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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问题探讨/何曙光

时间:2024-07-06 19:4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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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类犯罪中最常见、多发的犯罪,在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理论上诸多分歧也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笔者想结合实践中的实际案例,进行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自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以来,“两高”及全国人大对挪用公款罪做了大量的司法和立法解释,但这些解释之间也存在一些不相一致的地方,造成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认识存在不同的理解。这样,既不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原则,也不利于打击、遏制这类犯罪,预防犯罪的发生。笔者列举一些案例,以探讨如何把握挪用公款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违法性,如何区分挪用公款现象中的违法与犯罪,即把握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区分问题:

案例一  2003年10月7日,邵某利用其担任某村委会会计的职务便利,将本村高速公路占地赔偿款200608元以自己名义存入该乡农村信用社(本村未设公存账户,该乡财政所在邵某签收到条后将钱打到邵某的个人卡上),存一个多月后分配给群众,获息48.14元,用于个人吃喝。2009年7月24日,邵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主动交代上述事实。法院以邵某挪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为由判处邵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案例二  2002年3月11日至2005年8月25日,陈某利用担任某县城关镇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47378.7元从银行取出后以其儿子的名字存入城关信用社以获取较高利息。案发后陈某退回全款及违法所得。

案例三  2010年3月份,袁某主持某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局工作人员缑某非法收取的该区某村非法建房的3万元罚款未向该局财务人员报账(注:该局的非法收入账,小金库)自行使用。

以上案例涉及到挪用公款罪罪与非罪、犯罪构成、犯罪对象等问题。就以上问题,结合案例分析,试析如下:

1、公款私存现象中的违纪与犯罪

案例一、二都涉及到公款私存问题。公款私存是个很普遍的社会现象,处理公款私存案件时罪与非罪的区分是个让人困惑的问题。因单位财务制度的疏漏,或者单位领导出于使用便利或其他的考虑,或者有公款管理职责的会计、出纳或暂管公款的其他人出于方便或个人贪图小利的考虑,将公款私存的情况太多。何者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判刑,何者仅视为违纪,这涉及到对挪用公款罪的立法本意正确理解。案例一邵某可能出于存取方便的考虑,将经手的征地款20余万元以自己名义存了很短时间活期后分配给群众(且这种私存现象也为财政所知道并接受),从现有证据很难判断其私存时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获利40多元用于个人吃喝,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要不是有自首这个法定减轻情节,其险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笔者认为,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邵某公款私存很短时间得利息40多元,不应视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对营利活动应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所有获得利息的行为都视为“营利活动”。从事营利活动其实很难界定,挪用公款为投资升值购买住宅房是否是营利活动呢?多这一条规定增加查处案件的麻烦,留下司法的漏洞。对“挪用”也当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什么是挪用?《现代汉语字典》解释,挪用有两个含义:1、把原定用于某方面的钱移到别的方面来用;2、私自用公家的钱。我觉得“挪用”二字咬文嚼字重点在“挪作他用”。笔者认为公款私存视为“挪用”而定罪宜格外慎重。对公款有管理职责的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丈夫名义、孩子名义活期私存在正常营业的金融机构,只要其存放方式不妨碍现金即时归单位使用、提现的目的,没有明确证据证明管理人拟将公款挪用于其他事项的,只是管理公款的方式不当,可以违纪处理,可不以犯罪论处。案例二陈某私自将自己保管、发放的拆迁、征地补偿款本息共计47378.7元从银行私自取出后以其儿子的名字存入城关信用社(定期)以获取较高利息,其明显具有谋利的目的,该行为应视为为个人目的而挪用公款,处挪用公款罪尚可。

总之,公款是否“挪作他用”应严格把握,公款私存现象是否定罪应结合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有无谋取个人利益的主观故意等慎之又慎,能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就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2、关于“小金库”资金作为公款的认定问题。

案例三中袁某将本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收取的罚金挪作己用。对其行为定性时的分歧是:单位的不正当收入可否视为“公款”?对其挪用可否以挪用公款罪入罪?

各类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小金库”现象屡禁不止,小金库现金被挪用也较为常见。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小金库”款项的来源大都是违规收取或是违规截留合法收入等。这些款项的来源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款应当是具有合法来源的款项,不应当包括“不正当收入”。小金库现金管理人或代管人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的,不宜以挪用公款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金库”资金来源一类是合法所有的资金,为了使用方便等纳入小金库管理,自然应当视为公款,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另一类是通过违法收取等违规、违纪所得的资金。但这一部分资金也应当属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现,一些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等为谋取单位利益和领导者便利,以单位或者单位内部科室名义利用管理便利,不法收取被管理者的费用或接受各种名义的赞助,纳入“小金库”。该小金库收入及其用途在单位内部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小金库现象是我国特殊国情,很具有普遍性。大多数情况下,小金库现金被侵占或挪用,该单位也不敢太声张。只有特殊情况下才暴露并被纳入司法程序。小金库的资金如果收取不当,要么该退还交费者,要么该依法收缴财政,该单位只是代管者。将小金库资金视为公款并依法保护不等同于将不正当收入合法化、正当化。比照刑法第91条第2款“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的精神,综上在其他要件具备时应将挪用小金库资金的行为视为挪用公款犯罪处罚。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也有利于加强相关管理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实践中袁某也是以挪用公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3、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包括那些要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从法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所以,该罪的立法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公款的所有权,维护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及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

从法条的规定看,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2)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3)挪用的公款归个人使用营利、或进行非法活动,或是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的。现在多个立法、司法解释已将公款使用人不限于个人,以单位名义挪用给其他单位使用,如系个人决定,公款挪用人为谋取个人利益的,也构成挪用公款。

根据犯罪理论,故意犯罪一般都有犯罪目的和犯罪的动机。那么,挪用公款罪也存在了目的行为和动机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其犯罪目的就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谋取个人私利。一但挪用行为实现,法益即公款所有权及管理人员的廉洁性即受到侵害。无论挪用人实际获益与否,将公款挪作他用,已侵害了公款的管理制度,造成公款脱离了国家财经制度的管理,侵害了国家法律保护的法益。挪用公款罪即应成立。刑法第384条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具体用途分为非法活动、营利活动和其他个人用途,针对三种用途规定了不同的定罪条件。笔者认为,立法务求简洁、明确、便于适用,犯罪构成应囊括该罪的最本质方面,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应是主观上谋取个人利益,客观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至于给谁使、怎么使、归还与否都不是该罪最本质的方面。笔者认为关于挪用公款罪应有如下犯罪构成要件:1、侵犯了公款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客体要件),简单通俗点,妨碍、影响了公款的正常使用;2、对公款有管理职责的人(主体要件);3、为谋取个人利益(主观方面,利益应是概括性的,不仅仅限于经济利益);4、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客观方面)。以上四要件具备,就构成挪用公款罪。较大数额的公款一旦被挪用后,法律保护的法益即遭到侵害。作为动机行为的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其实只能反映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无论是挪用人自己进行营利活动,还是交他人使用,是个人使用或是单位使用,或是进行非法活动,均不可能对公款的管理制度或是管理人员的廉洁性的危害产生额外的影响,即对法益没有影响。因此,刑法没有必要将动机行为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罪与非罪的标准。非法活动、个人其他用途、营利活动的区分在定罪上意义不大,纯属犯罪动机,可做为量刑情节。其中营利活动很难准确定义,营利与个人其他用途很难区分,没必要规定,只规定挪用后进行不法活动的作为结果加重犯即可。挪用公款罪的量刑不能只考虑犯罪数额。归还与否反映了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的轻重的不同,应是重要的量刑情节。挪用15万元不能归还的,判处五年以上,挪用100万元已归还的处十年以上,其社会危害性还是有悬殊的,挪用行为侵犯了所有权的使用权能,归还行为能弥补伤害,笔者认为,为确保公款的安全性,对退还赃款可作为法定减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如此规定:案发前全额归还未造成损失的,应当减轻处罚,数额较小的,应当免除处罚。案发后全额归还的,可以减轻、从轻处罚。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2日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技术贸易,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河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商品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业务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加速科技成果的应用转化。
  第五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健全技术市场运行机制,强化宏观管理与协调;加强常设技术贸易场所等基础设施建设,逐步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促进技术贸易活动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市技术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的贯彻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管理技术贸易机构,并核发技术贸易证书;
  (三)审批或者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技术贸易活动,建立技术信息网络
  (四)认定登记技术合同,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
  (五)负责技术商品广告的技术审查;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及表彰、奖励;
  (七)开展技术市场有关法律咨询,调解技术合同争议和有关的纠纷;
  (八)对违反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检查、处罚;
  (九)其他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金融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技术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负责本行业或系统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准则
  第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当加强对拥有技术的自我保护,并对其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交易项目的价款、使用费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研究开发成本、应用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许可使用范围以及技术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议定;也可以经无形资产评估后,由当事人议定。
  第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应当签订书面技术合同。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发布技术商品广告须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审查证明。
  第十六条 举办市、县(市、区)级技术交易会,主办者须提前30日向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行。
  组织全国性、全省性或跨省、市(地区)的大型技术交易会,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的技术成果;
  (二)明知或应知对方非法占有他人技术而与之进行技术贸易;
  (三)假冒专利技术;
  (四)做虚假广告宣传;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
  (六)串通招标、投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活动的技术贸易组织。
  设立专门或主要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技术贸易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下列主要义务:
  (一)真实反映技术商品买卖双方的履约能力、技术成果及资信情况;
  (二)诚实守信,保守买卖双方的技术与经营秘密;
  (三)为买卖双方提供约定服务;
  (四)不得利用中介关系以自己的名义转让卖方的技术。
  第二十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方向和与其相对应的专用名称;
  (二)有与业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专职人员中应当具有一定数额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独立的财产;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决定批准的,发给技术贸易证书;对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技术贸易机构取得技术贸易证书后,应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迁移和终止,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终止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或者技术中介(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其持有的技术贸易证书和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年度审验。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技术合同须使用国家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可以申请认定登记,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信贷、奖励等有关优惠待遇;未经认定登记和未取得认定登记的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卖方应在技术合同生效后30日内,到辖区内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卖方为市辖区以外的,由买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不符合的不予以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15日内向原登记机构的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须到原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办理认定登记手续时,须按有关规定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缴纳合同登记费。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争议,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六章 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认定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经税务部门审核,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第三十二条 非专利职务技术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本单位不使用也不转让的,该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有权要求依法转让,本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三十三条 个人依法业余从事技术活动的收入归已。利用或部分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以及单位组织业余技术贸易的收益分配,由单位和技术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协商议定。
  第三十四条 对促进技术商品化,在技术贸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技术合同的技术卖方,应当按有关规定,从技术贸易收入税后利润中提取比例不低于20%的奖酬金,用于奖励该技术项目的直接完成人;转让高新技术、能源、环保及农业技术项目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10%;向本市山区、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再提取10%至20%作为特殊奖励。
  第三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合同的买方,可以从实施该技术贸易项目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一定比例的奖酬金,奖励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属于社会效益型的技术贸易项目,由受益方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单位予以奖励。
  第三十七条 技术贸易买方在支付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使用费时,企业可以一次或分期摊入成本,可以直接从销售收入中支付,也可以在实施该技术项目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事业单位可以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没有事业费包干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的,可在事业费的业务费中列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伪造、骗取技术贸易证书或技术中介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没收违法证书和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报请年度审验的,可限期审验;逾期仍不报审验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直至吊销其有关证件。
  (三)未取得技术审查证明擅自发布技术商品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收取的广告费用,对广告主处以广告费用一至三倍罚款。
  (四)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欺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可加重处罚。
  (五)有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九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罚款。
  (七)伪造、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没收其证明,并处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非法享受的优惠,由有关部门追回。
  上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技术贸易当事人违反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买方系指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技术卖方指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石家庄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8〕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长春市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体现党和政府及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关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吉林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户籍在长春市行政区域内6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户口或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常住地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免费领取老年人优待证,持证在本市享受本规定的优待。

二、农村60周岁以上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70周岁以上老年人、“五保”老人、享受低保的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资任务。

三、百岁老人每月发300元生活补贴,95—99周岁老人每月发100元生活补贴,90—94周岁老人每月发50元生活补贴。所需费用由各县(市)、区财政列支。

四、自2008年6月1日起,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乘车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电、汽车(不含出租汽车)。

五、老年人凭老年人优待证进入国有收费公园、园林、旅游景点,70周岁以上免收第一门票,70周岁以下第一门票半价。外地老人按年龄享受本条待遇。

六、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名人故居、文化馆等公益性文化设施向老年人免费开放。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人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提供优惠票价。

七、本市公共交通工具,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应设老年人专用座席,并安排老年人优先检票上车。提倡年轻人主动给老年人让座。

八、本市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和公共服务设施,都应按国家规定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环境。

九、社区医疗机构应为本社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保健活动。老年人在本市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享受优先照顾和优质服务,优先开设家庭病床。县(市)、区卫生部门每年为百岁老人免费体检一次。

十、提倡商业、餐饮、社区居民服务等与老年人生活关系密切的各类服务性行业和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和照顾。

十一、“三无”老人、高龄空巢老人提出服务需要的,街道办事处应安排养老服务员或协调社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无偿或低偿服务。

十二、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可申请法律援助。

十三、享受低保的老年人优先纳入医疗救助,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优先办理法律援助申请,优惠进入老年大学学习。70周岁以上低保老人,低保金上浮10%。低保老人去世,享受民政部门殡葬单位的“一费清”殡葬服务收费。

十四、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单位,应在窗口适当位置公布优待内容及依据,接受监督。

十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规定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和优待政策。

十六、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优待工作做的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对不履行义务和管理监督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