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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限值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23 03:57: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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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限值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1999]85号




关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限值问题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国家环境排放标准限值问题的请示》(桂环科[1999]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PH限值为6-9,应理解为一个指标,不存在有效数字定义和数字修约问题,监测数据的有效数字是由所采用监测仪器和监测方法的精度决定的。监测数据不应修约后再与标准值进行比较。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其他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同理类推。

  特此函复。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四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第十七条具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情形的案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根据本规定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十九条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条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入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两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在人民监督员名单中依照排序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每次临时推举其中一人主持评议、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表决时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案件监督人员确定后,承办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监督人员的名单告知本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告知其有权要求人民监督员回避。

第二十三条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

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四条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二)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三)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四)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第二十五条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十七条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案件监督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人民检察院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监督期限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所收案件相关材料齐备之日起至人民监督员形成表决意见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实施监督的,统一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负责收转材料,督促相关部门办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章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遵照本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违反前款规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打击报复或者阻碍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应当交有关部门依法依纪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其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因参加监督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检察院为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检察院业务经费,向同级财政申报,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章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协助做好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解除工作;负责落实安排人民监督员评议案件、参加执法检查、了解检察工作情况等监督活动;向人民监督员反馈监督处理结果;协调解决人民监督员监督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保障。

第三十六条协调人民检察院相关业务部门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对相关业务部门落实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向检察长和相关业务部门反馈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对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进行总结分析;上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应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的工作实施检查指导。

第三十七条移送、督办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提出的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八条承办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相关工作。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分级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分级管理办法

1990年5月5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所)(以下简称职防院(所))的宏观管理,健全工业卫生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增强化工职防院(所)的功能,进行正确导向,更好地保护化工职工的身体健康,根据《加强化工企业工业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对化工职防院(所)实行分级管理。通过分级管理,明确职责,指明各级职防院(所)的努力方向,扩大其功能,体现化工职防院(所)的特点,使各项管理工作达到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条 划定管理级别,主要依据是各职防院(所)的现有条件(如机构设置、人员构成、仪器设备情况)、以往工作开展情况及管理工作水平。
第四条 级别划定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级职防院(所):
⒈机构健全,设有职业病临床、劳动卫生、工业毒理、临床检验、劳动环境监测、业务科室等。
⒉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以上,其中高级职称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的10%以上,中级职称人员占30%左右,初级职称人员占50%左右,各种专业人员齐全。
⒊具备开展各项工业卫生工作所需要的主要仪器设备,如X光机,心电、脑电、B超、染毒柜、病理检查、监测所需要仪器等。设职业病病床20张以上。
⒋开展急性中毒抢救、职业病诊断和治疗、职业性体检和职业流行病学调查劳动环境监测和劳动环境的卫生学评价,承担过国家、部、省级科研课题。出成果、出人才。
⒌对人事、财务、物资、各项业务工作管理制度化、标准化,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化工企业职防所能落实专项经费,专款专用。
⒍在工业卫生、职业病防、治、研各项工作中,具有特色,成为本地区、本公司业务技术指导和培训中心。
二级职防院(所):
⒈机构基本健全,设有职业病科、检验科、监测室等。
⒉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60%左右,其中高级职称人员占专业技术人员的5%以上,中级职称人员占20%以上,在技术岗位上无技术职称人员占10%以下,专业人员中职业病医师和监测、检验人员较全。
⒊具备开展职防工作的一般仪器,如X光机、心电图机、监测和化验的常规仪器等。
⒋开展急性中毒的抢救、职业病治疗、体检、监测、一般课题的研究工作。
⒌各项工作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水平较高。
⒍组织力量对本地区、本公司企业开展健康监护和卫生学评价。
三级职防院(所):
⒈机构不够健全或未分科室。
⒉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下,中级职称人员占10%左右。各科专业人员不齐全。
⒊做过一般职业病门诊治疗、体检等,但没有开展劳动卫生和科研工作。
第五条 各级职防院(所)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级职防院(所):
⒈指导化工企业开展健康监护工作。
⒉抢救急性职业中毒,并能组成抢求小组赴外地参加多人中毒的抢救任务。
⒊组织职业病诊断组,进行职业病诊断。
⒋承担职业病的医治和疗养。
⒌开展工业毒理学的研究工作。
⒍监测劳动环境有害因素。
⒎承担化工企业尘毒治理措施的卫生学评价。
⒏承担国家、部、省级科研任务。
⒐指导周围地区化工职防机构开展工作。
二级职防院(所):
⒈组织化工企业开展健康监护工作。
⒉抢救急性职业中毒。
⒊承担职业病和医治的疗养。
⒋负责劳动环境有害因素的监测等劳动卫生工作。
⒌能承担一般的科研任务。
三级职防院(所):
⒈承担化工企业的职业性体检和监测。
⒉承担职业病的门诊治疗。
第六条 级别划定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
首先由各化工职防院(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级别申请。申请材料必须包括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详细内容,经院(所)领导部门审核签发,报送化学工业部。由化学工业部组织审评,按审定的级别发给证书。每隔三年复审一次,对不合格者重新审定级别。
第七条 对化工职防院(所)的资金补助、科研课题应考虑级别,择优安排。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化工系统各职业病防治(研究)院(所)。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劳动安全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