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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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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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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政府办公厅。政府办公厅是协
助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处理省人民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行政复议工作职能交给法制办公室承担。
  2.将协调、指导政府系统办公自动化规划、建设工作职能和原代管的省无
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能交给信息产业厅承担。
  3.将信访工作职能交给省信访局承担。
  4.将省直机关房改办公室工作职能交给建设厅承担。
  5.将原代管的省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能与省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
工作职能合并,省打私办(省边防办)仍挂靠政府办公厅。
  (二)划入的职能
  1.原研究室的行政职能。
  2.归口管理参事室(文史研究馆)。
  (三)转变的职能
  1.政府办公厅各处室原则上不再承担协调任务,加强审核把关、督查落实
和跟踪调研的职能。
  2.政府办公厅要减少具体审批事项,把应由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办理的事情
交给各部门办理。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政府办公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省政府各项决议、决定、重要工作部署和省政府领导同志
重要批示的贯彻执行情况,并向省政府领导报告。
  (二)处理各级政府、各部门报送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文电,草拟、审
核以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布的文件,负责省政府重大活动的组织安排。
  (三)负责起草《政府工作报告》。
  (四)根据省政府的工作部署和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组织相关的调查研
究,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五)组织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代表建议)及
政协委员提案。
  (六)收集、编辑、报送国务院、省政府领导参阅的信息资料。
  (七)协助省政府领导同志组织处理需由省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和重大
事故。
  (八)根据省政府领导同志指示,组织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驻粤单位、
驻军等关系,对有关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九)负责全省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工作。
  (十)做好行政事务工作,为省政府领导同志服务,管理省政府大院。
  (十一)管理政府办公厅直属单位和挂靠单位。
  (十二)办理省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政府办公厅设12个职能处(室):
  (一)秘书处
  负责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文电收发、分送、校对、立卷、归档、印鉴、保
密工作;负责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大型会议的会务组织、突发性事件处理及救
助的组织联络、省政府领导内外事活动安排、日常值班等工作;负责办公厅督办
事项的综合协调工作;编辑出版《广东政报》。
  (二)综合一处
  负责办理发展计划、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税务、证券、审计、统计、
建设、经济贸易、交通、邮电、口岸、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编制、安
全生产、交通安全管理、信息产业、经济技术协作、质量技术监督、科技、知识
产权、地震、环保、人防、体制改革、经济研究中心、档案、地方志等方面的文
电和省政府工作会议、常务会议、省长办公会议的会务工作,负责《政务动态通
报》编辑工作。
  (三)综合二处
  负责办理外经贸、外事、侨务、台务、海关、商检、公安、国家安全、司法、
监察、打私、农业、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粮食、国土资源、农垦、气象、
民政、民族、宗教、卫生、计生、华侨农场、旅游、工商管理、文化、体育、新
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教育、商业、物资、供销、石油、民主党派、工、青、
妇、救灾、军队、驻外机构、粤港澳合作、捐赠等方面的文电和工作会议会务工
作。
  (四)调研室
  负责起草《政府工作报告》和以省政府名义上报中央、国务院的重大事项的
有关请示、报告,起草省政府主要领导重要讲话文稿;围绕省政府的中心工作,
组织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建议提案处
  负责处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协调、检查、督促代表建议和委员
提案的办理工作,承办省人大常委会、政协常委会例会应由省政府办理的有关工
作。
  (六)信息处
  负责综合整理政府政务信息;负责向国务院报送有关信息;指导政府系统政
务信息工作;协调新闻单位对省政府重大措施、重要政务活动的宣传工作。
  (七)小汽车定编处(挂省小汽车定编办公室牌子)
  负责办理全省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小汽车定编的审核、审批工作。
  (八)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机构编制、调配录用、政审、考核、
任免、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社会保险、培训及学历教育、公务出国、
档案等有关工作。
  (九)保卫处
  负责省政府机关大院、政府办公厅及指导大院各单位治安保卫、综合治理及
消防工作;负责省政府机关大院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负责省领导在省政府院内
的外事活动、重要会议及办公场所的安全保卫工作;协助做好省领导住宅区的安
全保卫工作;管理省政府机关大院传达室,指导警卫中队的工作。
  (十)行政处
  负责制订机关行政事务的管理制度,指导省政府系统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
负责省政府直属单位行政经费预算、决算和财务开支的审核、呈批工作,检查监
督执行财务、财产管理制度情况;负责本厅基建、国有资产管理和厅机关的经费
管理、内部审计;负责省府大院各单位办公用房的调配管理工作。
  (十一)交际处
  负责接待来粤的国务院领导同志和兄弟省(市)政府系统副省级以上负责同
志;管理省政府接待宾馆;承担省政府交办的其他接待任务。
  (十二)监察室(与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监察、纪检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指
导直属单位、挂靠单位的党务、政治思想教育、精神文明建设、计划生育及工、
青、妇工作。

  四、人员编制

  政府办公厅机关行政编制126名,交际处事业编制25名。其中政府秘书
长兼办公厅主任1名,政府副秘书长6名,办公厅副主任5名,正副处长(主任)
41名(含交际处和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参事室(文史研究馆)
  参事室(文史研究馆)是具有统战性、咨询性、荣誉性的工作机构。其主要
职责是:承办省政府选聘参事、馆员的有关工作;贯彻执行党的统一战线政策,
支持参事、馆员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组织参事对政府工作的方针、政策、决
策等实施情况和某些法规草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组织馆员撰写和整理文
史资料,进行文史研究和诗、书、画创作等活动。
 参事室(文史研究馆)内设3个职能处(室):
  1.办公室
  负责机关工作的综合协调和文秘、行政、财务、财产、车辆、医疗、保卫等
管理工作。
  2.人事处
  负责选聘、续聘、解聘参事、馆员的有关工作;负责机关人事工作;负责现
有参事、馆员、离退休人员以及已故参事、馆员遗属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服务工作。
  3.业务处
  负责参事、馆员开展调查研究和参政咨询等活动的组织安排;编印《省政府
参事建议》、《岭南文史》等刊物。
  参事室(文史研究馆)机关行政编制18名,事业编制17名(含为参事、
馆员服务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其中主任(馆长)1名,副主任(副馆长)2
名,正副处长(主任)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二)省人民政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办公室,正处级,承担省人民政
府治理公路“三乱”督察队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全省公路
“三乱”治理工作。行政编制5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1名。由政府办公厅
管理。
  (三)政府驻北京办事处、政府驻上海办事处、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
(边防委员会办公室),为政府办公厅的挂靠单位,其机构编制另行核定。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4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三日
  


榆林市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榆林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各种立体、地下、室内、室外的停车场和利用城市道路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附属设施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及管理,坚持科学规划、分布合理、按需建设、方便群众、有偿使用、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 市规划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的主管部门;市城建局是榆林城区停车场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综合执法局负责榆林城区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执法工作。市物价、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榆林城区停车场的建设、设置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局会同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和公安交警支队编制榆林城区停车场规划。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由市城建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相应的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应与建筑物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未按规定设计配建、增建停车场的,市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建、增建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建筑面积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按照所缺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后,可适当减少停车场的建筑面积。建设差额资金由市规划局在建筑施工前征收,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停车场建设完工后,应当由市规划局、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物等配建、增建的停车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或停止使用。
  因特殊原因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局批准,并报市城建局和综合执法局备案。临时改变停车场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确保行人通行和车辆畅通。
  第十四条 占道停车泊位的设置方案,经市城建局会同综合执法局、公安交警支队研究制定,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变化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人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应当设有供车辆行走的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施划停车位线,设置引导、指示等交通标志。
  第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公益活动需临时占道停车的,由市城建局、综合执法局配合公安交警支队指定、划定临时停车区域。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随意扩大停车泊位的占道面积,不得在停车泊位周围设置障碍阻止停车。
  第十九条 鼓励和推广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市城建局应当通过经营管理权招标或拍卖确定经营管理者,办理经营管理许可手续。
  招标或拍卖收入,由市城建局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城市道路的日常维护和修缮,以及其他有关停车场(位)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两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期限按照审批时间计算,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经营管理期满后,市城建局根据道路变化及停车场建设情况,重新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取得停车场(位)经营管理权的经营管理者,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停车场(位)的经营管理,并报市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变更管理位置、改变用途或转让经营管理权。确需变更管理位置、转让经营管理权的,应当报市城建局批准。公共停车场、占道停车泊位经营管理需歇业的,应当提前十五天告知市城建局。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位)经营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要求,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位)的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和通讯设备;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发票;
  (五)制止可能造成道路损坏的车辆停放;
  (六)制止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七)允许特种标志车辆,包括警务、消防、救护、运钞、工程抢险等正在执行任务的车辆免费停放;
  (八)服从停车场(位)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停车场(位)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停放车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位)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停车泊位有序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在非停车区域停放车辆;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车辆。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照经营管理期限的剩余时间,退还经营管理者已交纳的相应费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规划局、城建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需要作出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各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停车场建设、设置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5日起施行。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 河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2年8月20日
【实施日期】 1992年8月2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省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本省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
开发区以合资、合作或独资形式,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科研机构。鼓励兴办产品
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鼓励国内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以及其他单位和个
人在开发区内投资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兴办企业、科研机构。
在开发区内,允许投资者兴办商业贸易、房地产业、信息咨询业以及其他国家
和本省鼓励投资的项目。
第四条 开发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开发区的行政管理方式,参照国家在沿海开放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
发区的管理方式。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行使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
职权。
第六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
称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所得
税(位于国家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范围内的省级开发区企业,所得税率按百分之
二十四征收,下同)。经营期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全部
返还;第六年开始按百分之三十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后由开发区财政列支
返还百分之五十。其中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
产品出口企业,从第六年起仍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先进技术型企业从
第六年起继续延长三年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以上两类企业纳税后
由开发区财政列支返还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的减免,按《河北省外
商投资企业减免地方所得税和地方税暂行规定》执行。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
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企业开办头三年出现亏损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免当
年工商统一税予以弥补。
第八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期间免征场地使用费,投产后五年内按
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征收。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投产后三年内继续
免征场地使用费。
第九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跨银行或异地开立
外币帐户,多渠道筹措融通资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其内销部分经
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用外币计价结算;非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后允许境
内收取外币现钞或外汇兑换券。内外销比例除国家有规定外,原则上不予限制。外
汇平衡或其它方面存在困难的企业,可以购买国内除国家统一经营和受出口配额、
许可证限制以外的商品出口。除国家专营或有规定的外,收购省内产品内销原则上
不予限制。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实行自主经营,可以自主招收、解雇工
人和聘用、解聘管理人员;除中方职工的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统
一规定执行外,可自主确定工资、福利标准;自主决定除国家规定外的产品价格。
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可办理多次出入境护照。外商投资企业中外
方人员的出国费用标准,由企业董事会制定。
第十一条 允许外商聘请国内亲友在其投资兴建的企业就业,并允许安排适当
数量亲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直接投资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可
安排一人;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两人;二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安排三到五人。随
其投资额增长,可依比例增加农转非人数。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国内外自行招聘各类人才,不再履行报批
手续;开发区所需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实行计划单列。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省管审批范围内项目,对一般投资项目
的审批在十五天内办完所有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联企业的优惠政策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省以吸引外商、台商投资为目的设立的外商投资区、台商投资区,
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
济组织或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