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市财政局 市工商管理局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财政分局: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产权登记工作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具体安排一并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件:国务院三部、局关于发布《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综发〔1991〕23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并将施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附一: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对国有的资产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系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国家对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分级管理主体的区分和变动不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主体的分割和转移。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
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
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
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
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
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
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
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
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
第十条 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留用利润转作风险抵押金、实行分帐制,或将国有资产租赁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都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交给集体企业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法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归集体企业所有的,其资产所有权从交付起转移;凡没有依法转移所有权的,仍属国有资产。
第十三条 对于确无能力按照规定偿还国家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借款的集体企业,经债权、债务人双方协商同意,并经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批准,可以将债权转换为所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 一切使用和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为保障所界定的国有资产的完整,必须严格执行会计制度规定,做到帐实相符,帐帐相符。
第十五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清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要专门记帐反映。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六条 经依法界定所有权属于国有的资产,其经营使用单位要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破坏、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经济、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公务人员及其授权代表,在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由于工作失职,导致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其他所有制单位、个人之间发生涉及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争议与纠纷,全民所有制单位提出的处理意见要经本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照国家有关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条 对境外国有资产,在所有权界定后,要根据我国法律并结合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令,办理确定资产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手续,并进行产权登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关于《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本“规定”的必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经济成分同时并存和发展,对国营企业也逐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对分离的管理体制。这些改革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在改革过程中,由于没有针对变化了的情况,及时制定新的
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和法规,甚至一度弱化了国有资产所有权的管理工作,以致出现了许多在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上的争议和混乱,大量国有资产被以各种名目化公为私或化大公为小公。为了制止和纠正瓜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制度的物质
基础和商品经济的正常秩序,迫切需要依据我国法律、法规,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制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规定,以使确认国有资产所有权归属的界定工作有法可依。
二、关于“规定”的立法依据问题
我国《宪法》规定了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和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也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
》等法律、法规,也都对此作了规定;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发〔1990〕38号)中指示:要“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
三、关于产权界定和所有权界定的关系问题
对于产权界定的含义,目前较一致的看法是:产权界定不仅包括资产所有权归属关系的确定,还包括资产的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为了以示区别,本“规定”标题即为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并在第二条进行了限定,即专指对企业应属国有的资产依法确认所有权的法律行为
。至于资产管辖权及其他财产权利的界定,不是本“规定”涉及的内容。
四、关于本“规定”适用范围问题
当前经济生活中,因所有权关系混乱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首先是经营性国有资产和从非经营转为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据此,“规定”主要是针对各类企业及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进行规范。其他领域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另行规定。
五、关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问题
本规定第四条提出了国有资产的定义,这也即是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的原则。在所有权界定中,不应以企业法人登记的经济性质来界定资产的性质,而要追溯企业初始投资的资金来源,按各种经济成分“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确定。另外,对于一些因历史及其他原因,
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根据国家所有权特殊保护原则,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关于企业留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界定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企业留用资金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及《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享有国家授予的资产经营权。没有任何法律根据能得出企业对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收益拥有所有权的结论。《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
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的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的留用利润是国家投资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企业使用的部分,其所有权仍属全民。国务院在《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如果企业留利归
属企业所有,国有资产就难以保全。
七、关于创办企业的资金全部靠国家担保借款,并且实际上由国家承担全部投资风险建设起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包括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取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由谁承担,企业内部积累即归谁所有。全部依靠借款创办的企业似乎没有一般意义上的初始投资,但只要是由政府有关部门或代表国家的其他单位出面担保借钱,并且实际上
承担全部投资风险,以及采取其他一些方式资助,包括出人、出物,事实上创办企业的初始投资是国家投入的,所以本“规定”第八条第六款明确界定其内部积累的资产为国有资产。
八、关于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问题
这是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中的难点,我们在拟定“规定”中有三个指导原则:一是对集体企业进行资产所有权界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经济成分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二要特别注意政策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不要因为界定所有权引起社会和生产的波动;三是先易后难,抓住重点。比如:各地都有不少“真全民,假集体”的企业;各级地方政府以国有资产投资兴办的“大集体”;政府部门或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出资兴办的各类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出钱、出物、出人办的各种厂办集体企业等
。这些企业的所有权关系相对来讲比较容易界定,国有资产数额也较多,可以先行界定资产所有权归属。有些“老集体”,所有权关系十分复杂,国有资产数额也不很多,可以稍后一些时间再去界定所有权,以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起步阶段陷入所有权纠纷之中,分散力量。
九、关于界定国有资产所有权的追索时效问题
由于各种原因,我国存在着一些国有资产被非国有经济成分长期非法占有、使用的现象。对这部分国有资产存在着追索时效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为二年”,第137条规定:“从民事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显然,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一部分国有资产的追索权。
我国法律对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保护,除了上述一般规定之外,还设定了某些特殊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追索返还被侵占的国家财产,不受时效限定;2.追索返还非法占有某些国家重要财产,不管占有者是否是善意取得,都要索还;3.对所有权不明的财产,推定为国家
所有。
因此对依法界定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国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追索权。
另一方面,非国有经济成分对被国家行政、企事业单位非法占用的资产,具有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追索权。我国政府已发布过一系列文件,要求有关单位退赔占用的集体以及个人的合法财产,这项工作仍在进行中。
1992年1月14日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滩地、堤防、闸口、渡口、泵站、码头(以下统称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船舶、码头,国家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流河段、汉江河段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 关负责;其他水上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负责,接受市公安机 关水上派出机关的指导。
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和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履行下列 职责:
(一)督促设在水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 施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水上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防 火安全措施,制定处理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正意见, 并督促其改正;
(三)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报警和突发的治安事件、 治安灾害事故,并对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中需要救助的人员和财产组织救助;
(四)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者指导水上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 持和监督水上单位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指导水上群众性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渔政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港 航单位,开展水上治安联动联防,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 通知有关部门。海事、渔政等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条 水上的居民委员会、渔业村、水上作业单位和有关船民组织,应当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条 本市籍船舶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登记,领取船舶户籍 簿及船舶户牌,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 。
公安机关对本市籍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
本市籍船舶转让、报废,当事人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手续。
第七条 本市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籍船舶上生活或者工作的人员,应当持 本人户籍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到船舶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 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码头、渡口、趸船、栈桥应当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备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得混载化学危险物品。
运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配置安全防范设施,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发生泄露、散失等 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储油船(趸)、加油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 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码头、渡口、趸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水上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市水上举办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在 举办前十日 将安全方案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对安全条件进行勘察、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水上从事拆船、船舶交易、打捞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所拆(交 易)船舶和所打捞物品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登记情况进行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车辆和人员出入本市水上码头、渡口或者上下渡船,应当遵守有 关道路交通管理和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人民警察和码头、渡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禁止游泳的区域,并设置警示标 志。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止游泳区域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水上发现的尸体,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 证明书;对确 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立即 缴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防洪、通信、航道等设施;
(二)冒用、转借、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船民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三)偷开他人船舶;
(四)强迫驾驶人员违章航行;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搭靠、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船舶实施治安检查,在船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告知海事机构的同时,可以 对有关船舶进行检查:
(一)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二)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需要;
(三)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
(四)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截犯罪嫌疑人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上治安巡逻,及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会 同有关部门在治 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上设置船舶停靠点,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方便船舶安全停泊和 在船人员报警、求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籍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籍登记的,责令限期 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非本市籍船舶未办理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 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船民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运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 、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报废船舶,或者设置、迁移码头 、渡口、趸船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又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纪,严格执法,执 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