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7-22 16:4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已公证的债权文书依法强制执行问题的答复

1985年4月9日,(1985年4月9日,最高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5)2号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所提出的问题,经共同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公证机关能够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的,不是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般的合同文书,仅限于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而且,要经过审查,认为这种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是无疑义的,公证机关才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是公证机关在公证时明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公证文书确有错误的,不予执行,并通知原公证机关.
此复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办法


(2003年7月2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3]第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无公害蔬菜的发展,加强无公害蔬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产地环境、农药及肥料使用、产品质量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DB62/800—2002,DB62/T801~803—2002)和生产过程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蔬菜及其初级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蔬菜中包括马铃薯和本市地产百合。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无公害蔬菜发展、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具体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检测监督工作。

各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市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无公害蔬菜的流通管理工作。

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的发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技术推广体系和检验监测体系,实施国家和地方标准,在生产经营的重要环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站点,加强监督检测。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检验检测手段、技术和设备,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验检测和监督抽检,定期或不定期地公布客观、科学、准确、公正的检验监测数据报告。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严格的自检制度,对所生产和经营的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无自检自测能力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和专业检验检测机构对无公害蔬菜进行自检自测和委托检测,应当接受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各类市场经济主体均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从事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活动,创办无公害蔬菜生产组织和无公害蔬菜销售专业市场、配送中心及服务网络。

第二章 产地认定和生产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应当建立生产基地。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规划。

无公害蔬菜基地的选址和确定,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产地环境质量》(DB62/T801—2002)。

第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实行产地认定制度。

具备一定规模的蔬菜生产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其他从事蔬菜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蔬菜生产者申请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应当向所在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生产基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二)无公害蔬菜的生产规划和计划;

(三)生产基地的环境说明;

(四)生产管理制度、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保障措施;

(五)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

(六)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报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统一报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报批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认定并获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示牌,标示牌应当标明基地面积、产品名称、生产者等内容。

第九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及其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二)利用废水、污水灌溉农田;

(三)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可能造成污染的生产、生活等建设项目;

(四)销售禁止使用的农药和肥料。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农药使用准则》(DB62/T802—2002)规定的品种、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地使用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无公害蔬菜生产者按照规定使用农药,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逐步引导采用生物农药和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或致癌、致畸、致突变农药。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禁止使用的农药目录。

第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肥料使用准则》(DB62/T803—2002)的规定使用肥料。

无公害蔬菜施肥,应当以有机肥料为主、化肥为辅,并根据农作物需肥规律、土壤供肥情况和肥料效应,实行平衡施肥。

因施肥造成土壤污染、水源污染或影响农作物生长、达不到质量标准时,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停止使用该肥料,并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禁止使用硝态氮肥和含硝态氮的复合肥、复混肥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充分腐熟的有机肥料。

禁止将各类生产、生活垃圾作为肥料使用。

第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实行生产手册管理制度。

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并监督管理,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载在生产手册中:

(一)种子或种苗的来源、品种;

(二)土壤处理情况;

(三)灌溉用水情况;

(四)病、虫害发生情况;

(五)农药使用情况;

(六)肥料使用情况;

(七)蔬菜收获、贮藏及出售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环保、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分别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种子、农药、化肥等投入品的使用、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污染源治理、生产基地水源基础设施建设及水质等加强监督管理。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农产品蔬菜监测机构,应当对无公害蔬菜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生产手册对各项登记事项进行经常性检查和检测;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在接受检查和检测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生产过程原始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产品认证和标识

第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产品认证和标识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的组织、协调和标识管理工作,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范围内的蔬菜生产者,均可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

申请无公害蔬菜的产品认证,应当向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具有相应资格的认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认定书及相关材料;

(二)无公害蔬菜生产手册;

(三)认证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的无公害蔬菜产品目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在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产品认证证书规定范围之外的蔬菜品种,应当向原产品认证机构申办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经产品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及时向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发放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只准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自用,不得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

禁止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十八条 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证书的蔬菜生产者,可以在认证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不得超出认证证书规定的品种、数量等范围。

无公害蔬菜投入市场,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四章 经营销售

第十九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农业产业化经营企业建立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产销挂钩、产销一体、连锁配送等多种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公害蔬菜生产者可以进入市场直销自产蔬菜。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与无公害蔬菜基地建立稳定的供货关系。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应当从进货源头加强检验检测,确保所经营的无公害蔬菜安全合格。

第二十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向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要求设立无公害蔬菜检测点,配备经蔬菜监测机构培训合格的检测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应当附有无公害农产品标识;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无公害蔬菜,还应当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经初级加工进行包装的无公害蔬菜,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明生产单位和产地。

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无公害蔬菜销售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复核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所附的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抽检和速测,抽检和速测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无公害蔬菜抽检和速测,应当包括有机磷类农药残留量、氨基甲酸酯类农药残留量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和商场、超市,应当建立无公害蔬菜专销区,并采取相应的保存和卫生措施,确保所售无公害蔬菜与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

商场、超市经营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三条 进入本市销售的外地蔬菜,应当是无公害蔬菜并附有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未附有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及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不得上市销售。

本市无公害蔬菜销往外地,应当按照销往地政府的规定,附有市或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颁发的无公害蔬菜产地证明和无公害农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装载过化肥、农药、粪土和其他可能污染蔬菜的物品而未经清污处理的运输工具载运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可能污染蔬菜的器具装盛无公害蔬菜。

禁止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上市销售的无公害蔬菜。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无公害蔬菜的市场信息体系,开展无公害蔬菜的供求预测、预报和预警工作,为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技术指导和信息咨询,并根据需要开展其它相关服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经营,实行责任追溯制度。

无公害蔬菜的生产、初加工、包装、运输、储藏(保鲜)、销售等各个环节,都应当遵守相关标准,符合技术规程要求,并对主要事项和相应的技术指标进行记载;发现不符合安全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产品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追溯发生问题的环节,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实行不合格产品退出制度。

对经检测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物主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停止生产;

(三)已经售出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经营者公告追回。

不合格无公害蔬菜的无害化处理,应当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监督下进行;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物主拒不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大、中专院校集体食堂和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餐厅,其食品原料所使用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向部队供应的蔬菜,必须是无公害蔬菜。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监测机构在对无公害蔬菜进行检测时,除国家规定的检测费用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对无公害蔬菜的抽检和速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监测机构和检测点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产品监测机构进行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获得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的蔬菜生产者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产地认定程序报请撤销其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证书:

(一)产地环境或农业投入品不符合甘肃省地方标准《兰州市无公害蔬菜》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扩大产地范围的;

(三)所产蔬菜经检测或抽检连续三批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借、出让、买卖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以及伪造、冒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无公害农产品标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要求在生产手册中如实记载相关事项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批发市场和商场、超市未按规定备案,或未设立检测点、配备检测人员的;

(二)经营无公害蔬菜的各类市场和商场、超市未设无公害蔬菜专销区的;

(三)商场、超市销售非无公害蔬菜的;

(四)幼儿园和学校集体食堂、对社会公众开放的酒店和餐厅用非无公害蔬菜作食品原料的;

(五)向部队供应非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六条 无公害蔬菜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无公害蔬菜与其他可能对蔬菜造成污染的物品相分离的;

(二)违反无公害蔬菜运输、装盛等规定的;

(三)使用非生活饮用水洗涤无公害蔬菜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商贸、质监、环保、卫生、水利、工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两个和两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都具有监督、检查管理权的,不得就同一事项进行重复检查;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检查或者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和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所称两个、两级、两次以上,均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以及申请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等事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办理也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农业、商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监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无公害蔬菜管理、监测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无公害蔬菜的深加工及其制成品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无公害蔬菜产地认定及产地证明和无公害蔬菜产品认证及标识管理,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作出具体规定的,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监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及工作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三条 无公害瓜、果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论检察独立的外部保障机制

卢均晓

检察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涵义就是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检察独立是权力制衡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和实现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重要手段。当前检察独立法律依据的虚无化、检察权地方化、检察工作行政化、检察官大众化等因素导致了检察机关难以独立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严重弱化。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在检察机关不断加强自身建设、增强队伍素质、提高监督水平的基础上,还必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独立外部保障机制。
一、 完善检察独立的法律依据
(一)明确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法律监督是统治阶级为确保其法律能够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而实行的专门监督。最高权力机关将行政执行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分别赋予行政、审判和检察机关行使,一方面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另一方面同属被授权机关的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相互独立,地位平等,在宪法框架内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并以此实现相互间的制约。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已成通论。
(二)明确检察权的性质。顾名思义,检察机关享有的权力统称为检察权,它是国家确保其法律能够统一正确实施而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权力,主要可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职务犯罪监督权,主要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即通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以及与执行职务有关的犯罪进行侦查,以保障国家机关执法的公正和准确;二是公诉权,即各个法定侦查机关和部门侦查终结的犯罪案件,都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将起诉的案件依照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交付审判,这是运用法律监督的职权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实施的法律监督;三是诉讼监督权,即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诉讼监督的对象是国家的侦查、审判和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的内容是司法行为和处理决定是否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 可见,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它们的内涵与外延是完全一致的, 都是国家权力机关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独立而专门的国家权力,不是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组成部分。当前,不少学者和法律界人士对检察权的性质提出自己的观点,或认为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或认为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或认为检察权既具有行政权的成份,又具有司法权的成份,是双重属性;有的学者进一步质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不准确,甚至提出检察机关应当撤销、分解。笔者认为,出现这种偏差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将西方“三权分立”学说模式化、普遍化,遇到国家权力配置问题就硬套“三权分立”的固有模式;二是将检察权的表象当成了本质,虽然检察权在不同情况下表现为职务犯罪侦查权、公诉权或诉讼监督权,但侦查权、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作为检察权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手段最终又统一和依附于检察权。
(三)完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依据。法律监督不是泛指监督法律实施的一切活动,而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的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 因此,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法律授权、法律程序,确保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当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监督法,有关检察机关地位、职权和工作程序等规定主要散见于宪法、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范中,一方面根本法和基本法受其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对检察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翔实的规定;另一方面低位法对检察法律监督的规定又比较散乱。这样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必然要面临两大尴尬:一是在实体上出现盲点和空白。例如,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部分侦查活动和裁判活动,以及几乎所有行政执法活动,都游离于法律监督立法之外,而这些恰恰是执法不严和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领域;二是在程序上缺乏刚性和可操作性。例如,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其立案。如果公安机关坚持不立案,检察机关“立案通知”的指令性便显得苍白无力。又如,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机关;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没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和人民法院必须在作出决定、裁定后多长时间内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造成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严重滞后,甚至处于虚置状态。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一部法律监督法,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任务、原则、范围、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做出全面系统的规范,使检察机关能够理直气壮的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二、 改善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关系
(一)党的领导与检察独立的关系。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检察独立与党的领导不是对立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意味着可以削弱或摆脱党的领导。党的领导主要是对检察方针政策的引领和指挥、组织上的领导和监督、整体工作上的协调和支持。它的目标是切实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打着“绝对服从党领导”的幌子干预检察机关的日常办案工作,必然影响检察监督的公正,损害法律的尊严,降低党的威信,最终削弱了党的领导。
(二)改善党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方式。十六大首次提出党要“依法执政”,要健全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的领导机制。笔者认为,为了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应该是:①制定大政方针指导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②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法律;③规范地方党委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权限和方式,防止党的某一部分或某一个人对检察独立的干扰;④通过组织部门和人民代表大会对检察机关主要人选进行酝酿、推荐、考评和任免;⑤加强检察机关内部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将检察机关的党组升格为党委,坚持党中央对检察机关的直接领导,高检院党委领导地方院党委,上级院党委领导下级院党委。总之,党的领导应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和宏观领导。
三、 改善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关系
(一)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的关系。人大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组织监督和工作监督。人大监督与检察独立两者在本质上并无矛盾,在中国必须坚持和加强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一是人大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核心地位。我国宪法规定: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检察权就是在人大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一个相对独立的分支,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独立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能也不应独立于人大;二是人大监督是防止检察腐败的重要手段。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人大监督能够防止检察腐败,纯洁检察队伍,确保检察权的行使符合国家和人民的意志,确保检察权严格运行在法治的轨道上;三是人大监督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当前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往往受到形形色色的干预,争取人大的支持和监督能够减少和防止一部分地方势力对检察独立的不良影响。
(二)改善人大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至少应包括两方面内容:检察独立和防止检察权的滥用,而且两者在我国检察实践和改革的进程中有一个必然的碰撞,但如前所述两者本质上并无矛盾,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处理好两者的关系。人大监督固然不可或缺,但这种监督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为。一是人大监督的内容和方式要法定化。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支撑都是软弱的,同时任何监督离开法律的规制,其本身也就失去了监督。根据宪法、法律和人大议事规则的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和方式主要有:①评议并表决检察机关工作报告;②对检察人员的任免权,包括对同级检察长的选举和罢免权、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的任免权和对下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任免的批准权;③对检察机关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为的质询权;④对检察长报请问题和涉及检察机关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⑤特赦权;⑥对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人大代表的许可权等。人大和人大代表不得超越和滥用监督权,干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二是人大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的原则:①监督应首先尊重检察独立,这是人大依法监督的基础和前提;②监督一般应当在事后,不能发生在事前或事中,不能干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进程,但程序问题除外;③监督也应实行“不告不理”,避免“事事关心”和“主动出击”,但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况不在此限;④监督的重点是程序上的违法,如超期羁押、越权办案、刑讯逼供等,尽量不介入实体;⑤监督应该是集体监督,人大代表集体行使的监督权,不能演变成人大代表个人的监督权;⑥监督应实行回避制度,对涉及人大代表个人事宜的案件,人大代表不宜自行提起,而应回避。总之,人大监督应当是事后监督、被动监督、程序监督和集体监督。
四、 改革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
尽管我国宪法确立了“一府两院”的体制,但由于检察机关的人事编制权由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行使,日常开支、办案经费由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供给,检察机关的人事、经济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政府的手里,导致检察权地方化和法律监督职能严重弱化。从某种程度上说,检察机关能否独立行使检察权关键在于检察机关人财物管理体制的改革。
(一)摒弃双重领导,构建检察一体化大格局。借鉴金融体制改革的经验和海关、国税系统的做法,构建“垂直领导、预算单列、统一协调、分级负责”的检察一体化大格局,真正实现宪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一是通过立法赋予检察机关统一的财政控制权和物质调配权。建立“地方足额上缴,中央统筹预算,系统层层下拨”的财物保障体制,规定每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各级检察机关的实际需要拟制财政预算,提交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审查批准后的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全额划拨,将检察经费从地方财政分离出来,以经济独立推动检察独立,以检察独立促进经济独立;二是主要人事管理上要实现检察系统直接管理,即赋予检察机关应有的人事决定权。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检察长应由上一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提名,上级人大选举任命;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由本院检察长商请上级检察机关后提名,同级人大选举任命;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必须从资深检察官中选任,决不允许从地方党政机关调任。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检察官有惩戒处分权和人事调动权。
(二)实现检察官职业化、精英化。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检察独立要以一个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检察官队伍为依托,这既是处理和应对各种复杂关系的前提条件,也是实现检察独立和履行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全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实行和《检察官法》的修正,确立了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对检察官队伍的精英化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但如何广开门路、广纳群贤,尽快优化检察官队伍的年龄、素质、知识结构,已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难题。一是要完善检察官选任机制。面向全社会符合条件的法律专业人员公开招考、择优上岗,避免非专业人员(技术人员除外)进入检察机关,对不适合继续从事检察工作的人员要末位淘汰、下岗分流;二是检察官培训要经常化、规范化、法制化。检察官必须具备开拓创新的能力和与时俱进的品格,适应飞速发展的社会需要。依托检察官学院和其他法律院校,对检察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尽快培养一批高层次复合型、专业型、外向型的检察人才;三是改革检察官的管理机制。当前检察官的职务和待遇是按照公务员行政职级的标准(科员级、科级、处级、厅级)而定,论资排辈、首长负责等做法广泛存在。管理的行政化不利于调动检察官的积极性,使检察机关失去应有的活力。改革管理机制一是要逐步淡化以行政职级为主的管理模式,把业务水平作为晋升法律级别的主要标准,实现法律级别与待遇标准挂钩,激发检察官学习和工作的积极性;二是推行检察官逐级遴选制,上级院高级别的检察官应从本院和下级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选任,使检察官不仅在本院而且在上下级院能够合理流动,真正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