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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不可行/胡波

时间:2024-07-12 15:16: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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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不可行

胡波


  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美国的一些妇女在怀孕期间服用过一种名为DES的保胎药后,所生女孩在成长过程中患上生殖系统癌症。该药于1947年获美国国家食品药品管理局批准生产,但是在1971年, 有研究人员发现, 在怀孕过程中使用DES的妇女所生育的女性后代可能在少年或者青年时期患上腺癌。随着时间的推移, 这种因DES而导致的病例逐年增加, 其中一些受害者开始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求通过司法途径使自己因罹患癌症而受到的损害获得赔偿。辛德尔即为众多受害者中并提起诉讼的一名。在诉讼中,其遇到了“无明确的被告”这一难以逾越的障碍:从其母亲服用DES到原告发病, 其间经历了大约20年左右的时间。由于年代久远, 其的母亲早已忘记所服用的是哪一家制药企业生产的DES。因而, 其也无法指证到底是哪一家DES生产企业造成其人身的损害。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将在全美国占有市场份额最大的5家DES生产企业起诉到法院。受案法院加州最高法院认为:在大规模商品生产以及市场渠道日益复杂的情形下, 传统侵权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不足以规制产品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责任承担问题, 因此,法院应当适当转变因果关系规则以适应变化的形势需要;该案中无法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并非原告的过错, 尽管证据的灭失同样无法归咎于被告,但被告更有能力承担缺陷产品是否会导致的损害的举证能力;5家DES生产企业在市场中占有90%的份额,与其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之间存在着直接的联系, 由此, 被告造成原告损害的可能性就应当依照其所占有的市场份额来确定……。基于以上考虑, 加州最高法院判决这5家DES生产企业按照其在市场中占有的相应份额来承担各自的责任, 此外, 当某一被告因破产等原因而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为了使原告的损害获得充分的赔偿, 其他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①
  该案首开“市场份额规则”在侵权之诉中的先河。
  可见,市场份额规则是指商品致人损害后,受害人客观上不能证明该商品的生产者时,可以同类商品的所有或部分生产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而各被告依照各自的市场占有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制度。
  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将“共同危险行为”作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在司法实务中也可考虑适用上述规则处理类似案件。而笔者认为,在我国适用该规则不可行,理由如下:
  其一,在我国,经济法类法律法规对商品生产、销售行为的规定虽然不甚完善,但已作了严格的规范。除“三无产品”外,不能确定致害商品生产者是谁的情况及其罕见,缺少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前提;
  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凡有一定市场份额的产品,其至少已经经过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生产,系法律允许生产的产品,不可判令遵守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如果产品造成了他人的损害,也必为“缺陷产品”或“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项”等所致,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致害原因力来源于谁,否则,对同类商品生产者明显不公;
  其三,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所占市场份额的具体比列难以查明;
  其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产品致人损害,一般也具有该免责事由;
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该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受害人遭受产品质量原因遭受损害的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或侵权之诉进行;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受害人还可以商品销售者或服务提供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赋予了受害人较适用“市场份额规则”更为有利的救济方法。
  综上所述,在我国,缺乏适用“市场份额规则”的前提,不但现行调整产品致人损害的法律对该规则有所限制,而且有较适用该规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救济方法,所以“市场份额规则”在我国不可行。

【作者简介】
胡波,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①马新彦 孙大伟著,《我国未来侵权法市场份额规则的立法证成——以美国侵权法研究为路径而展开》,载于《公文交易》,www.goviy.com,2010 年12月1日访问。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1月3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果洛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果洛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玛沁县、玛多县、甘德县、达日县、班玛县、久治县。
自治州首府设在大武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裕、民主文明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相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加强宗教事务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社会秩序和民族团结,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计划生育,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生产建设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的教育,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艰苦奋斗、民族政策、民族团结、遵纪守法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
民的思想道德素质。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藏族公民应占半数以上。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州的一切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机关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族的语言文字,藏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奖励。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藏语文翻译和研究工作机构,做好藏语文的翻译和研究工作,促进藏语文不断发展。
第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院长或副院长、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工作人员中应当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州的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州的经济发展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大力发展生产力,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牧为主,多种经营,开发资源,加工增值,治穷致富的经济建设方针。
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充分发挥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鼓励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发展。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立草为业,防疫灭病,改善生产条件,提高总增,增加商品的牧业生产方针,促进畜牧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草业先行,逐步增加对草场建设的投入,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建立完善草原管理和建设制度,实行草场公有,承包给集体和个人使用,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的承包经营制,草场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鼓励群众进行围
栏、种草、棚圈、定居点的配套建设,提高防灾、抗灾能力,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季节畜牧业,组织引导群众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例,搞好土种选育,提高牲畜质量,稳定和发展牲畜基数,实行科学养畜,提高牲畜的繁活率、总增率、出栏率和商品率,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检结合,以检促防,防重于治,加强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网络和责任制,搞好畜疫防治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不断完善各种形式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坚持自愿互利,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稳妥地推进适度规模经营,促进畜牧业经济向现代化方向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小块农业区实行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发展农田水利,推广良种和药剂灭草等先进技术,提高粮油产量。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场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积极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机关有权经营和管理本州区域内的森林,允许将国家不便管理的疏林地、次林地承包给集体和个人经营,宜林的荒山、荒坡可以划给集体和个人植树造林,谁种谁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自治机关加强林木的管护工作,禁止滥伐,严防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实行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挖潜改造并举,根据本州资源,优先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加工业,积极发展采矿业。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发展民族用品生产,并在资金、技术、税收和原材料供应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国营企业的作用,加快和深化企业经营机制的改革,搞活全民所有制企业,坚持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完善企业内部管理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的财力、物力和发展需要,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组织引导群众合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原则下,集体、个人可以联合或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州外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提倡和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兴办各种企业、事业,并在场地、税收、服务设施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开发资源,兴办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自治州和当地群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尊重自治州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州兴办企业,要给自治州返还一部分利税,返还比例由双方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协商确定,返还给自治州的部分,不列为自治州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事业,加强对公路、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改造、管理和利用。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扶持下,采取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乡村公路,改善交通条件。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导,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发展集市贸易,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国营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
自治机关允许集体和个人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牧副土特产品投入市场,自由购销。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扶贫工作,采取放宽政策、经济扶持、减轻负担、推广科学技术、培养和引进人才、开展多种经营等措施,改变贫困地区的贫困落后面貌,尽快实现脱贫致富。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政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和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州财政的自主权,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州的各类专项拨款,根据有关管理规定,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减税或免税,因实行减免税收而减少收入的部分,需要申报上级财政给予补贴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等,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减少、支出增加时,申报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调整和补助。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原则,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初等义务教育,加强扫盲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发展中等教育,形成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教育网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民族教育,集中办量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
民族中学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略高于一般学校。
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随着自治州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提高财政预算内教育经费支出所占的比例。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随意占用校址、校舍、校办牧场等设施。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中、小学教育,以全日制为主,公办为主,寄宿为主,多种形式办学。农牧民子女实行免费入学。寄宿小学和民族中学实行助学金制,学生口粮供应、医疗费由国家负担。
自治州的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藏语文授课的同时,应设汉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支持国营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办学,鼓励其他社会办量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藏族考生,对在本州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其他民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自治州每年经过考试。选送一批优秀的藏族青少年进入上级国家机关指定的民族班和预科班学习。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提高教师队伍素质,加强师范教育,有计划地培养中小学教师;通过各种途径,组织高中和中等专业学校教师到州内外进修深造,提高教师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在本州长期坚持教育工作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给予奖励。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振兴牧业经济。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努力办好图书、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收集、发掘、整理、研究本地区文化遗产,保护文物古迹。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事业,逐步增加投资,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巩固和发展基层电影放映队,增加电视卫星接收站,丰富群众文化生活。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医疗卫生工作面向基层,实行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方针,积极发展各级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地方病和疫病的普查防治工作。
自治机关继承发扬藏族医学,推广新的卫生医疗技术,大力发展现代医药和藏医药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普及卫生常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依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寺院办医和经考核合格的私人行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本州的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和专业人才的培养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选拔、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机关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培训,重点选派优秀的藏族干部和科学技术人员到省内外各级各类教学科研单位培训深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人事计划,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招工招干办法,州内的干部、职工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州自行补充。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优先招收藏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设在自治州内的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专业人员为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自治机关重视基层干部队伍的建设,有计划地培训乡级干部,对乡机关工作的干部、职工待遇从优。
自治机关稳定和鼓励各种专业人员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对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的外地专业人员,除享受本州的各项优惠待遇外,并在解决其家属户口及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政策和本州实际情况,对在本州长期工作的干部、职工,在生活待遇、子女就业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在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并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每年8月4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0年11月3日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2002年10月10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成区(含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是指: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绿化和市政设施等管理的行为行使全部行政处罚权;

(二)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侵占道路的无照商贩行使行政处罚权;

(三)对违反公安交通管理的侵占道路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职责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界定。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部分行政处罚。

第五条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擅自进行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按修饰立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第九条 擅自在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城市市容主管部门认定的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市容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经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擅自开办市场的,对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开办的集贸市场,未按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经营的,对开办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占用道路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的,处以2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2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对经营者处以5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的经营场所外摆卖商品或从事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城市道路上进行经营性维修车辆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的,每日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

(十)在临街建筑物外墙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施工和拆迁现场不设围挡或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按应设置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二)施工现场不设标志,材料、机具堆放不整齐,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地等处的装饰性灯光设施残缺或损坏,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未及时修复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经市、区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拒不拆除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五)擅自更改批准地点、形式、规格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散发印刷品及涂写各类广告的,责令立即清除,并处以每处50元罚款;

(十七)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污浊、腐蚀、损毁、变形或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更新;逾期未修复或更新的,处以每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十八)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者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根据广告成本价值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户外广告设置期满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或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规定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二十)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

(二十二)擅自在临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十三)擅自在人行天桥、立交桥、主要街道两侧、交通路口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候车亭、岗亭、书报亭、电话亭、停车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擅自设置招牌、阅报栏、招标栏、指路牌、橱窗、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设施或破损未及时整修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擅自设置雕塑或雕塑品破损、污染,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未及时修整、清洁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擅自设置废品收购点或废品收购场地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其它杂物的,每次处以2元罚款;

(二)从室内及各种车辆上抛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三)乱倒垃圾、粪便,乱泼、乱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街巷、公园、广场、空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等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向公厕内倾倒垃圾、污水、废弃物的,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管理单位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及时修复或更新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街路施工或植树、修剪树枝、栽种花草、清掏下水污泥等不及时清运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元罚款;

(八)公厕和小区化粪池粪便满溢,管理单位不及时清除的,每日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九)在城市道路运输泥土、沙石、生活垃圾等易飞物和液体的机动车不采取覆盖、密封措施或者措施不力造成飞扬、遗撒的,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机动车带泥上路,造成路面污染,每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未达到作业标准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市场、摊区、摊点等经营场地卫生不洁的,对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2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垃圾桶、垃圾收集点内捡拾垃圾,在污水井内打捞溲余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城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经批准进入城市的畜力车车容不整洁,畜粪落地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建筑施工单位、临街单位或个人拒绝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或不按责任书规定做好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因施工妨碍垃圾、粪便正常清运,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未清除的,每日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单位排放非有毒有害垃圾未办理排放许可证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医院、疗养院、屠宰厂、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制药厂等产生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乱排乱卸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拆除单位或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清除建筑垃圾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堆放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乱倒建筑垃圾的,按每日每吨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及袋装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处以罚款:

(一)在规定收集、运输袋装垃圾时间内,影响和妨碍垃圾清运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垃圾,造成堆积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垃圾袋内倾倒污水、粪尿、玻璃、渣木等非生活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收集、倾倒垃圾的,处以责任单位5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50元罚款;

(六)单位擅自在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点倾倒垃圾的,处以5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封闭袋装垃圾的存放、运输设施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责任人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缴纳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费和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应收费用1倍至3倍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除运雪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收取代清除费后未按规定时间和标准清除积雪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要求签订除运雪责任状的单位和个体业户,处以单位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以责任人200元罚款、个体业户300元罚款;

(三)对不履行除运雪义务的单位和个体业户,按应承担的除雪面积,每场雪每日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

(四)除雪质量未达到规定标准,按未达到标准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城市规划施行的日常监督,对发现违反规划施工行为的,提出相关证据后,移交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占用土地并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或没收所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第十八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

(二)临时用地逾期未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使用土地的。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0—100%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施工取费1倍至2倍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设计费1倍至5倍罚款。

第二十条 临时建筑逾期未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1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加倍罚款,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一条 擅自改变地形、地貌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破坏城市市容市貌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并恢复原貌外,可处以工程总造价10%至50%的罚款。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执行,其执行费由违法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设单位和个人处以上述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部分的工程造价2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未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报送,并处以完成该档案资料图纸费用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竣工使用后,擅自接建偏厦、门斗或改变建筑物造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倾倒垃圾,泼洒污水的;

(二)依树搭棚,围树建房,在树木上钉挂物品的;

(三)攀折树木,撅枝摘花,扒剥树皮,践踏草坪,割草打柴的;

(四)养殖放牧的;

(五)损毁绿地及绿化设施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开荒种地,挖土取沙,开矿采石,埋坟造墓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或损毁绿化设施的,处以补偿费1至3倍罚款;

(三)绿地管理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花草树木死亡或绿化设施损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管理单位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砍伐古树名木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原貌,赔偿损失,逾期不迁出的,予以强制迁出,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超过占用范围的,按擅自占用绿地处罚。

第六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因紧急抢修地下管线在24小时内未及时补办挖掘审批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未按期修复路面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改变临时占用道路使用性质、扩大使用范围和出租转让使用权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或安全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损害桥涵、排水、照明设施或影响桥涵、排水、照明设施使用功能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倍至5倍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

(二)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爆破、采石、取土;

(三)修建影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桥涵上摆设摊亭、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五)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

(六)在桥涵上试刹车,停放车辆;

(七)向排水设施内倾倒、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污水及其它有害物质;

(八)在排水管道上方或在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安装水泵取水;

(十)擅自在排水设施上接设管道、挖掘排水设施;

(十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十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十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十四)破坏照明设施;

(十五)擅自在照明设施上外接电源、设置广告、架设电器设备。

第二十九条 违反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或增加、减少使用面积的,每平方米处以20元罚款;

(三)擅自开办公共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设置停车场的,除责令向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倍补交占道费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将内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经营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停放停车场的机动车辆进行查验、登记并发放全市统一的停车凭证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规定准许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公共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溪市中心市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条 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机动车擅自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的,处以200元罚款并锁定车轮或拖至指定地点保管。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出示执法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需要做技术鉴定或估价的,应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专业鉴定机关鉴定或估价。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与处罚案件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物品、证件等相关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二)登记保存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保管费由当事人支付;

(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应强制拆除的,须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当事人拒不承担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特殊情况下由财政部门列支。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移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责令赔偿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并由财政部门具体制定向有关部门返还办法。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对侮辱、殴打、妨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