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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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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91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教育厅、省工商银行、省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一日

 

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省教育厅 省工商银行 省财政厅
(2000年8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办发〔1999〕5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助学贷款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6号)精神,为了保障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在校期间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事业持续稳定发展,特制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助学贷款政策的顺利执行,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组成吉林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协调教育、银行、财政等部门及学校之间的关系,确定吉林省高等学校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计划。省教育厅设立吉林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作为省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管理吉林省高等学校助学贷款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二条 省教育厅负责根据我省教育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如何利用助学贷款的有关政策。

第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预算安排、拨付,监督贴息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四条 省工商银行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省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负责贷款的审批、发放与回收等项工作。

第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负责根据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确定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计划,审核学校提交的贷款申请报告,核准各学校贷款申请额度,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贷款贴息经费。

第六条 学校要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管理本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负责对申请贷款的学生进行初审,按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报送全校年度贷款申请报告,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核准的贷款申请额度,将经初审的学生贷款申请报送经办银行,协助经办银行组织贷款的发放和回收,并协助银行催还贷款,及时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变动情况,办理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目的是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以顺利完成学业。

第八条 省工商银行与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签订助学贷款合作协议。

第二章 贷款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贷款范围为省属普通高校(不含民办普通高校和普通高校中的新制二级学院)、市州所属普通高校、师范学院市州分院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含高职生)。

第十条 申请贷款学生应具备的条件:

(?D)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须由其法定监护人书面同意);

(二)遵纪守法,品德良好,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学习成绩较好,能正常完成学业;

(四)在校期间的经济来源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基本费用(学费和生活费);

(五)诚实守信,履行按期归还贷款的责任;

(六)具有所在学校发放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有关证明,学生学习期间所需学杂费,生活费等有关学习费用证明,介绍人(指学校中负责国家助学贷款的部门)提供的贷款申请表或相关证明;

(七)承诺向贷款人(指经办银行)及时提供学习期间和毕业以后的有关情况;

(八)符合经办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

第十一条 学生在校期间原则上只能一次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并需在新学年开学后1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需凭本人有效证件向所在学校领取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等有关资料,并如实填写。

第十三条 按照经办银行的要求提供贷款所要求的抵押、质押、保证或信用担保等资料(详见省工商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程序及细则)。

第四章 贷款计划的确定

第十四条 学校根据学生的贷款申请,于每年9月25日前,将学校贷款申请报告及《吉林省普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申请表》,报送学生贷款管理中心。

第十五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指导性计划及财政核定的年度贴息经费,审查学校报送的贷款申请报告,并于每年9月30日前以文件形式分配下达各学校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同时抄送经办银行。

第十六条 各学校收到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通知后,与经办银行办理具体贷款事宜。

第五章 贷款金额的确定

第十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的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所在学校收取的学费+学校所在地区的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在校期间所得学校资助收入、家庭提供的收入)。

第十八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按照各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占在校生的比例,确定学校贷款规模,贷款规模全省平均控制在学生数10%以内。学校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国家助学贷款额度控制学校贷款规模、核定每个学生的年度贷款金额。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负责最后确定国家助学贷款学生的发放金额。

第六章 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条 学校负责根据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规定和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下达的年度国家助学贷款额度,对借款学生进行资格初审。

第二十一条 学校在收到学生填写的《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后,应按规定对申请书内容及所提供证明材料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在初审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书上盖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根据经办银行的要求统一组织借款学生办理有关手续,并将学生申请贷款资料报银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收到学校送达的借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后,经审查无误,编制贷款通知书,并通知借款人所在学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实行一次合同签订、学费贷款分年发放、基本生活费贷款分月发放的办法。

第二十五条 学费贷款由经办银行按学年直接划入借款人所在学校指定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由经办银行于每月10日前划入借款人的活期储蓄帐户,基本生活费贷款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2月和8月不发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将经办银行核准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及贷款金额汇总,上报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七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由经办银行根据学生申请审查后,具体确定每笔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利率和国家有关利率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学费贷款用于支付学生学习期间的学费,基本生活费贷款用于借款学生自身日常基本生活费支出。贷款学生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借款。

第八章 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国家为减轻经济困难学生的还贷负担,对接受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给予在校期间利息补贴的优惠政策。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利息的50%按学生所在学校经费拨款渠道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其余50%由学生个人负担。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提供的计划贷款数和当期贷款利率,经审核后,按学期向学生贷款管理中心拨付贴息经费。

第三十一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统一管理财政拨付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经费,专款专用,专户存入银行。年终对财政拨付的贴息经费要按实际发生数进行清算,贴息经费结余和贴息资金增值部分(含社会捐款),作为贴息经费来源,抵顶下年度财政拨款。

第三十二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在每季末按照经办银行提供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清单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于下季度的首月20日内,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

第三十三条 学生贷款管理中心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国家助学贷款的宣传,不断扩大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渠道,增加贴息经费来源。

第九章 贷款的变更

第三十四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在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中途要求终止贷款,可通过学校向经办银行申请终止贷款的发放。

第三十五条 借款学生在贷款期间转学或退学,必须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经办银行办理该生贷款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办理转学或退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经办银行有关规定,经办银行可以停止发放贷款。

第十章 贷款的回收

第三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按规定期限、还款方式归还本息。学生所借国家助学贷款本息在毕业后1年内开始偿还,4年内还清。国家助学贷款不办理展期,贷款到期后不能按期归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三十八条 对享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学校需将借款学生的去向、联系地址通知经办银行。其接收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办理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应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十一章 贷款的信息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校、学生贷款管理中心、经办银行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国家助学贷款的所有信息资料。每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学生贷款管理中心要向省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报送助学贷款和贴息经费计划执行情况。(下转48页)


  第四十条 各学校要配合经办银行建立学生个人贷款档案,实行国家助学贷款的发放、回收变动等计算机管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经办银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国防科工委 卫生部


国防科工委卫生部关于印发《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的通知


科工二司[2003]147号

各有关部门(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核应急管理工作,国防科工委、卫生部组织编制了《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卫生部
2003年02月21日


核应急管理导则——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前 言

为指导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制定本导则。

本导则编制参考的文献主要如下:
(1)ICRP Publication 63,Principles For Inter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in a Radiological Emergency,ICRP,1992.
(2)IAEA Safety Series No.109,Intervention Criteria in a Nuclear or Radiation Emergency,IAEA,1994.
(3)IAEA Safety Series No.115,International Basic Safety Standards for Protection Against Ionizing Radiation and for the Safety of Radiation Sources,IAEA,1996.
(4)IAEA-TECDOC-953,Metho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Emergency Response Preparedness for Nuclear or Radiological Accidents,IAEA,1997.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目 录

1 引言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附录A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
附录F 术语定义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应急准备与响应

1 引 言

1.1 目的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在工农业、医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本导则的目的在于为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以下有时简称为应用单位(或法人)]、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对这类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提供指导。
1.2 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的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
对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所涉及到的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其应急准备与响应在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发布的核应急技术文件HYJ-001-2000《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中已经给出,本导则不再提供进一步的指导。

2 可能发生的事故和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2.1 可能发生的事故及其照射途径
国内外的实践均表明:在辐照加工、工业射线探伤和核医学应用中,因违章操作、设备故障或进入失控场所会导致工作人员或病人受到辐射损伤乃至死亡;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的金属物件的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以及在此之后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等环节,以毫无戒备和完全失去控制的方式进入社会生活,会造成财物被污染、公众受照射乃至少数公众成员遭受严重辐射损伤。
在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包括:
(1)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丢失或被盗、误置、遣弃;
(2)密封源或辐射装置的辐照室的进入失控;
(3)放射源装置和辐射装置故障或误操作引起屏障丧失;
(4)密封放射源或包容放射性物质的设备或容器泄漏;
(5)放射性物质从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异常释放;
若发生以上事故,使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照射的可能途径有:
(1)直接来自放射源或辐射装置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
(2)衣服和皮肤上的放射性污染所产生的外照射;
(3)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所产生的外照射,或沉降到地面或其它表面上形成的沉积物所产生的外照射;
(4)吸入事故释放的气载放射性物质所产生的内照射;
(5)食入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食物或水所产生的内照射;
(6)被误置、丢失、遣弃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进一步通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和加工成金属制品进入社会生活所产生的照射。
实际情况表明,照射途径(1)和(6)通常是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照射途径。

2.2 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
制定应急计划首先取决于该计划所针对的设施或实践活动的性质,其次,取决于设施或实践活动所包含的放射源或辐射产生装置的类型、数量、大小以及潜在事故的危险(发生的概率和危害程度)。
核与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的类型分为Ⅰ、Ⅱ、Ⅲ、Ⅳ和Ⅴ等五种类型(详见附录A)。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见附录B。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如附录C所示。
本导则基本不涉及第Ⅰ、第Ⅱ类和第Ⅴ类应急计划的情况,需要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均属于第Ⅲ和第Ⅳ种类型。即: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需考虑制定针对没有明显场外危险但有可能在场内导致确定性健康效应的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的应急计划(第Ⅲ类应急计划);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需制定针对难以或不可能事先确定事故危险地点的辐射事故应急计划(第Ⅳ类应急计划)。针对本导则的范围,主要是制定针对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物件的误置、遣弃、丢失或被盗事故的应急计划,同时还应考虑制定对应用单位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提供紧急支援的计划。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型见表1 。WORD文档  ZIP文档

3 应急准备与响应的责任

3.1 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1.1 获准营运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单位(或法人)以及获准从事放射源与辐射技术应用实践活动的单位(或法人),应对其设施或实践活动中辐射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负首要责任。
表1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典型设施或实践活动需考虑制定的应急计划类

3.1.2 应用单位(或法人)必须遵照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规定,依据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或辐射装置的性质、活度以及潜在事故的特性和可能后果,考虑制定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规定报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或备案。
应用单位(或法人)除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辐射事故外,需按制定的应急计划或程序进行应急准备,并在一旦发生或即将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情况下按应急计划或程序的要求进行应急响应。
应用单位(或法人)编制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参考提纲见附录E。

3.2 地方政府的应急准备与响应责任
3.2.1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各自职能,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与响应实施管理。有关部门应掌握管辖地区内应用单位(或法人)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的性质、数量和潜在事故特征,并对应用单位(或法人)的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检查。
3.2.2 当应用单位(或法人)因其辐射事故导致的应急状态超出了自身的应急响应能力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并向他们提供医疗救护、灭火、治安保卫、污染控制、环境辐射监测等方面的紧急援助。
因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遣弃、丢失或被盗引发的事故和由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引发的事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负责迅速组织实施应急响应。
为了有效地履行本条所规定的应急响应职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必要的应急计划或应急程序,并按计划或程序做好应急准备。
3.2.3 地方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将其管辖地区内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及时报告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向新闻界发布有关辐射事故应急的信息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当辐射事故信息涉及对外或外交事宜时,应报告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商国家授权的部门处理。

4 主要应急响应行动及其要求

4.1 第Ⅲ类应急
4.1.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一旦发现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处于辐射事故应急状态,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应立即向该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报告。设施的领导或应急响应组织负责人则应按应急计划或程序指令启动应急响应,指挥控制缓解事故,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如应急事态特别紧急,设施事故现场的负责人有义务主动承担起指令启动应急响应和指挥控制缓解事故的责任。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对所使用操作的放射源和放射性物质定期进行盘查。若发现丢失或被盗,应立即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4.1.2 事故的控制缓解
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紧急及后续行动来控制缓解事故,以减小事故后果,使设施中的放射源或辐射装置恢复到安全状态。
在设施的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具有可采取的控制缓解行动(例如在设施内发生放射性物质泄漏的情况下,是关闭设施的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滞留在设施建筑物内,还是继续运行通排风系统,让放射性物质排放到大气中稀释扩散),并制定用于采取这些行动的实施程序。
对履行控制缓解行动的设施内应急人员、外来支援人员(如当地消防队员)和急救人员,应提供适当的个人辐射防护用品。
4.1.3 普通受伤人员的急救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的辐射事故应急状态,可能是由火灾或诸如地震等自然灾害引发的。在这类情况下,人员可能受到非辐射因素所致的普通严重伤害,必须组织对这些受伤人员进行急救。
4.1.4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1.4.1 撤离和出入控制
在高强度辐射源意外地丧失屏蔽(如意外地从屏蔽容器中脱出)且难以回复到其安全贮存位置情况下,人员必须立即撤离受到该辐射源影响而产生高剂量率的房间或局部区域。若高强度密封源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发生泄漏,且造成或很可能造成某房间或局部区域严重污染的情况下,人员也必须从这些房间或局部区域立即撤离。应对撤离的房间或局部区域实施出入控制,直到采取了事故控制缓解措施或进行场所去污,使其恢复到可以接受的安全状态之后,方可解除其出入控制。
鉴于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设施所操作或使用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总活度有限(参见附录C),或所操作使用的放射源多为具有高安全性的密封源,发生在设施内的放射性泄漏通常不会对设施场区之外造成明显危险,因而场外通常没有必要考虑采取撤离公众的防护行动。
4.1.4.2 场所的去污清理
事故造成设施内某些场所被放射性污染后,在放射性物质泄漏已经得到可靠控制的情况下,应当迅速安排进行场所去污,去污过程中,应对所产生的固态和液态废物进行适当分类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若放射性污染的物理半衰期较短,较好的办法是不进行去污,而让其衰变。
4.1.4.3 人员去污及对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如果事故已导致或怀疑导致人员的衣服和皮肤受到污染,最简单易行的防护行动是脱去被污染的衣服、采取适当的洗浴方法去污(不应将浴池浸泡或全身淋浴作为初始去污措施,因为这样处理常常会使污染扩散)、换上清洁的衣服。应当将脱下的被污染或怀疑被污染的衣服暂存起来,以便晚些时候作检测和处置。个人应当在开始清洗去污前,自行采集鼻擦样品,供可能的内污染检测之用。如果发现较高水平的皮肤污染,则应在医疗和辐射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皮肤去污。
对于受到或怀疑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辐射损伤医疗单位进行诊断或治疗。事故单位应向医疗单位提供就诊人员的个人剂量监测或估计结果以及他们的受照情况。
4.1.5 应急辐射监测
应急辐射监测是必不可少的应急响应行动之一,其作用在于为辐射事故的探查、评价以及事故控制缓解行动和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决策提供依据。
应用单位(或法人)应在其辐射事故应急计划中对应急辐射监测的方案和所用仪器仪表做出规定。
为了确定辐射事故是否导致场外环境污染,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安排做适当的场外环境辐射监测。

4.2 第Ⅳ类应急
4.2.1 启动应急响应和通告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得知下列情况并经初步核实后,就应当启动应急响应:
(1)通过辐射监测,探知有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未经获准或未受控制的存在,转移或非法贩卖;
(2)有人报告在一个未经获准或不受控制的地点发现了放射源、放射性材料或放射性污染物件;
(3)有人报告某种物件可能含有辐射水平明显异常的放射性物质;
(4)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经过盘存发现其所使用或操作的放射源、放射性物质、放射性污染严重的物件丢失或被盗;
(5)医院或医师报告意外发现有病人出现典型急性放射病或放射皮肤损伤的症状。
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迅速采取相应的紧急辐射防护行动,并应按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4.2.2 事故的控制缓解
最为紧急和有效的控制缓解行动是:通过辐射探测和事件调查,寻找到丢失、被盗或来历不明的放射源、放射性材料和放射性污染物件,使其重新得到有效控制。
在密封源包壳或放射性材料包装遭到破坏,使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探测,搜寻受到污染的人员、财物、房屋和场所,并对其进行隔离和去污。
在丢失或被盗放射源或放射性污染严重金属物件经过废金属回收、熔炼并加工成金属制品的情况下,则应设法追回这些制成品。
4.2.3 紧急辐射防护行动的实施
4.2.3.1 危险点的隔离和人员撤出
在应急响应中,凡探查到存在或可能存在明显辐射危险的地点(如存在强度较高的放射源或污染严重的房屋、场所),则应立即实施暂时隔离,并撤出其中的人员。
4.2.3.2 被污染人员、财物和场所的去污
在应急响应中,凡发现有人员、财物或场所受到放射性物质污染,则应在医疗或防护人员指导下进行去污。去污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废水,应妥善收集,以便作进一步处理或处置。要防止去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废水进一步扩大污染。
4.2.3.3 受辐射损伤人员的救治
对于受到或可能受到急性辐射损伤的人员,应迅速送往专门的医疗单位进行诊断和治疗。 医疗单位除应关注病人的临床症状外,还应详细了解被救治人员的受照射情况,力求对其所受剂量做出合理估计,也可请辐射损伤医疗专家到事故发生地对受损伤人员进行辐射损伤诊断。
4.2.3.4 食物和饮水的干预控制
在第Ⅳ类应急情况下,尽管食物或饮水被放射性显著污染的可能性较小,但若发现受到明显污染,则应对食物和饮水实施干预控制。食物和饮水干预控制的行动水平参见附录D。
4.2.4 应急辐射监测
第Ⅳ类应急响应不同于第Ⅲ类应急响应之处为:所涉及的放射源或放射性物质的辐射类型、活度大小、物理化学形态、所处位置和实际照射途径多是事先未知或事先难以预计的。因此,对用于第Ⅳ类应急响应的辐射监测方法、仪表和设备应进行充分的准备和安排。必要时,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向国家有关部门提请给予应急辐射监测支援。

5 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5.1 培训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的负责人、工作人员以及参与应急响应的公安、消防、医疗、环境监测等人员,均应进行与其在应急响应中所承担任务和职责相适应的培训和定期再培训。培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辐射危害和防护的基本知识;
(2)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措施;
(3)国内外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中实际发生的典型辐射事故及其应急处理的经验教训;
(4)所涉及的应急计划或程序;
(5)急救和消防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6)人员和场所去污的基本知识和操作技能;
(7)有关辐射监测仪表的性能和操作。

5.2 演练
以模拟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的形式进行应急演练,应设计不同情景的假想辐射事故进行演练。还应对应急响应中各项具体操作技能进行练习。
应急演练的主要目的和作用是:
(1)检验应用单位(或法人)以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应急计划或程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2)使应急指挥和响应人员熟悉应急响应计划或程序,检验应急组织和应急人员的响应能力和技能;
(3)发现应急计划(或程序)和应急准备的不足之处,以便改进。
应急演练应按应急计划所规定的频度定期进行。对每一次演练应认真进行评价和总结。
5.3 应急响应能力的保持
保持随时具备应有的应急响应能力,除了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外,还应做到应急响应的人力、物力与日常工作“积极兼容”;对用于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用品经常进行检查和维护;定期修改或更新应急计划或程序。
应急计划或程序中,应当包括培训、演练和应急响应能力保持等内容,并应对其规定明确要求。

6 公众教育与信息

6.1 地方政府应以适当方式向公众宣传辐射应用、辐射危害与防护、辐射事故应急等方面知识,提高公众对核辐射知识的认识,消除对核的恐怖。
6.2 在应急情况下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利用规范的公众信息渠道,向受影响和可能受影响的公众通告辐射事故的必要信息,告诉人们发生了什么、有什么影响或危害、已经采取了什么措施、大家应该做什么、不应做什么。
6.3 应注意收集公众和媒体的反应,做出恰当回应。若发现有失真流传,应及时予以澄清。

附录A 核或辐射事故应急响应计划的类型(略)
附录B 用于区分要求制定不同类型应急计划的设施的准则(略)
附录C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所涉及的典型放射性活度(略)
附录D 用于食物干预控制的通用行动水平(略)
附录E 放射源和辐射技术应用单位(或法人)辐射事故应急计划(或程序)编制参考提纲(略)
附录F 术语定义(略)
附录A-F  WORD文档(略)  ZIP文档(略)

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暂行办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决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加强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推动乡镇企业防治污染,充分利用能源和资源,改善环境,采用新工艺、新技术,积累资金,促进乡镇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凡贵州省境内无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含集体、个体、联办、外资经营、公私联营、农工商、牧工商联合企业等)均适用本暂行办法。有污染防治设施的乡镇企业,仍适用《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二章 排污者的责任及义务
第四条 排污者应在每季首月十日前,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报上季度的生产经营情况申报表,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凡拒报、谎报、瞒报者,视其情节轻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给予处罚。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应承担治理污染、赔
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条 排污者经过治理或采用新技术,改进新工艺,已经达到国家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了排污数量和浓度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申请,经核实即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三章 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六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排污费按季征收,排污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为方便收费,收费部门可在重点区乡设点收费),逾期不缴者,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排污单位如对缴纳排污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费,然后申请上级
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如对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组织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九条 乡镇企业缴纳的排污费,由县(市、特区、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按季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加倍征收滞纳金及补偿性罚款,在纳税后的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对乡镇企业征收的排污费,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纳入县(市、特区、区)级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不参与体制分成,并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必须专款专用、量入为出。不得超支、挪用。年终结余,专项
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根据我省乡镇企业大多不具备监测计量条件的实际情况,目前先对部分污染严重的行业,经物料衡算法核算,试行按产品销售或营业额征收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见附表)。凡本法收费标准未列入的,而排污超标者,仍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排污费的使用
第十三条 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主要用于乡镇企业的下列污染治理项目。
(一)必要的污染治理项目,“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二)重点技术改造或环保示范工程项目;
(三)污染源集中治理或小区域环境内自然生态的恢复。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可在治理方案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环保补助资金,这种补助为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五。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者;
(二)治理技术成熟、可靠、效果显著者;
(三)限期治理、扰民严重、亟需治理者;
(四)自筹资金占治理项目投资的百分之六十者。
第十五条 各县(市、特区、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可向当地环保、财政部门申请当地乡镇企业所缴纳排污费百分之五的环保补助资金,用于补助环保先进技术示范工程、监测仪器、设备购置、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奖励等有关环境保护业务活动,但不得用于修建办公楼、宿舍等与
环保无关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排污费的其余部分及提高征收标准,加倍收费、滞纳金、补偿性罚款部分,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遵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84〕城环字第453号)第五条规定的使用范围,向同级财政报送用款计划,拨给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对乡镇企业及个人的奖励或处罚,按《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监理机构的收费人员在排污收费中,如有徇私受贿行为以及多收、乱收费的,均要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城镇街道企业超标排污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及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贵州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乡镇企业排污费征收项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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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 目 │计算单位 │ 征收标准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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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煤(原煤) │ 元/吨 │ 0.10 ~0.20 │按出售原
│ │ │煤量计算
─────────┼───────┼────────┼────────
2、采矿(含建筑 │ 元/吨 │ 0.15~0.30 │ 按出售
用料) │ │ │ 量计算
─────────┼───────┼────────┼────────
3、炼焦(小土焦) │ " │ 2.00~4.00 │ "
─────────┼───────┼────────┼────────
│ " │ 1.00~2.00 │ "
4、烧矿 │ │ │
─────────┼───────┼────────┼────────
5、选矿(浮选) │ " │ 5.00~10.00 │ "
─────────┼───────┼────────┼────────
6、冶炼、小钢铁 │ " │ 2.00~4.00 │ "
─────────┼───────┼────────┼────────
7、硅铁 │ " │ 10.00~15.00 │ "
─────────┼───────┼────────┼────────
8、锰铁 │ " │ 5.00~10.00 │ "
─────────┼───────┼────────┼────────
9、汞 │ " │150.00~300.00 │ "
─────────┼───────┼────────┼────────
10、铅、锌 │ " │ 40.00~60.00 │ "
─────────┼───────┼────────┼────────
11、精锑 │ " │ 40.00~60.00 │ "
─────────┼───────┼────────┼────────
12、硫磺 │ " │ 10.00~20.00 │ "
─────────┼───────┼────────┼────────
13、炭素 │ " │ 5.00~8.00 │ "
─────────┼───────┼────────┼────────
14、水泥 │ " │ 0.50~1.00 │ "
─────────┼───────┼────────┼────────

15、粘土烧结砖瓦│元/万块 │ 1.00~2.00 │ "
─────────┼───────┼────────┼────────
16、石灰 │元/吨 │ 0.50~1.00 │ "
─────────┼───────┼────────┼────────
17、酿洒 │ " │ 1.00~3.00 │ "
─────────┼───────┼────────┼────────
18、造纸(回收纸)│ " │ 4.00~8.00 │ "
─────────┼───────┼────────┼────────
19、染织 │元/100元产值 │ 0.50~1.00 │ "
─────────┼───────┼────────┼────────
20、食品 │ " │ 0.10~0.20 │ "
─────────┼───────┼────────┼────────
21、陶瓷 │ " │ 0.30~0.50 │ "
─────────┼───────┼────────┼────────
22、电石 │元/吨 │ 5.00~8.00 │ "
─────────┼───────┼────────┼────────
23、大理石(加工)│元/平方米 │ 0.50~1.00 │ "
─────────┼───────┼────────┼────────
24、榨糖 │元/吨 │ 0.30~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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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