式发电报或查询查复书给收款单位开户行要求冲正调帐,俟款项划回后再作帐务处理。
2.划入行帐务处理办法。
划入行收到划出行的查询查复书或电报,立即凭以填制特种转帐凭证(查询查复书、电报附后)进行冲正调帐,如存款不足应负责追索,可以分次扣款。
3.划入行凭划出行查询查复书或电报冲正调帐,由此产生的一切问题由划出行负责。
(四)凡冲正差错必须在冲正凭证及原凭证和帐簿上详细写明错帐日期、冲正日期和原因。
(五)凡冲正差错影响利息计算,应计算应加应减积数。
(六)所有冲正调帐凭证,必须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盖章后办理。
(七)跨系统发生差错,进行协商解决,有争议未决事项提请人民银行裁定。
第三十五条 帐务核对分每日核对与定期核对,其内容包括:借贷相等、资产总额等于负债总额加所有者权益总额、综合核算与明细核算、帐帐、帐款、帐表、帐实、帐据、帐折、内外帐核对,从而保证帐务核对相符。
(一)每日核对
1.总帐各科目余额和发生额合计借贷相等;总帐按科目应与分户帐或余额表的余额合计核对相符。
2.现金收、付日记簿的合计数应与现金科目日结单、现金科目总帐借、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现金库存簿的库存数,应与实际库存现金和现金科目总帐余额核对相符。
3.联行往来帐科目总帐上日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余额分别与联行往帐、联行来帐报告表上日余额、本日借、贷方发生额,本日余额核对相符。
4.同级次联行科目余额轧差数必须与对应级次联行汇差科目余额核对相符。
5.表外科目余额应与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其中空白重要凭证、有价单证,经营人员必须核对当天领入、使用、出售及库存实物数。
使用计算机作业,根据凭证输入后,自动生成分户帐、科目日结单、总帐、日计表的借、贷方发生额和余额,由于数据共享,为保证帐务准确,应由手工核打凭证与科目日结单借、贷方发生额核对相符。配备事后监督机构,专柜只清点凭证张数与科目日结单核对相符。
(二)定期核对
1.使用丙种帐记载的帐户,应按旬加计未销帐的各笔金额总数,与该科目总帐的余额核对相符。
2.贷款借据必须按月与该科目分户帐核对相符。
3.余额表上的计息积数,应按旬、按月、按结息期与该科目总帐的累计积数核对相符。
4.各种卡片帐每月与该科目总帐或有关登记簿核对相符。
5.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年终决算前帐实和固定资产卡片原值、折旧金额核对相符。
6.与中央银行和其他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送来的对帐单(含记满页对帐单),应即时换人核对相符。
7.联行间的帐务核对,按联行查清未达办法定期对帐。
8.对外帐务核对。各单位的存款、贷款、未收贷款利息(含复息)帐户,都应按月或季填发“余额对帐单”与企业单位对帐,记满页对帐单即时发给企业单位对帐,在三十天内由企业单位核对相符,填列未达帐项,并盖印后送开户行。每年应与单位进行面对面对帐。各企业单位送来
的对帐回单,经核对无误后,应按科目、帐号顺序排列装订登记入库保管。
存折户应坚持在办理业务的当时帐折核对相符。
9.对外帐务核对采用分离换人核对(含各单位和中央银行及同业)对于金额大的帐户应主动上门对帐。
第三十六条 利息计算。对计算范围、利率和利息必须做到事先认真复核,事后加强检查,保证计算正确。
(一)对企业单位的存贷款利息,一律转帐,不得收付现金,并签发给企业单位利息(含应收利息的复息)收付通知单。其格式由分行制定。
储蓄存款的计息和付息办法按储蓄章程办理。国内、国外信用卡的计息办法按信用卡章程办理。
(二)利息计算的规定:
1.利率分为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三种。
2.利率的换算:
年利率÷12(月)=月利率
月利率÷30(天)=日利率
年利率÷360(天)=日利率
3.结息日期:
企业活期存款按季(月)计息,每季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单位定期存款到期清户结计利息,不计复息,属于存款计息帐户的逾期天数或提前支取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利率计息。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计息帐户,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
贷款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按季(月)结息,每季(月)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对企业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季以贷款本金确定的利率计收复息。
同业之间资金往来,按照双方协议规定计算利息。
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定期储蓄存款以及金融债券按季计算并预提应付利息。
4.计息方法:
定期计息。存贷款用余额表或分户帐以积数计算利息的帐户,计算天数时,应“算头不算尾”,即从存入、贷出的当日算起,至取出、归还的上一日止。如定期结息日计算利息,应包括结息日,其计算公式如下: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
逐笔计息。满年的按年计算,满月的按月计算(对年对月)。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可全部化为天数计算(整年的按360天,整月的按30天计算,不满整年或整月的零头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全是整年整月的:本金×时期(年或月)×年或月利率=利息
全部化成天数的:本金×时期(天数)×日利率=利息
5.其他规定
存贷款帐户结清时当即结息列帐。
上贷下转的在途期间的利息和发生错帐影响利息的,均根据其发生额、日数计算出应加、应减积数,过入余额表(或帐页积数栏)于计息时一并计算。
贷款延期,其利率应按延期期限加上原期限其累计贷款期限达到新的档次的利率计算,自贷款发放日起即原期限和延期内均按新档次利率计息。
贷款逾期,以贷款合同规定期限为依据,到期日未归还即为逾期,在贷款合同规定利率基础上按中央银行规定加息幅度加息。
定期存款到期日为例假日,可在例假日前一天支取,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日后支取,按过期支取办法办理。
贷款到期日为例假日,提前归还,扣除相应提前天数的利息;例假后次日归还,按相应后移的天数计收利息,不按逾期利率计算。
第三十七条 年终决算。各级行应在行长领导下,以会计部门为主,各有关部门参加,决算工作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一)决算前应进行下列工作:
1.清理资金。对各项逾期贷款以及代理业务尚未清算的资金,应抓紧催收和清算;对已到退汇期的应解汇款、呆滞资金、内部资金等应积极进行清查处理。
2.盘点财产。对库存现金、有价单证、空白重要凭证、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在建工程材料等,要根据有关帐簿进行全面清查盘点,对盘点清查中发生的财产多缺,要按规定及时处理。
3.核实帐务。根据企业单位十月底存贷款帐户余额和应收利息余额(含复息)签发对帐单全面进行帐务核对,定期收回对帐回单。企业如超过三十天不退回对帐回单又不到银行提出异议的即为认定余额数。
检查帐户的会计科目归属,核对总、分余额,清理各级联行往来、中央银行往来和同业往来的未达帐项,处理帐务悬案。
十一月底,根据各科目总帐编制试算表,试算平衡。
4.核实损益。检查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数字和帐务处理,核实应收、应付利息、联行划收、划付利息等,检查费用各帐户,处理递延资产和预提费用。
(二)年终决算日,应将当天全部帐务处理完毕,全面核对,并将各损益类科目各帐户最后余额,通过分录转入“本年利润”科目,损益类科目应无余额。然后“本年利润”科目通过分录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本年利润”科目应无余额。
(三)各级行的利润,于新年度开业日,通过分录,逐级汇总上划管辖分行转划总行。
(四)年终决算完毕,应审核和汇总决算报表,并对有关情况、问题和变化原因进行分析,认真编写决算说明书,随同决算表一并上报。

第四章 基本业务核算
第三十八条 存款按对象和期限划分为企业、单位活期和定期存款;个人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存款,分科目按帐户核算。按本行挂牌利率计付利息。
储蓄存款按储蓄有关章程办理。
企业、单位存款(含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个体和私营企业),按中央银行颁布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办理开户,预留签章印鉴,领发结算凭证;个人临时存款如需领用结算凭证凭汇款单证及居民身份证办理开户(现金存入只凭居民身份证)。信用卡存款按信用卡章程办理开户。
单位定期存款可办理提前支取,凭存单可办理抵押贷款。
单位活期存款一年未发生收付,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久悬未取”帐户。
第三十九条 贷款按其性质和风险度划分为抵押贷款、质押贷款、贴现贷款、保证贷款和信用贷款;按产业归属科目;按资产的流动性划分为短期贷款(一年以下)和长期贷款;按资产质量划分为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到期未能收回的贷款)、呆滞贷款(逾期二年含二年和虽未到期或
逾期不到二年但生产经营已停止、项目已停建的贷款)、逾期三年(含)为催收贷款以及按规定条件确认为呆帐损失尚未待批准核销的呆帐贷款。
凭借款合同,填制专用凭证,经有权批准人签章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贷款到期由借款人签开凭证归还。逾期贷款应主动由存款帐户扣收,存款不足,可分次扣收(含欠息)。应先扣收欠息,后扣收本金。
贷款按结息期计收利息,除特殊规定和信用卡透支,不得采用利随本清办法收息。
票据贴现,在贴现日收息。
抵押贷款的抵押品(含质押贷款质物,下同)按成本(净值)与市价孰低原则计算抵押品价值并根据市值一年估价一次。
抵押和质押贷款到期不能归还,应根据贷款合同依法对抵押品出售、拍卖。抵押品出售、拍卖或作价超过贷款本息的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分三种情况处理;作为逾期贷款扣收;增加抵押品;符合呆帐贷款条件的,经审批后,按呆帐贷款核销处理。
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列当期损益。
核销呆帐贷款和应收利息坏帐,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核销条件及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提高担保资产比例(保证、抵押、质押贷款),减少信用资产比例,降低资产风险权数,增强资产的流动性。
一切资产担保的文书、契约、合同、协议要规定违约罚则和有关利息,金额大及重要事项要经法律公证。
第四十条 政府债券业务(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下同)。分为自营买卖(经批准)、代理,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和投资业务四种。
(一)自营买卖政府债券(简称债券,下同)
本行采用债券票面面值核算办法办理。在原科目下按种类期限同时设置“面值”和“差价”二个专户,分别核算票面面值和实际买入价与面值的差额部分。按债券种类分别立户核算。售出债券,除按面值结转成本外,还要按月结转差价部分。公式:
期初债券差价+本期买进债券差价
1.某种债券的差价率=-------------------×
期初债券票面价值+本期买进债券票面价值
100%
2.本期卖出该种债券应分担差价=本期卖出债券票面价值×差价率
作为抵押品收到的债券,贷款到期需要出售债券归还贷款,需本行购买时,视同买进债券处理。
贴现贷款收到的债券,出售时作为自营债券处理。
(二)代理债券
代理债券业务分为四种:代理发行;代理兑付;代理买卖和代保管债券。
1.代理发行债券
(1)代销方式。债券实物列表外科目核算,出售列表内科目核算。
(2)余额包销方式。发行期内会计处理与代销方式相同,发行结束,其剩余债券按买进债券办法列帐。
(3)全额包销方式。按自营债券办法列帐进行会计处理。
2.代理兑付债券
除政府债券外,委托人应将款项先交本行,然后代理兑付。
3.代理买卖债券
根据书面申请或协议,代客户购买或出售债券。约定价格、资金结算方式和时间、手续费办法。代购先收进款项,代售先取得凭证。过渡资金用委托业务科目核算,凭证用表外代保管科目核算。
4.代保管债券
用表外科目核算代保管债券或出租保险箱方式。
(三)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债券
经批准的除自营和代理、代保管以外的与债券业务有关的业务。买入返售债券业务和卖出回购债券业务,其差价应逐笔核算作为其它营业收入和支出。
(四)投资性债券
本行购买的不准备随时变现的投资性债券,是长期投资。
第四十一条 发行金融债券业务。本行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采用票面面值核算办法办理。按面值、溢价、折价、应计利息分别年限立专户核算。各项发行费用在营业费用项下列支。
第四十二条 委托和代理业务应遵守以下规定:按金融法规办理;不得垫款;签订合同明确款项清算办法;通过有关科目核算。
(一)委托业务
委托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办理的业务,包括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先收款后办理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其贷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转交委托人,本行只收手续费。
(二)代理业务
代理业务是接受外界委托代办的业务,包括代理金库、代收公用事业费、代发工资、代发离退休金失业救济金、代办保险、金融咨询、信用评估、代办外汇套期保值等。
第四十三条 或有事项包括或有资产和或有负债,在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或有资产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贷款承诺、未达境外借入款项、国外开来信用证、保证凭信、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买入或卖出期权,以及与或有负债相对应的具有追索权的或有资产。
或有负债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进口商信用证,开往国外信用证保证凭信、待决诉讼、待定税款等,以及与或有资产相对应的可能承担义务的或有负债。

第五章 结算业务核算
第四十四条 各级行应按照《票据法》和中央银行颁布的《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合理组织结算,为其开立帐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银行汇票、商业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和信用卡等结算业务。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在支票或其他凭证上的签章,即为该存款帐户的预留印鉴。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单位应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没有开立帐户的个人,向工商银行交付款项也可以办理转帐结算。
第四十五条 办理结算应准确、及时、安全并坚持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四十六条 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为客户的存款保密,维护其资金的自主支配权。除国家法律、国务院授权和中央银行规定的项目以外,其他部门和地方委托监督的事项,以及查询、冻结、扣划存款,均不得受理。不得停止客户存款的正常支付。
第四十八条 各级行办理结算,必须严格执行下列规定: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拖延支付存款;汇入银行收到结算凭证,必须及时将款项支付给确定的收款人;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其他银行的结算资金;未经批准程序批准的,不准承兑商业汇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签发未经总行规定的批准程序批准的保证函件和信用证;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其他银行的正常结算业务凭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必须参加当地同城行处票据交换,并不断扩展本行的票据使用区域、参加邻近地区票据交换;不断完善异地汇划网络系统,以减少结算在途时间,加速客户和银行的资金周转。
第五十条 办理结算发生责任事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除自然灾害外因计算机故障、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存(贷)款的利率计付赔偿金;因违反《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发生延压、挪用、截留结算资金,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的,应按结算赔付率计付赔偿金;因错付或被冒领的,应及时查处,因银行责任造成客户资金损失,要负责资金赔偿。
(二)客户办理结算,由于客户填写凭证有误,影响资金使用,以及票据(含空白票据)、信用卡和印章丢失造成资金损失的,由其自行负责。
(三)邮电部门在传递银行结算凭证和拍发电报中,因工作差错以及邮电线路故障而发生积压、丢失、错投、错拍、漏拍、重拍等,造成结算延误,影响单位、个人和银行资金使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邮电部门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行都必须切实做好结算的组织、宣传和管理,提高结算质量和效率,加强结算服务。市、地中心支行以上(含中心支行)的机构要按照业务需要配备一定级别的结算专管员。
第五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到期时,不获付的款项应当作为逾期贷款处理,俟帐户有存款主动扣收。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结算业务,在允许的范围内发生的透支,应当视作贷款处理。
第五十四条 经确认的结算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的结算损失可分期摊销。

第六章 外汇业务核算
第五十五条 外汇业务实行外币分帐制。各种货币均以原币填制凭证,登记帐簿,编制报表。
境外分行以当地法定货币为本位币:如当地没有明确规定的,则以美元为本位币,本位币以外的货币均以原币记帐。
第五十六条 外汇业务使用全行的统一会计科目。为适应外汇业务管理工作需要,在统一会计科目下增设若干专户分别进行核算。上报半年报,年度决算报表时,应按统一会计科目编报。
第五十七条 外汇业务根据国际惯例,下列凭证作为记帐凭证:
(一)境外分行或同业经加押或有权人签章的借记、贷记通知书,付款指示。
(二)境外分行或同业以本行为付款行的汇票。
(三)总行规定的经有效签章的提款通知单、付款通知单等专项划款工作单,但应有原始凭证作为附件。
(四)其他规定可以代替记帐凭证的外来凭证。
(五)使用计算机并实行各项业务联机处理的行,可采取复式凭证。
第五十八条 外汇帐户的开立与管理,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办理国际结算本行和客户应坚持下列原则:恪守信用,履约付款;遵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及其对办理国际结算的规定;银行不垫款。
第六十条 外汇业务会计核算应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帐务核对做到:
(一)逐日通过本行对帐系统与境外帐户行核对发生额和余额,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二)分行应逐日通过收到总行的对帐单进行核对,并应按月编制对帐平衡表,及时查清未达帐项。
第六十一条 外汇的收支核算和管理,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和售汇制。结汇及售汇范围应严格按照中央银行规定执行,实行“审售分离,分级核批”的原则,结售汇汇率执行总行公布的牌价。
第六十二条 外汇买卖业务(含结售汇)的核算。
设置外汇买卖科目,按不同币种分别设立总帐,经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各行,年度终了,结转损益,进行帐务处理。根据规定的决算日汇率和各币种外汇买卖科目余额,计算外汇买卖差价,收益或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十三条 系统内分行之间及与境外分行之间的资金划拨往来应通过总行清算系统进行清算。
第六十四条 利息计算:
(一)外汇存、贷款的利息,除另有规定者外,均以原币计息。企业单位存款利息,一律转帐。个人外币储蓄的利息,可支付外币现金。
(二)外币活期储蓄的结息日为每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储户销户按实存日期计付利息。
外币定期储蓄到期一次计息。如到期未取也未转期,到期日后的逾期部分改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如遇特殊需要提前支取,提前支取部分按支取日挂牌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企业单位存贷款采用余额表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的二十日结息,二十一日营业开始列帐。其他贷款如有契约、借款合同规定的,从其规定计息。不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的,除另有规定外按本制度第八十一条办理。因汇率变化,出现跨年度欠息人民币损失,由欠息户承担。
境内同业间及境内分行与境外同业间相互存放款项、拆放款项,按双方协议计息。
当季发生“倒起息”或错帐冲正涉及计息的,应根据发生额和天数计算应加或应减积数,于结息日一并计算。跨季度或跨年度的倒起息,应随时逐笔列帐。
第六十五条 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规定提取贷款呆帐准备金,坏帐准备金。境外分行可按当地规定法定货币或美元提取。
第六十六条 经批准程序批准办理的涉及外汇业务各项协议,函件和单据,凭证的签章,应由各级行确定本行的有权签章人员,并按不同的授权范围划分级别。有权签字人员调动,离职或撤销时,应及时通报撤销其签字权。各行应有专人负责签字样本的保管及核对,无关人员不得接触。

第七章 联行、同业往来核算
第六十七条 联行往来按其涉及范围划分,主要分为全国联行往来、分行辖内往来和支行辖内往来(简称三级联行,下同),分别采取总行、分行、支行三级组织管理体制。
第六十八条 全国联行往来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监督、分别核算”的办法。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各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印、押、证分管;专人办理并换人复核;每天全国联行业务十笔以上(县支行除外);经核准发给全国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由总行负责组织管理。
全国联行往来的基本做法是:往来直接发报、逐级轧计汇差:往来双向报告,总行集中对帐;逐月查清未达,年度上划结平。
分行辖内往来是省内异地各行处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帐务往来,由各分行负责组织管理。参加分行辖内往来的各行处,由管辖分行核发分辖行号和省辖专用章。
支行辖内往来是在市、地、县各处所相互之间发生的资金帐务往来,参加支行辖内往来的处所,由市、地支行核发给支辖联行行号和支辖专用章,它由各市、地支行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全国联行对帐采用电子计算机联网逐笔配对处理。全国联行往来未达帐项的查清指该月往来报告卡已全部配对,期限为三个月,每年三月底查清上年度全国联行。采用电子计算机联网自动生成全国联行对帐数据处理方法,其对帐查清未达期限为一个月,每年一月底查清上年度全国联行。
分辖联行对帐集中管辖分行采用电子计算机逐笔配对对帐,当月未达帐应于次月配对查清,一月底查清上年度分辖联行。
支行辖内往来的对帐集中管辖支行采用电子计算机次日逐笔及时配对对帐,当月未达帐应于次月的五日内配对查清,一月五日前查清上年度支行辖内往来。
第七十条 各种联行印章、密押、报单实行三人分管分用制度。密押器实行专人专管,甲乙参数和备用参数实行三人分管,均不得交叉兼管,严禁将乙参数与密押器混放在一起保管。经办行必须建立密押、印章、报单的领用、登记、保管、交接制度。
第七十一条 联行和密押岗位是机要部位,严格按照机要部位规定管理。
第七十二条 本行系统内款项划转,可采用电子计算机网络处理,采用:“当日传输,分级检查,集中处理”的办法。
第七十三条 联行间查询查复应做到“有疑必查,查必彻底,有查必复,复必详尽”。会计主管人员对查询查复签章负责。一切查询查复,必须由银行内部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由客户传递。由于查复不及时、不详尽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查复行负责。
第七十四条 同业存放往来帐款规定:
(一)同业之间互设帐户,互相预留有效印鉴;
(二)每月核对余额,对未达帐项查对清楚,达到双方余额相符;
(三)双方协议严格控制帐户核算范围;
(四)双方协议利率和结息、清算余额时间;
(五)同业之间往来帐款通过票据交换清算资金的可采用不设帐户办法。
第七十五条 票据交换岗位是机要部位,应严格按照机要部位管理,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票据交换员应指定专人,严格遵守票据交换所规则,不准兼管三级联行业务(全国联行、分行辖内往来、支行辖内往来);不准兼管中央银行备付金帐户;不准兼管同业存放往来帐户;不准兼管内部往来;
(二)票据交换业务要经复核;
(三)提出凭证加盖专用公章;
(四)提出提入贷方凭证应指定专人对凭证与清单进行勾对,发现内容不符和涂改立即查询。

第八章 一般业务核算
第七十六条 实收资本核算。本行的实收资本由总行统一管理,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营运资金由总行拨付,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数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实收资本总额的百分之六十。市地行营运资金由省级分行拨付。
第七十七条 固定资产核算
全行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属总行。分行对自用固定资产有使用、管理和限额以内的处置权。
(一)固定资产界定
符合下列各项规定的有形资产,为本行的固定资产:
经营性的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资产;不属于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二年的资产。境外分行固定资产标准,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除融资租赁的固定资产外,产权待界定和经营性租入的各项资产以及只有使用权,没有产权的各项资产不作为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二)固定资产的计价
下列各项计入固定资产成本:
1.自行建造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
2.购入买价或融资租赁价款加运费、途中保险费、手续费、包装费、安装费;
3.竣工前发生的借款利息;
4.资产交换,换入的固定资产成本,按评估确认价或双方协商公正价或按换出资产的帐面净值入帐,发生差额用资金清算时,其清算差额应调整固定资产成本。
(三)固定资产成本已经入帐,除以下情况外,不得变动:
1.根据国家规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
2.一部分拆除;
3.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暂估价值;
4.发现原记帐、计算错误。
(四)固定资产折旧办法,采用平均年限法。
(五)固定资产修理费用计入当期或分摊列成本费用。
第七十八条 递延资产核算。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入当年损益,而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金融债券发行费用以及摊销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其他长期待摊销费用等。对上述费用应在经营期间内的一定年限内平均摊销,计入营业费用。
第七十九条 无形资产核算。无形资产是指那些不具备实物形态,能够长期在经营中发挥作用的权利、技术等特殊性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租赁权、土地使用权、商誉及自行设计并经鉴定的科研成果和软件系统。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对上述无形资产可有价转让,不得无偿转让,转让的净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计入当期损益。转让使用权的,应保留原帐面价值。无形资产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有效使用和受益期限,法律未做规定的,按合同或申请书规定的最短的受益期限,都未做规定的,按不少于十年的预计受益期限。自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摊入管理费。
第八十条 其他资产核算。银行的其他资产主要包括涉及本行被诉讼中的财产、抵押贷款扣收的抵押品、抵付贷款本息的资产、产权待界定和有争议的资产等。对上述资产应纳入帐务核算,建立登记手续。
第八十一条 收入的确认。收入是指列进损益表的各项营业性收入。
收入确认的范围:
(一)贷款利息。
1.收入确认:
根据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结息期(季或月)计算出利息,当时收妥的利息款项;由于存款帐户存款不足,虽然当时未能收妥,也应确认贷款利息收入。
已确认为收入的未收妥利息,列应收利息科目核算。
对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要按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2.收入推迟确认:
存在以下重大不定因素之一的未能收妥的贷款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
(1)国务院批准发放的特定贷款项目利息;
(2)按财政部规定可以推迟确认的,逾期或延期的贷款利息;
(3)实行停息挂帐、计息挂帐、优惠利率、贴息的贷款利息;
(4)欠息的复息。
上述其未收妥的贷款利息作为待转利息收入,在表外进行核算,并按结息期计算复息,俟存款帐户有存款及时扣收后,收入予以确认。
3.财政部或中央银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境外行从其所在国或地区规定处理。
对贷款利息收入确认所采用的规定,应在会计报表中予以说明。
(二)中央银行及同业利息。
根据本金和确定的利率在结息期计算出利息,收妥予以确认。
(三)境外贷款和同业利息、股息。
利息和股息款项收妥予以确认。
(四)投资性债券收益。
一年(含)以上的国家债券和金融债券投资按季计算应收利息并予以确认。其他债券投资和按成本法列帐的其他投资净收益,款项收妥予以确认。折价购入债券,折价部分予以确认,分年摊销进损益。
(五)政府债券买卖收益。
政府债券卖出与买入的价差净收益。应于政府债券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并完成交割手续,予以确认。
库存政府债券因价格变动,属于未卖出的政府债券,其盘存价格差异不予以确认。
(六)其他投资收益。
成本法投资净收益款项收妥予以确认。权益法投资,应按比例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加额和投资比例根据接受投资企业期末决算报表和认定增加额的书面证明予以确认。
(七)外汇买卖收益。
办理外汇买卖和结汇、售汇业务按买入、卖出差价和汇率变动的净收益,予以确认。国内通过人民币折算,计入当期人民币损益。境外不通过人民币折算,计入当期外币损益。
(八)提供劳务收益。
手续费的收入都以款项收妥予以确认。
不属于收入确认的范围:出售、价让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价值升值;权益法投资股利;外币汇率变化报表核算的金额衔接、调整;保险公司理赔。
第八十二条 本行的成本包括各项利息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费用、汇兑损失、其他营业支出等。
在成本管理中遵守以下基本要求:成本核算必须真实准确;成本核算要遵循一致性原则;成本核算应当使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保持配比。
第八十三条 贷款呆帐、坏帐准备金核算。
各行要在财政部规定提取率内足额提取呆帐、坏帐准备金。核销贷款呆帐、坏帐准备时,要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查报批。
第八十四条 利润及利润分配。本行实现利润,须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由总行统一交付与清算。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
税后利润提取盈余公积金、公益金的部分,由总行对各分行制定分配办法,统筹调剂。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

第九章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
第八十五条 有价单证
(一)有价单证是指待发行印有固定面额的特定凭证。一经签发,即成为必须偿付的信用凭证,应视同现金管理。
(二)有价单证的印制必须与印刷厂签订责任书监督生产。
(三)各分行自印有价单证时,应在单证上印明本省(区)、直辖市简称字头,以便区分和控制使用范围。
(四)有价单证调运时,视同现金调动办理。
(五)有价单证的样本和暗记,比照人民币票样管理办法,妥善保管。
(六)有价单证实行“证帐分管”。做到会计部门管帐,出纳部门管证,需要由业务专柜加签的有价单证,要严格执行“证印分管”,做到有价单证、印章分管分用。
(七)有价单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以原面值金额列帐,会计部门按种类、期限、面额分别建立“有价单证登记簿”,出纳库房建立“有价单证保管领用登记簿”。专管人员变动办好交接。
(八)已经兑付的有价单证,除加盖付讫章外在付款的当时在左下角切角或打洞,由市地行组织统一销毁。
(十)各基层行会计主管人员或基层行、处主任每月至少检查一次有价单证库存,将库存数量、金额与日计表余额核对相符,填写查库记录,以备查考。
第八十六条 空白重要凭证
(一)空白重要凭证是银行印制无面额经银行或单位填写金额并签章后,即具有支取款项效力的空白凭证。
(二)空白重要凭证的印制、包装、调运、领拨必须加强管理,明确责任,确保安全,严防散失。
(三)空白重要凭证实行“专人管理,入库保管”办法,属于银行签发的空白重要凭证,必须贯彻“证印分管,证押分管”。
(四)空白重要凭证一律纳入表外科目进行核算。
(五)对外出售和内部领用的空白重要凭证,有关会计专柜应建立专用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
单位领用空白支票时(含其他空白重要凭证,下同)填写“空白凭证领用单”,加盖全部予留印鉴方为有效。银行在发给单位前应加盖该单位帐号和开户行全称章;单位销户时,应将剩余支票和其他空白重要凭证切角后全部交回开户银行注销,进行登记,不得短缺。单位对领用的空白支票和其他空白重要凭证负全部责任,如有遗失,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领用单位负责。
(六)严禁将空白重要凭证移作他用,不准在空白重要凭证上予先盖好印章备用。凡应银行签发的空白重要凭证,严禁由客户签发使用。
(七)各级行处会计主管人员或基层行、所主任,每月最少检查一次空白重要凭证的保管情况和领用手续,核对帐实,并在登记簿作出记录,签章备查。

第十章 会计印章
第八十七条 会计专用印章的种类及使用范围。
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的重要单证和有价单证的行名公章。
现金收讫章,用于现金收入凭证及现金进帐回单。
现金付讫章,用于现金付款凭证。
转讫章,用于已处理的转帐凭证、回单及其他会计凭证等。
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全国(省、支辖)联行业务往来凭证、联行业务的查询查复、联行往帐、来帐报告表及联行划转清单。
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款项的查询和查复等。
受理凭证专用章,用于银行受理客户提交而尚未进行转帐处理的各种凭证的回执。
定期代收专用章,用于银行办理定期代收的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凭证承付通知。

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印发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3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七日

 

 

江门市市区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区(不含新会区,下同)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区储备粮数量真实


、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提高政府对粮食的调控能力,维护市区粮食市场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和省政府《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6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市区储备粮,是指市政府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粮食储备计划而分解下达给市区的粮食储备任务。

 

  第三条  市区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市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供应。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市区储备粮。

 

  第四条  从事和参与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市区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市区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和宏观调控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


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市场粮情粮价变动较大时,要及时与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市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和轮换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储备粮规模和储备费用总额,将储备费用纳入市


财政年度预算,按季度划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负责制定市区储备粮财务管理体制,对市区储备粮年度财务收支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对市区储备粮年度所需的储备费用、年度轮换销售、采购费用进行审核,及时足额将储备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区储备粮所需的贷款,并对发放的市区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承储企业对破坏市区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区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属于其他职能部门管辖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二条  市区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第十三条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区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四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由市确定的国有独资企业承担,归口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接受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的检查和监督。其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费用标准,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出、用得上”的原则对市区储备粮进行管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质量检查检测工作,使入库的储备粮达到市政府规定的储备品种、储备数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三)对市区储备粮出入库数量及收支事项实行专帐记载,确保帐帐相符,帐实相符,按照储备计划和要求,做到储存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

 

 (四)加强市区储备粮登记和报告制度,及时发现、处理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每月终后7天内将库存市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管理情况以及执行储备粮轮换销售、采购、入库成本的情况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五)建立健全市区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防灾害、防事故等安全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要全力组织抢救,尽量把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并及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严格执行粮食储藏有关技术规定,积极采用科学保粮新技术,不断提高科学保粮水平,确保市区储备粮质量良好。同时,要加强市区储备粮的日常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使市区储备粮库达到无变质、无虫害、无鼠雀、无事故的“四无粮仓”标准。

 

  (七)加强对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仓储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市区储备粮仓库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完好。

 

  (八)按《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积极参与做好粮食应急供应工作。

 

  第十五条  市区储备粮实行定库、定岗、定员管理。

 

  定库:市区金三角粮库、幸福粮库和高沙粮库为市区储备粮的专用储存库点。

 

  定岗:按照“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的规定和要求,落实承储企业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定员:承储企业的人员配备按照精简、高效、节约和管得住、用得上、确保安全的原则进行配备。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市区储备粮的储存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


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变质;市区储备粮不得与中央、省级储备粮和经营周转粮混储一仓;不得将市区储备粮业务与军粮供应或其它经营周转粮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市区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市区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市区储备粮质量的检查、检测、登记和报


告制度,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章 市区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十九条  市区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发行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承储企业根据市区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区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轮换应根据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遵循有利于保证其数量


、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费用,提高效率的原则。三级稻谷、玉米、小麦轮换期为二年,轮换比率为:每年50%。优质谷每年轮换一次,轮换比率为100%。每批次轮换出入库间隔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根据市区储备粮的库存品种、数量和粮质变化情况,以及市区储备



粮轮换有关规定和要求,于年末提出下一年度的市区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共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市区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市政府采购中心采取公开竞价销售或招标的方式进行,也可通过经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在市区储备粮轮换前,认真做好市场粮情、粮价的调查和测算工作


,合理确定和把握好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时机,在确保粮食轮换安全的基础上,按时完成市区储备粮的轮换计划,争取最大的经济效益,尽量减少市区储备粮轮换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采购市区储备粮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质量关。市区储备粮入库前


,承储企业要成立接粮验收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采购合同规定,对入库粮食进行检查、检验,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要求的,一律不得入库,确保市区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安全。 

 

第四章 市区储备粮动用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江门市粮食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



健全市区储备粮应急动用预警机制,切实加强对市场粮情的监测、预报,适时提出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区储备粮:

 

  (一)全市或市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区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市区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区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会


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下达给承储企业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负责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擅自改变市政府对动用市区储备粮的决定。

 

 

第五章 储备费用

 

  第三十条  市区储备粮的储备费用包括:储备粮贷款利息、储备管理费用、轮换费用、轮换


价差。经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按照“总额控制、包干使用、超支不补、节约有奖”的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约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储备粮储备费的使用,由市财政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承储企业签


订包干使用合同,明确各方的责任。市财政部门将市区储备粮年度储备费用,分季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划入承储企业在市农发行开设的基本存款帐户,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费的使用标准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二条  用于市区储备粮采购的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直接与市农发行按实结算,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建立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主要用于补充市区储备粮轮换逆价损失、储备损耗及购买储备粮保险。其资金来源:

 

  (一)在年度包干费用总额结余中按一定比例计提(年初在市政府确定的年度储备费总额中按6%预提,年末结算);

 

  (二)仓库、物业租赁或其它业务收入按一定比例计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造成储备费用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实,其超出年度储备费用部分,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内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按实拨补。

 

  (一)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损失的;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出台的政策影响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三)政府决定实行应急供应,动用市区储备粮以平抑市场粮食价格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因素,人为造成损失的,由承储企业自行负责。

 

  第三十六条  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对市区储备粮质量进行检测、检验的费用,据实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因市场粮食价格波动较大,造成年度包干费用总额超支的,由承储企业提出,


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批。首先在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中支付,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不足以支付的部分,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借支,次年由承储企业在年度包干使用的粮食储备费用或粮食销售利润中偿还。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年度包干费用总额有节余的,按下列比例进行分配:

 

  (一)50%缴入市区储备粮市场调控准备金专户;

 

  (二)30%留给承储企业作发展资金;

 

  (三)20%作企业职工奖励金。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储备粮财务与军粮供应、经营周转粮财务实行分帐管理,各自独立核算。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区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库存粮食增减值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


企业在市农发行开立信贷专户,接受市农发行的信贷监管。市区储备粮贷款及利息由承储企业负责统借统还。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分析、统计市区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如实记载储备粮的购、销价格,储备成本,库存时间、数量,轮换损益和有关费用收支等情况,每月终后7天内由承储企业综合上述情况和财务报表分别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三条  市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按市区储备粮的实际入库数量和价格计算,由市财政


部门负责核定。市区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暂行办法和有关粮食储备政策、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及相关库点检查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情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区储备粮执行轮换销售、采购计划及动用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区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报表及会计凭证;

 

  (四)对存在问题和违规违法行为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理方案,责成承储企业限期纠正、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的检查人员


应当将检查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负责的监督检查人员与承储企业的有关责任人员或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被检查企业的有关责任人或负责人拒不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按规定的职权,对市区储备粮财务收支及储备费的使


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区储备粮财务收支及费用的使用情况实行定期审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上述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上述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自觉加强对市区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库存储备粮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区储备粮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农发行。

 

  第四十九条  市农发行按照储备粮资金封闭运行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区储备粮贷款的信贷


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


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区储备粮收储、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务收支有弄虚作假等方面的存在问题,不及时督促纠正和处理,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不按职责和有关要求对市区储备粮及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纪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承储企业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市区储备粮年度轮换销售、收购计划及政府动用决定的;

 

  (二)发现市区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区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入库的市区储备粮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等级或合同要求的;

 

  (四)对市区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造成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五)虚报、瞒报市区储备粮数量,在市区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市区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区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七)擅自动用市区储备粮,或者造成市区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八)将市区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市区储备粮损失的;

 

  (九)挤占、截留、挪用市区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储备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的;

 

  (十)拒绝、阻挠、干涉市发展改革部门、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审计部门和市农发行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暂行办法,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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