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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8 01:2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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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104号
1995年11月16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粮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粮油市场管理,促进粮油市场稳定,保障市场供应,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粮食购销体制改革的通知》精神及其它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及其副产品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粮油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晋城市粮食局是本市粮油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粮食局是负责本地区粮油经营管理的工作,业务上受市粮食局指导。

第五条 开办粮油批发、零售企业,除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资信的自有资金:批发企业50万元以上,零售企业3万元以上;

(二)经营的成品粮油必须有生产厂家、生产时间、产品合格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藏设施;

(四)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包括委托法定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五)能够遵守粮油质量等级、价格公开挂牌经营;

(六)批发企业应保持合理的粮油库存结构和核定的储备量,并承担社会责任,服从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和管理。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在本市开办粮油批发或零售的企业,须经过粮油管理部门批准,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 通过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取得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或零售资格的,凭粮食批发市场的交易单,向当地粮食管理部门办理粮油经营临时许可手续后,可经营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

第八条 粮油批量购销必须在当地县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公开成交,严禁场外交易。

第九条 除国家调拨计划外,凡外销的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销入本市的外地粮油须经市粮食批发市场交易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十条 本市生产粮油的农民,在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后,方可自营粮油。

在政府部门下达的粮油收购计划完成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采购粮油。

收购计划完成后,除国有粮食企业和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单位外,其它单位和个人,都不许到农村直接采购粮油。

第十一条 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承担供应粮油货源、平抑粮价、稳定市场的责任。当市场粮油收购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价格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购数量收购粮油;当市场粮油销售价格过高时,国有粮食批发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通过粮食批发市场抛售粮油。由此发生的价差,按财政隶属关系,在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

从粮食经营的企业或个人应执行国家有关粮油价格规定的政策。

第十二条 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应做到经营的粮油质量与其明示的品种、标准、等级相符,不得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的粮油冒充合格粮油。

毛油不允许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粮油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须出示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检查证。检查人员须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秉公办事、不殉私情,如有违法乱纪行为,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凡经营粮油的企业或个人,要服从粮食管理部门的检查。对拒绝、阻碍粮食管理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举报,粮食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举报内容不属于粮食管理部门管理范围的,粮食管理部门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无证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规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加倍收取交易费。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保护收购价强制收购其非法采购的粮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粮食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严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降价,没收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 财政部


水利部、财政部关于颁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的通知
1992年9月1日,水利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财政厅(局),
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财政局,各流域机构:
原水利部、财政部于1981年1月31日颁发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经过十年来的试行,有些地方已不能适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强经济核算,深化水利改革的需要。为了进一步落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济核算,我们修改制订了新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现予颁发。请各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们反映。
本《制度》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试行)(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下合称广告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是指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定期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检查,确认其继续经营广告业务资格的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四条 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第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单位应当以户为单位建立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档案,详细记载每次检查的时间、内容、检查结论和有关问题的处理等情况。
第六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规定的要求;
(二)广告经营单位是否按照合法程序取得广告经营资格;
(三)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四)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和广告专业技术岗位资格培训制度情况;
(六)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七)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制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八)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十)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七条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基本程序是:
(一)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知广告经营单位提交《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和自检材料,按照规定时间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受理、审核自检材料,对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实地抽查。
(三)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在《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
(四)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还《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须提交下列自检材料:
(一)《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
(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签署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意见,并在其《广告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后,广告经营单位取得继续经营广告业务的资格。
第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经营单位,暂缓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广告经营资质条件达不到广告经营资质标准要求的;
(二)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
(三)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尚未改正的。
第十二条 对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整改的广告经营单位,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复查合格后,予以通过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对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核减其广告经营项目直至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既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又领取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其营业执照中广告经营项目应随《广告经营许可证》内容的变更即时变更。
第十三条 对核准登记后一年以上未开展正常广告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办理广告经营注销手续;拒不办理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经营资格检查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限期补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截止日期前未参加检查的广告经营单位实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接受检查的,核销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和执行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仍未补报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广告经营资格检查表》格式、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标识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