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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3 10:37: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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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8号)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日


广东省保税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扩大国际贸易,规范和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国际自由贸易区通行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综合性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加工贸易、仓储物流、高科技和技术先进工业,相应发展货物运输、商品展示和销售以及金融等业务。

  第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爱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全省保税区综合协调管理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调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保税区所在地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的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管委会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制定和公布保税区行政管理规定;(二)编制保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经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投资者在保税区的投资项目;(四)保税区土地的开发和建设,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发证等具体业务和管理工作;保税区基建工程的报建审核、发证、招标投标监督、工程质量监督及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等方面的管理事项;(五)统一管理保税区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公共事业;(六)按照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的调配和任免;按照有关权限审核保税区中方人员的因公出国、出境。邀请国外、境外人员到保税区从事活动;(七)保税区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境保护、治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八)协调海关、税务、检验检疫、外汇等管理部门在保税区内开展有关业务;(九)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在保税区设立企业或者机构,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设于保税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按照规定办理海关、检验检疫、税务、外汇管理等注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原材料来自境外、制成品销往境外的加工项目,在保税区内不受限制,但国家产业政策禁止的除外。

  第十条 经批准,保税区企业可以开展租赁等服务贸易业务。

  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保税区,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件在指定的闸口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十二条 出入保税区人员,凭管委会准予使用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闸口进出。

  第十三条 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对保税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
庆政发〔2006〕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大庆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现役军人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保障军人安心服役,支持部队建设,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9号)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现役军人随军家属(以下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师(旅)级以上军队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我市驻军(警)部队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户籍在我市的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家属随军未随队、户籍仍在本市的,享受我市随军家属的有关待遇。
  第三条 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工作,要坚持行政调配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自主择业和双向选择等市场机制实现就业,鼓励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切实为随军家属做好就业服务工作,依托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为随军家属搭建双向选择的平台,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和培训,指导和推荐就业,通过举办专题招聘会等形式,为随军家属提供就业岗位。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国有企业、合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义务。有用工需求的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就业。
  第五条 下列军人家属不予就业安置
  (一)不符合随军条件或未经批准的;
  (二)已达到退休年龄的;
  (三)已调入本市工作的。
  第六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享受国家有关减免税的政策。
  第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为随军家属参加社会保险创造条件,做好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对非个人原因不能就业的随军家属,劳动保障部门可允许其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自愿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人事部门要将随军家属的人事关系和档案关系进入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并免费管理档案。提供职称评定、开据相关证明、连续工龄和办理养老保险等服务。
  第八条 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按照身份的不同,凭军官所在部队开据的随军家属审批报告表,经市劳动保障或人事部门批准,到市公安局办理落户手续;教育部门应及时安排其子女入学,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九条 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要把随军家属职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初次就业的随军家属,应参加当地培训机构举办的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工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对家庭经济状况确实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随军前有工作,随军后需要参加职业培训的,可适当减免培训费用。对相关部门组织的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班,劳动保障和人事部门应在师资、设备和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对培训合格者,发给相应证书。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实施改组、改制、减员增效和下岗分流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照顾随军家属。对停(破)产企业中的军人配偶,企业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优先调整安置。已下岗的军人配偶参加再就业的各种培训,免收全部费用,并优先提供临时工作或就业。
  第十一条 军队要教育军人配偶转变就业观念,鼓励军人配偶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企业就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现役军官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的通知》(庆政发〔1998〕57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保监发〔2004〕154号)(04-12-24)


各保险公司:
为有助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实务指南。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编报规则实务指南
http://www.circ.gov.cn/policy/保监发154附件.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