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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14:1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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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142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预报、防护、防雷知识宣传教育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公安、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防雷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设备和网络系统、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导航等公共服务的场所和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品和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场所和设施;
  (四)重要储备物资的储存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防雷装置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工程、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爆炸危险环境等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开展雷击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雷击风险评估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施工进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防雷检测机构对防雷装置进行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检测报告作为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验收。其中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申请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防雷装置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验收工作,出具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或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范围,擅自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或者检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或者竣工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四)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97号)同时废止。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


平政发[2006]69号
 

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中省驻平有关单位:
《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

平凉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充分调动广大市民关注安全生产的积极性,及时发现、查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平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精神和市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落实年活动的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获得一定奖励。
第二条:举报奖励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第三条:举报范围包括在本市辖区内发生的各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死亡事故隐瞒不报、少报或未按规定时间上报的;
2、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3、未经行政许可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民爆物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等高危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及特种设备使用的;
4、生产经营性建设项目未按“三同时”的规定,审批、建设和使用的;
5、安全生产执法部门或个人行政不作为发生事故的;
6、国家工作人员因参与入股、分红等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事故的;
7、事故调查组及其工作人员缺乏公正、公平、透明造成较大影响的;
8、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可能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
第四条:举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1、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2人,或者受伤10人以下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少报的给举报人奖励300元;在24小时内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给举报人奖励200元;
2、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者受伤20人以下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举报人奖励1000元;少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在12小时内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给举报人奖励300元;
3、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受伤20人以上事故,隐瞒不报的给举报人奖励2000元;少报的给举报人奖励1000元; 在6小时内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
4、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未经有关部门督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
5、未经行政许可从事高危行业生产经营的,给举报人奖励500元;
6、未按“三同时”规定审批、建设、使用生产经营性项目的,给举报人奖励200元;
7、执法部门或者个人行政不作为,发生一般事故的给举报人奖励300元,重大事故的奖励400元,特大事故的奖励500元;
8、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生产经营活动发生事故,给举报人奖励300元;
9、事故调查组及其工作人员在查处事故时,缺乏公平、公正、透明,存在循私舞弊行为,给举报人奖励300元;
10、其他举报由受理单位酌情奖励。
第五条:举报事项经有关部门查证落实,符合本办法关于奖励的有关条款,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1、同一事项有2个或2个以上单位、个人举报的,按举报时间奖励第一举报人。
2、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资金可以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六条:举报方式: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多种形式向有关举报受理单位举报。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七条、举报受理:市直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均可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市安监局接到举报后,要立即安排人员查证,并向举报人兑现奖励;其他部门接到举报后转送到市安监局,由市安监局负责查证,兑现奖励。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都要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设立举报箱,确保举报渠道畅通。各县(区)受理的重大举报案件也可报送市上有关部门查证,兑现奖励。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八条、举报案件的处理:各单位接到举报后,属监管范围内的,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监管的,要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处理结果需要向举报人反馈的要及时反馈。
第九条、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各有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该经济处罚的要加重处罚,该行政处分的要加重处分,构成犯罪的要量刑从重。
第十条、举报奖励资金来源:市政府设立举报奖励基金5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市安监局要严格奖励资金的管理,按照奖励标准,设立奖励资金专户,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扩大标准或挪做他用。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平凉市安监局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17日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
《南昌市港口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对南昌港的行政管理;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南昌港范围以外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县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承担港口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办理。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公布。
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港口总体规划区。
第五条 建设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港口总体规划区内的自然地形或者违法建设港口设施。
建设港口设施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深水岸线或者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在两年以上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在两年以内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使用岸线位置图;
(三)使用岸线对其他建设项目、防洪、航道及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论证报告。
第八条 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其中生米大桥至赣江大桥范围内的,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使用非深水岸线使用权人、范围、用途及期限等。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及县交通主管部门上报的批准
文件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期限届满,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拆除有关港口设施。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防洪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一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港口经营包括码头、库场、储罐、趸船、水上作业平台等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陆域、水域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
第十二条 申请港口经营许可,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办公用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港口码头、库场、储罐等固定设施竣工验收证明;
(四)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五)与经营规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资料;
(六)使用港口作业船舶的,提交船舶证书;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许可的,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经营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港口经营人的有关资料,并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规费。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组织装卸作业,不得超过核定的载重吨位、客位为船舶配载货物、旅客。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批准使用非深水岸线的:
(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港口经营许可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期限使用非深水岸线,或者擅自转让非深水岸线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深水岸线期限届满,使用权人不拆除有关港口设施的,由市或者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足额缴纳港口行政性规费的,责令补缴,并自应缴之日起按照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