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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时间:2024-07-07 16:2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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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财政部 建设部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财建[2006]459

中国财经报 2006-09-15 09:58:34
  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

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示范项目评审工作,我们制定了《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九月四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的科学性、公正性,规范项目评审工作,根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46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对各地申报的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项目库,统一管理。

第三条 由财政部、建设部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初步筛选,列入项目库。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列入:

1.项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不具备安全性;

2.提供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

  3.不符合所在区域的建筑节能标准;

4.申报手续不完备,申请报告编写不符合规定;

5.已获得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相关的资金支持;

6.利用可再生能源实行集中供热、供冷但未实行按用热(冷)量计量收费的项目和城市;

7.不符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组织专家,从项目库中选取一定比例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集中评审,并对项目示范增投资提出审核意见。

项目主要依据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申请报告进行评分,详见《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附1)(略),评审内容如下:

1.技术先进,是指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的先进性;

2.适用可行,包括实施单位和技术支持单位、运行维护、施工工艺、产品设备、风险;

3.经济合理,包括增量成本,常规能源替代量、费效比(增量成本/节能效益);

4.示范推广,包括项目的区域代表性、建筑类型代表性、其他资源节约措施、后评估保障措施。

第五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审专家的组成。

(一)由建设部、财政部共同选择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节能、财务、项目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项目专家库;

(二)财政部、建设部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每个专家评审组一般不少于7人,评审组应包含建筑、土木工程、建筑设备、工程造价等方面的专家,并指定一名专家组长;

(三)评审专家应具有对国家和项目负责的态度,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持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评审专家如与申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六条 财政部、建设部对评审合格的项目进行确定后进行公示,公示期十日,如有重大问题,经查实取消示范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

  1.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略)

  2.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意见表(略)

  3.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排序)汇总表(略)

  4.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职责和纪律

  附4: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专家在评审工作中的职责和纪律

1.评审专家应按照规定的评审程序,独立、客观、公正、科学地对项目进行评价和打分。

2.评审专家对项目进行评议并应填写《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评分表》、《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推荐意见表》。

3.评审专家如与申报项目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向组长申明并回避。

4.评审专家不得利用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与申请项目相关人员串通,为其申请的项目获得立项提供便利。

5.评审专家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评审专家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做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6.评审专家不得泄露评审认定项目和清单、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标准、评审意见、结果,不得复制保留或向他人扩散评审资料,评审工作结束后,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专家评审意见并交回全部评审材料。

7.评审专家不得跨组进行有碍项目公正评审的有关讨论。

8.未经项目管理机构批准,评审专家不得调换评审组。

9.评审专家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评审项目单位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以及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10.评审工作期间,评审专家原则上不得离开会议所在地,如遇特殊情况实行请假制度,但请假时间超过4小时,即取消本次评审资格,请假需经专家组长批准。专家组长的请假需经项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9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镇江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辖市人民政府(含丹徒区,下同)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散装水泥供应量、使用量和散装率,列入年度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第五条市经贸委是全市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主管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工作。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装办)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公安、国税、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以城市和重点建设项目为重点,逐步向农村发展。各级建设等部门和散装办,应当采用行政、经济、法律的手段,积极培育和发展城市和农村散装水泥市场。

  第七条年产50万吨及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下同),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当达到水泥生产量的7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50万吨以下的水泥生产企业,其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应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未达到本款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均化、化验等设施、设备,确保出厂的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计量管理的规定。

  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同本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散装水泥质量和计量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按国家和省发展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各级散装办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条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装卸、运输、储存、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市区、辖市城区、开发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项目和水泥制品企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工程建设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15日内报当地散装办备案。

  第十二条施工企业应当配置或者租用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散装水泥储存设施或者具备预拌混凝土使用条件。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或者受其委托的单位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第十二条规定将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并将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价格纳入标底。

  第十三条市、辖市人民政府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城市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措施,具体办法按市政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需要进入市区的散装水泥专用汽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五条各级散装办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章、政策以及市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通过委托征收和直接收取等多种办法足额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对发展散装水泥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由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散装水泥使用率不符合规定的,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未按规定足额交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散装办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散装办应当协助本级财政、物价、审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统计、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四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经贸委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荐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2010)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推荐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的通知

教职成厅函[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关于“大力开展城乡社区教育,加快各类学习型组织建设”的要求,经研究决定,在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范围中,再确定一批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推荐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的基本要求和程序

1.各地要充分总结近年来积极推进社区教育工作的做法和经验,认真组织对本省(市、区)内全国社区教育实验区的检查评估,在此基础上,向教育部推荐上报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评选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时,请参照《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通知》(教职成厅[2010]7号)。各地也可在《社区教育示范区评估标准(试行)》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社区教育工作发展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细则或实施办法。

2.提交所推荐的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十一五”期间社区教育发展的基本情况,今后一个时期继续做好社区教育工作的具体措施。

3.各地要对所推荐的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提出明确详细的推荐意见。

4.各地在推荐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时,应听取当地精神文明建设、民政等部门的意见。

5.教育部将在组织专家对各地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并对部分申报单位进行抽查的基础上,审核确定一批新的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并予以公布。

二、推荐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的数额

1.东部省(市)可以推荐1-2个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

2.中、西部省(市、区)可以推荐1个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条件不成熟的地区可暂不推荐;3.计划单列市可以推荐1个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

三、报送时间

请于2010年10月10日前将省(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推荐材料和所推荐的全国社区教育示范区材料(纸质、电子版各一份)报送到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

联系人:蔡妍

联系电话:010-66096253

传真:010-66020434

邮箱:caiyan@moe.edu.cn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