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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吸纳优秀律师人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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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吸纳优秀律师人才的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司法局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吸纳优秀律师人才的规定
(2001年5月23日)

深司〔2001〕52号

  为了广泛吸纳高素质律师人才,特别是吸纳国外留学回来人员,促进本市律师业的发展,适应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律师业的实际情况,对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和申请设立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加入合伙人作出如下规定: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在本市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参加培训,可以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
  二、非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八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
  (一)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或非法律专业本科学历并具有高级律师职称、专利代理资格、税务代理资格、证券法律业务资格、国家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招标投标法律业务资格等司法部颁发的专业资格之一,或有文艺、体育专长,具有文艺、体育专业省级以上的相关证书;
  (二)年龄不超过50周岁;
  (三)三年内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和执业处罚;
  (四)未发现有非法从事律师业务的行为;
  (五)首次申领律师执业证,必须在本市一家律师事务所连续实习满一年并参加培训。
  三、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国律师资格,且未加入外国国籍,申领本市律师执业证不受户籍限制,凭护照即可受理,也不受本规定第二条第5项关于必须在本市律师事务所实习的限制,但必须提交实习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培训证明。
  四、具有国内法学硕士学位,出国留学取得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中国律师执业证且未加入外国国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在申请设立本市律师事务所或加入本市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时,不受户籍所在地条件限制。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中,具有外国定居权的不得超过二人。
  本规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执行,原深司[1997]088号《聘用外省(市)律师有关规定》和原深司[1999]14号《关于设立律师机构、申领律师执业证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调整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济南分行,浦东分行:
在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为了防止信贷资产流失,优化贷款质量,强化贷款呆帐核销工作,现将财政部(94)财商字392号文下发各行,并明确以下几点,望遵照执行:
一、各行停止执行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文和(92)财商字第233号文中有关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的规定。各行发生的贷款呆帐,无论金额大小,一律上报总行审查批准后核销,不得自行核销贷款呆帐。
二、各行要严格执行财政部规定的贷款呆帐核销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上报总行。
三、总行将成立贷款呆帐核销的临时机构,具体负责1994年度贷款呆帐的核销工作。
四、1994年各行报批呆帐核销的时间,截止到1994年12月15日,逾期报批的,总行将不予办理。

附:财政部关于调整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

1994年8月24日 (94)财商字第39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近来,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过程中,一些地方借口搞活企业,采取破产、分立等方式,悬空银行贷款,逃避银行债务,造成银行信贷资产严重流失。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冲销银行呆滞金一定要由总行批准,权力不能下放”的指示精神,为加强银行贷款呆帐准备金的管理,防止各地
盲目核销贷款呆帐,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协商,现对银行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财政部(88)财商字第277号颁发的《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和(92)财商字第232号《关于修订〈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中有关贷款呆帐核销审批权限的规定暂停执行。各级银行
所发生的贷款呆帐,无论金额大小,必须经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总行审查批准后核销。各分支机构非经总行批准不得核销呆帐。各级中企机构仍应按规定对申报的银行贷款呆帐逐笔审查,严格把关,未经同级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审查同意也一律不得作为
呆帐上报。
二、各银行总行应严格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贷款呆帐认定条件,从严审查,凡不符合呆帐规定条件的各类贷款损失,一律不得作为呆帐核销。各总行按规定审核批准核销的呆帐,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1994年9月12日

关于印发《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印发《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就部机关和部属单位贯彻《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落实。
  
  一、部机关各司局和部海事局、救捞局、质监总站、长江航务管理局要认真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实施好本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并于6月底前制定本单位实施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报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部办公厅要加强对部机关实施政务公开的协调工作,驻部监察局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交通海事系统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由部海事局参照《规定》统一规范和实施。
  
  三、部直属其它事业单位也要积极推行办事公开工作,并于6月底前参照《规定》制定本单位办事公开的制度、规定或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规范交通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交通行业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交通行政管理体制为目标,为实现交通事业新的跨越式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务公开”,是指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或者机关内部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交通部在履行行业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和实施内部管理过程中的各项相关活动。
  第五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部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全面负责政务公开工作。
  部机关各司局按各自的职责负责政务公开的实施。
  部办公厅归口管理协调政务公开工作,主要负责政务公开制度的制定以及政务公开工作的指导和日常管理。
  驻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督部门)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机构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
  (二)由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国际公约,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行业安全生产的措施和技术规范,交通产业政策、投融资政策、规费征稽政策;
  (四)公路、水路交通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科教规划,国家高速公路规划、国道主干线规划,全国港口布局规划、水系航运规划,交通经济运行情况;
  (五)国家重点公路、水路交通工程建设项目、利用外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重点科研项目和重大政府采购项目的有关情况;
  (六)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管理、人事任免事项;
  (七)行政许可及其它行政管理事项的受理部门、内容、依据、条件、程序、标准、办理时限和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
  (八)负责政务公开及其监督部门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九)部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的信息。
  第九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公开程序为:  
  (一)信息拥有单位按本规定或者按有关领导的指示、决定,提出信息公开要求;
  (二)信息拥有单位对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核实;
  (三)依照有关保密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
  (四)根据信息内容和职责权限分别提请本单位负责人、部办公厅或者部领导审核批准;
  (五)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公开;
  (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了解对所公开信息的反馈意见;
  (七)对所公开的信息存档。
  以上信息拥有单位是指信息内容的业务主管部门和单位。
  部机关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认为应当公开的信息,可以向信息拥有单位提出信息公开的建议;信息拥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尽快予以答复。
  经常性工作中需要进行定期公开的信息,可以授权经办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可以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交通部政府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或者其它相关会议;
  (三)交通部公报、文件;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
  (六)政务公开指南或办事指南;
  (七)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的信息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属于重大决策的事项,决策过程中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征集和听取管理和服务对象、相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听证会;
  (四)进行专题调研;
  (五)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二条 部机关的下列内部管理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将相关信息在部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一)机关内部财务收支、经费使用和资产管理情况;
  (二)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
  (三)机关各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
  (四)机关内部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扩大公开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者进行审议的工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企业以不公开为条件向部机关提供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混乱或者可能在工程建设、交通运输、金融证券等领域引起恐慌、动荡或紊乱的信息;
  (五)与刑事执法有关,公开后会影响刑事诉讼公平、公正进行的信息;
  (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
  (七)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十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八条和第十三条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申请公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公开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包括:
  (一)交通安全、质量重大事故;
  (二)重大海难及救助事件;
  (三)公路、水路危险品运输或者水上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或水域重大污染事件;
  (四)自然灾害、疫情、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的恶性交通阻断事件;
  (五)其它对交通运输和交通工程建设有严重影响的重大事件。  
  第十六条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信息,由相关业务主管司局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核实并报经部领导批准后,采用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不得拖延或者隐瞒。
  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的新闻报道由部体改法规司归口管理。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报道或者社会传言与重大交通突发性事件相关事实不相符合,部新闻发言人或相关业务主管司局应当及时公开予以澄清。



第四章 保障、监督与救济


  第十八条 部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各司局及其所属处室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公务员负责本岗位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  
  第十九条 部机关各单位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单位政务公开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报经部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制定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并负责实施。对政务公开的检查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一条 政务公开工作的考核评价纳入机关目标管理,由部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受理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对部机关有关政务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控告和建议,及时处理,并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政务公开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监督部门应当保护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发现打击报复行为应当认真查处。  
  第二十三条 政务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政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积极整改。  
  第二十四条 政务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务公开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对政务公开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交通部机关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或者在重大突发性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部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部机关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凡符合《行政复议法》受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部机关的政务公开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行政诉讼的,部机关依照人民法院的要求参加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部公安局行政执法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部内各议事协调机构和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部机关直属单位的政务公开工作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