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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13 13:21: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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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教育部等12部门《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
教育部、中央宣传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文化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林业局、军委总政治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科协《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02年7月22日


关于“十五”期间扫除文盲工作的意见


扫除文盲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政策,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提高我国全民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为推动“十五”期间我国的扫盲工作,巩固提高扫盲成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把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坚持杜绝新生文盲、扫除现有文盲与使脱盲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巩固和扩大扫盲工作成果,重点推进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和妇女的扫盲教育。大力开展扫盲课程和教学改革,建立以满足扫盲对象基本学习需求为导向的扫盲教育机制,提高扫盲工作的质量和效益。

二、工作目标

扫盲工作的主要对象为15—50周岁的青壮年文盲。鼓励50周岁以上的文盲接受扫盲教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类指导、全面推进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和实施“十五”期间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工作规划。
西部地区尚未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县(市、区),特别是已经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 (市、区),要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后的5年内,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将青壮年非文盲率提高到 95%以上。内蒙古、贵州、云南、甘肃、宁夏、青海等省(自治区)要将青壮年非文盲率提高到90%以上。西藏自治区要大力推进普及义务教育工作,减少新生文盲,积极扫除青壮年文盲。
已经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要以乡(镇)为单位,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年 (15—24周岁)文盲,使青壮年脱盲人员普遍接受继续教育。控制复盲现象,在巩固扫除文盲成果的基础上将青壮年非文盲率保持或提高到95%以上。
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巩固提高扫盲工作成果,全面扫除有学习能力的青年文盲,积极探索功能性扫盲教育和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的途径和方法,使青壮年脱盲人员普遍接受继续教育,把扫盲教育与建立学习型社区工作结合起来。

三、主要任务

(一)核清底数,健全档案。各地要根据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的有关数据,以行政村或居委会为单位,核清文盲底数。对新生文盲、复盲、迁移性文盲等要加强监测,完善扫盲工作档案,建立扫盲工作动态管理机制,为制订扫盲工作规划奠定基础。
(二)广泛开展杜绝新生文盲和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在校生辍学,杜绝新生文盲。对15周岁以下的文盲,由当地中小学校负责进行补偿教育,使其接受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或达到个人脱盲标准;对15—24周岁有学习能力的青年文盲,要保证有一个脱盲一个。要使脱盲人员普遍接受继续教育,充分发挥农村中小学校和成人学校的作用,制订具体措施,在青壮年脱盲学员中开展各种形式的阅读训练、适用技术培训及各类专项教育活动,定期进行检查督促,切实巩固、扩大扫盲工作成果。
(三)重点推进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和妇女的扫盲教育。尚未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省 (自治区)需设立贫困地区扫盲项目;在22个人口较少民族中,要设立民族扫盲项目;已经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设立妇女扫盲项目,重点扫除妇女文盲。
(四)大力开展扫盲课程与教学改革。要转变扫盲教育观念,建立以满足扫盲对象基本学习需求为导向的扫盲教育机制,提高扫盲教育的质量和效益。改革扫盲教育的评估方法,重视扫盲教育的过程评估。将以识字量为主的结果评估方法,逐步转变为考核学员实际能力的过程评估。探索多种形式的功能性扫盲的途径和方法,适应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群众生活的需要。
(五)农村中小学校和成人学校要积极承担扫盲工作。有扫盲任务的地方,农村中小学校和成人学校要把设置扫盲课程和承担扫盲教学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和职责,建立和完善扫盲教学网络。教师参加扫盲工作要记人工作量,对超过工作量的给予课时补贴。要把教师参加扫盲工作的成绩作为职称评定、考核晋级、评选先进的依据,把在校学生参加扫盲活动作为学生的社会实践活动之一,纳入学校计划。各地要制定有关政策,为农村中小学校和成人学校承担扫盲教学工作提供支持。

四、加强领导,保障扫盲工作的顺利实施

(一)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扫盲工作的领导。扫除文盲是各级党委、政府的职责和任务,是实践“三个代表”要求的重要体现。要按照《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要求,把扫盲工作作为衡量本地区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指标,列入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要制订和完善扫盲与扫盲后巩固提高工作的规划、政策和措施,切实加以推进。要继续实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双线”承包责任制,把扫盲任务列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职责,作为考核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把扫盲任务落实到人。
(二)建立健全各级党委、政府扫盲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扫盲,指导、推动这项工作健康深入地发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明确扫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扫盲任务重的地方,要有专门人员负责扫盲教育工作,并加强对管理人员和教师的培训,不断提高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动员本系统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扫盲和继续教育活动,并为结合扫盲开办的农业、林业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师资和教材;各级新闻宣传部门要积极做好扫除文盲的舆论宣传工作,搞好对扫盲工作成效和经验的报道;出版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大普及读物的出版力度;文化管理部门要充分利用基层文化设施,为扫盲工作提供场所和各种图书、报刊、读物;共青团、妇联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积极动员青壮年文盲,特别是妇女文盲参加学习,凡有扫盲任务的地方,青年、妇女组织都要积极参与举办扫盲班(组)或开展包教保学活动;各级科协及所属学会、协会、研究会等,要结合当地青壮年文盲的特点,举办各种适用技术培训,为脱盲学员提供各种科普读物;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要配合当地政府,将扫盲工作纳入军民共建活动中,促进驻地精神文明建设。
(三)多渠道解决扫盲工作经费。继续按照《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规定保证扫盲工作经费。中央财政继续安排扫盲工作奖励专项经费,并根据各地扫盲项目的进展情况给予奖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视自身财力状况设立扫盲工作专项经费,用于扫盲项目及其表彰奖励。二期“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师资培训经费也可用于培训扫盲教师。
(四)各级教育科研机构要重视和加强扫盲教育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工作。特别是加强对新形势下扫盲工作的组织动员方法、以满足扫盲对象基本学习需求为导向的扫盲教育机制、扫盲教材编写模式及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和妇女扫盲工作的有效途径等方面的研究与探索。以科学的理论指导扫盲教育,以科学的方法提高扫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用性。
(五)坚持对扫盲工作的督导评估制度。地方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加强对扫盲工作的督导评估。坚持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不能验收扫盲工作;未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不能验收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各地要建立扫盲工作复查制度,以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为依据,对已验收的县 (市、区)进行复查。复查中发现主要指标下滑的,要采取切实措施限期整改。国家教育督导团要继续加强对扫盲工作的过程性督导,对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申报实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任务的县(市、区),经抽查后予以认定。
(六)建立扫盲工作的报告与通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年初要向教育部报送扫盲工作的进展情况及年度计划。教育部对各地扫盲工作进行不定期的调查研究和检查,并对各地的情况进行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决定恢复使用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见财税字〔1996〕第8号)以后,国家税务总局相继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通知》(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关于出口退税有关电子信息传递问题的
紧急通知》(国税信函〔1996〕035号)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初步建立了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的上传下达机制。现针对有些地区在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过程中反映出的一些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总局已将有关地区报来的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进行了汇总清分,下发给各地的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电子数据已放在总局信息中心广域网络服务器中,请各地及时收取。
二、关于专用税票号码只有7位,而认证系统软件中要求录入13位的问题。专用税票的号码包括字轨(4位,如“0961”)和顺序号(7位)两部分,这11位在全国唯一地对应一张专用税票。在计算机录入专用税票时,为了解决一票多目问题,在11位代码后,加上两位扩展
码。第一目用01表示,第二目用02来表示,依此类推。一票一目时,扩展码应采用01。在计算机录入时,必须严格遵循以上编码规则。
三、关于专用税票重复录入工作量较大,是否可以直接从其他系统中提取数据的问题。总局在认证系统软件中,已经提供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格式,在符合认证系统软件对专用税票各项目的各种规定的前提下, 各地可以从其他系统直接采集数据。但采集的信息必须是国税明电〔199
6〕014号文规定的录入凭证的信息,其他部分仍必须采用专用税票认证系统软件。
四、关于缴销信息的录入范围的问题。按照认证系统软件的规定,专用税票缴销信息分为确实缴销、错误调整、丢失被盗、开分割单缴销共四类。确实缴销信息包括所有开出后作废的且未录入计算机上报的专用税票;错误调整信息包括所有已录入上报,又发现有误的专用税票。遇有上
述情况,除录入正确的专用税票外,原错票应作为缴销信息录入;丢失被盗的专用税票应及时上报;认证系统对所有开具分割单的专用税票能自动记录到缴销信息中。
五、关于数据清分问题。各地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会同计算机管理部门,确定上级下发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的清分原则,以利于各级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获得必要的专用税票电子信息。数据清分,主要依据购货企业的海关代码,如果下属出口企业的海关代码有异常(发所属出口企业
代码的前四位与退税机关所属地区的行政区划国标码不一致),应及时报告上级。
六、关于税务机关地区代码存在交叉重复问题。在认证系统软件中,文件名是以用户所定义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为基础的,所以下级的税务机关地区代码不能重复。在使用认证系统软件的过程中,各地的税务机关代码原则上应采用行政区划国标码,但如出现交叉重复,上级税务机关应
予以协调,合理地进行自定义,并报总局备案。
七、关于各下级机关录入专用税票后,因为责任不明无法汇总上报的问题。下级电子数据汇总是将专用税票电子信息向上传递的有机组成部分,各级计算机管理部门应承担此项工作。
八、目前,各地上报专用税票电子数据路径主要有:省级单位汇总所有下级单位数据后报总局;全部由地市一级单位直接报总局;部分地市报省级单位,部分地市直接报总局。各地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上报路径,并报总局备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上报总局。
九、各地报来的数据中,有部分地区未按要求进行压缩。请各地务必按要求形成压缩文件再上报。
十、各地应尽快填好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应用情况调查表(见附件),并在1996年8月31日前报到总局信息中心。
十一、其他事项仍按国税明电〔1996〕014号、国税信函〔1996〕035号执行。
此外,有些地我动作缓慢,至今仍未认真推行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希望这些地区,立即按总局要求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尽快上报总局。造成不良后果的,总局将对其通报批评,并作出必要处理。
附件: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应用情况调查表(略)





1996年7月15日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保护国家资财,维护国家、企业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及企业经营者都应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由审计机关负责,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层次进行。
在市属企业中,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直接对外出口的企业,通过招标实行承包经营的大中型企业和实行定期必审制度的企业,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其他市属企业由市审计局委托企业主管部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局也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县(市)、区属企业的审计分工,由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审计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均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二章 审计的依据、内容和重点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和依法成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进行审计。

第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是对承包经营中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包括:
(一)资产、盈亏、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是否真实;
(二)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有无损害国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和对企业经营者的奖惩情况;
(四)专用基金的提取及使用情况,技术改造项目的进度、投资效益和贷款归还情况;
(五)资产的维护和增殖,技术开发、产品开发、出口创汇和生产能力的增加情况,有无损害企业发展的短期经济行为;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经济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七)有无严重违犯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浪费及企业资产严重亏空问题;
(八)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承包经营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各个阶段的审计重点是:
(一)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前,监督核实企业的资产、盈亏、债权债务情况;
(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审查企业的年度决算、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情况和对经营者的奖惩情况;
(三)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审查核实承包经营成果,对企业经营者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章 审计职责和审计权限

第八条 承包经营审计应纳入审计计划。

第九条 审计人员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第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参加有关承包经营的重要会议及重大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下列资料:
(一)资产盘点、债权债务和历史遗留问题的有关资料;
(二)确定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和超收分成比例以及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测算依据;
(三)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四)财务计划。会计报表;
(五)企业经营者年度工作报告和任期终结总结报告;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审计中,被审计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提供资料、隐匿事实真相、阻碍审计工作的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处理要实事求是、分清责任、公平恰当。
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成绩要充分肯定,成绩显著者要给予表扬;对于偷漏税款、截留利润、虚盈实亏等违犯财经纪律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搞好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
财政、税务部门应将审计机关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人事部门应将审计机关对企业经营者的审计评议意见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参考;监察、司法部门要及时受理审计机关查处移交的违法、犯罪案件,企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对待审计
机关建议给予有关人员政纪党纪处分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查出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有关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严重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上交利润递增率和超收分成比例明显不合理的;
(三)严重损害企业及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和影响宏观控制的问题;
(五)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程序按照有关审计工作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的订立、提前解除或中止,承包经营者的更换,均由合同发包方提前十五天书面提请审计机关审计,以便作好审计安排;合同执行期间和合同期满的审计按审计计划进行。
审计前,企业主管部门应组织企业进行自查,重点清查企业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并责成企业作好准备工作,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报告中,如有涉及合同发包方的问题应征求发包方的意见。

第十九条 企业经营者对审计评议如有异议要求复审的,可按照有关审计复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审计,可与财务收支审计、经济效益审计和厂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结合进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交通、建筑、物资、粮食、商业和外贸等行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实行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由被审计单位在成本中列出。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