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82号
关于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根据中央编办批复精神,总局设立上海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广东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四川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北方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东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西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现印发《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尽快开展组建工作。组建后试运行一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二○○六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机构 组建 通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附件:
总局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组建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为总局派出的执法监督机构,是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受总局委托,监督站在所辖区域内承担以下职责:
1、负责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2、负责军用核设施的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3、负责由总局直接监管的核技术利用项目的辐射安全与辐射环境管理日常监督;
4、负责由总局直接监管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技术利用单位的核与辐射事故(含核与辐射恐怖袭击事件)应急工作的日常监督,以及事故现场应急响应;
5、负责全国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的日常监督(目前仅限于北方监督站);
6、承担总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机构设置
1、设立地点。上海、广东、四川、北方监督站仍维持原设置地点不变;东北监督站设置在大连;西北监督站设置在兰州,同时在404厂设置现场办公室。
2、机构建制。监督站均为司局级建制。
3、内设机构。根据监督站职责和具体工作任务,各监督站内设机构设置如下。
(1)上海、广东2个监督站分别内设3个机构。
综合处。主要负责文秘、人事、计划、财务、党群、行政后勤等综合事务。
监督一处。主要负责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以及核事故(含核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监督二处。主要负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以及辐射事故(含辐射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2)四川监督站内设2个机构。
综合处。职责同上。
监督处。主要负责核电站、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的日常监督,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日常监督,以及核与辐射事故(含核与辐射恐怖袭击事件)的现场应急响应。
(3)北方监督站内设4个机构。
综合处、监督一处、监督二处。职责同上。
监督三处。主要负责全国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的日常监督。
(4)东北、西北2个监督站暂不设置内设机构。
三、人员编制与领导职数
1、分别核定东北、西北监督站人员编制6名、8名,组建初期根据工作需要和任务量控制使用;另外4个监督站的人员编制在保证人员素质的前提下,逐步配齐。
2、分别核定上海、广东、四川、北方监督站领导职数1正2副共3名,筹建期间先按1名配备;分别核定东北、西北监督站领导职数1至2名,筹建期间先按1名配备。
3、中层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四、运行机制
1、监督站受总局领导,对总局负责,但仅承担核设施和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现场监督,既不指导也不督查地方环保部门辐射环境管理工作。
2、监督站人事、财务及资产管理按照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3、监督站每年制定工作计划,报经总局同意后执行;临时重大活动需事先报经总局同意后方可执行。
4、监督站纳入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体系,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随时保持与总局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办公室的通畅联系。
5、监督站由核安全司归口联系和业务指导。
6、监督站的党务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五、工作制度
1、监督站主要负责人参加总局召开的全国环境保护工作会议等各类重要会议与活动,以及涉及该区域的环境保护专题会议和活动。
2、总局普发性文件发至监督站。
3、监督站应定期向核安全司汇报工作情况;重大事项及总局交办的其它事项应及时向总局报告,同时抄报核安全司。
六、各监督站的监管区域
上海监督站——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
广东监督站——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
四川监督站——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
北方监督站——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河南
东北监督站——辽宁、吉林、黑龙江
西北监督站——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一九八六年货物交换和付款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5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的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长期贸易协定的规定,为了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合作,现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根据本议定书所附的一九八六年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号货物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往波兰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第二号货物表为波兰人民共和国输往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表。
双方都应保证完成上述两表内所列的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表,在双方同意下,可以变更或扩充,并另行签订合同。
第三条 本议定书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此项货物交换有关的一切业务,都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六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上述合同应在本议定书签字日起两个月内签订。
第四条 一九八六年相互供应的货物以瑞士法郎计算。
货物价格,应根据主要商品市场的现行世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协商确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的付款,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波兰方面由华沙商业银行办理。为此目的,双方银行应相互开立以瑞士法郎计算的无费的帐户如下:
一、一九八六年清算甲帐户支付:
根据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供应货物和同供应货物有关的从属费用,以及双方银行所达成协议的其他付款。此帐户的差额超过三千零五十万瑞士法郎时,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其超出部分将按年利百分之二计算利息。
二、一九八六年清算乙帐户支付:
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所开立的清算帐户差额的结转。本帐户不计算利息,其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差额经双方银行核对一致后转入一九八六年甲帐户。
不论双方帐户内有无贷方差额,双方银行都应办理一九八六年甲帐户和一九八六年乙帐户内的一切付款。
三、一九八六年自由外汇丙帐户支付:
以自由外汇计算的租船费、保险费和以自由外汇计算的同航运有关的费用以及转拨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开立的自由外汇帐户的差额。
此帐户不计算利息。当一方的负债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瑞士法郎时则以现汇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相互间的非贸易支付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在两国境内的非贸易付款,将根据双方银行另行商定的协议办理。
第六条 本议定书第五条内所指明的付款,应根据一九六一年七月十日两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并根据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的议定书在一九八六年继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关于一九六一年双方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规定的程序办理。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关于本议定书的具体付款手续,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合同,除成套设备和买方不同意撤销的货物外,最后期满日为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凡未履行的合同,经双方对外贸易机构同意,可以在一九八七年继续交货。
中国银行和华沙商业银行至迟应在一九八七年三月一日以前将本议定书第五条所规定的一九八六年甲帐户最后结算差额核对协商一致。
上述核对协商一致的差额转入一九八七年议定书所规定的甲帐户。
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差额由双方协商采用下列办法偿还:
一、补充供应货物;
二、将差额转入双方下一年度清算平衡。
第八条 为了保证妥善地执行本议定书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与波兰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可按照一方的愿望轮流在北京和华沙召开会议。
该委员会的任务是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对于签订商品合同和完成交货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可能情况下补充或扩大本议定书所规定的相互换货。
第九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对于根据本议定书所签订的而在议定书有效期内未进行清算或按照第七条规定没有履行的合同,在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仍适用本议定书的规定。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卡拉希
(签字) (签字)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木里藏族自治县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03年1月25日木里藏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等,适用本补充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把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落实野生动物保护措施。
第四条 自治县的林业主管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是县人民政府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县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各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县境内的村、组、牧场、林业企业负有保护管理辖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责任。
第五条 自治县境内禁止使用下列工具和方法捕猎:
(一)各类枪支;
(二)猎犬;
(三)炸药、毒药猎杀野生动物;
(四)钢丝猎套、套绳、地弓、铁夹、陷阱、烟熏、水淹等;
(五)在天然河流湖泊炸鱼、毒鱼或电鱼;
(六)在天然河流湖泊用网眼小于6CM的栏网撒网和鱼兜捕鱼;
(七)用鸟网捕捉、轧板猎杀鸟类、捣毁鸟巢。
第六条 自治县依法重点保护境内属国家、省、州列为重点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
自治县在乡镇、牧场辖区和林业企业管护区、重要天然水域内划定禁猎区、禁渔区,实行重点保护。
禁猎区、禁渔区实行全面封山和封江(河)湖泊,立牌标榜警示禁猎、禁渔办法,落实管护措施。
第七条 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建立驯养繁殖场,应具备驯养繁殖条件,并报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鼓励放生野生动物。
第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养殖、展览、交换、赠送和其他特殊需要捕捉、出售、收购、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持有上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证件。捕捉野生动物,应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物种和手段组织人力进行猎捕。
第九条 自治县在条件成熟时依法建立野生动物狩猎场,将国家、省和州重点保护范围以外的野生动物作为开发猎捕对象。狩猎者应向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办理猎捕证;并按规定的猎捕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狩猎;狩猎完毕当日内交回猎捕证。
第十条 野生动物毁损农作物、伤害家禽家畜造成严重损失的,在驱赶无效的情况下,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捕杀。
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捕杀。事后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严禁追踪捕杀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实施本补充规定成绩显著的;
(二)拯救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放归大自然的;
(三)发现违法捕猎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有功,挽回损失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或由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携带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其实物和非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在禁猎区非法携带猎捕工具的,没收猎捕工具,并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补充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