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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的理解和适用/冼海英

时间:2024-06-30 11:00: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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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通知曾是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程序,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必须指定一个期限给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该规定彻底废除了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赋予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即时强制执行权。


一、执行通知仍应当发出


现行民诉法只是废除了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并没有取消执行通知。笔者认为,执行通知本身没有弊端,只是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会产生弊端,所以民诉法作了修正。执行通知的存在具有其程序价值,即在执行阶段确保被执行人知情权的实现,以一定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二、执行通知的适用


(一)执行通知的内容


一般来说,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案由、执行依据的名称、作出执行依据单位和作出时间、该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立案执行时间、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以及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用。


(二)执行通知应在何时发出


由于执行通知主要是对被执行人进行程序性告知,笔者认为,应把握一个原则,就是执行案件立案后尽快发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的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应分两种情况:一是受理执行案件后没有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书;二是受理执行案件后,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送达执行通知书。


(三)如何处理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措施之间的关系


现行民诉法废除了执行通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法院行使即时强制执行权不受是否已发出执行通知的限制。进入执行程序后,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找并采取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以实现及时、高效执行。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发出执行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指定期间自行履行,减少处理财产带来的费用支出。对此,现行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所以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不是控制性强制执行措施的前置程序,但是在采取处分性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应当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应把握好两者的关系。


(作者单位: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修订稿)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阳江市专利申请费用资助暂行办法

(修订稿)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发明人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增强专利意识,提高技术创新能力,促进全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在本市辖区内有经常居所的个人申请国内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均可依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 申请资助的专利应当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具有市场应用前景,列入各级科技计划的,可优先获得资助。

  第四条 申请发明专利,每项资助3000元。在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并缴纳有关费用后先资助500元,待专利授权时,再凭专利证书资助余下的2500元(但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费用减缓,专利申请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申请费,审查费,专利登记、印刷、印花费,代理费和授权当年的年费,低于资助额度的,按实际发生费用资助)。委托我市专利代理(代办)机构申请的,增加资助500元。

  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受理后资助300元。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后资助100元。

  对得到实施的专利申请、涉及国家或省、市重点项目的专利申请、获得过中国和广东省专利奖的发明人的相关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或省、市知识产权局试点示范企事业单位的专利申请,给予重点资助,可适当提高资助比例,资助金额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资助工作原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资助资金由市财政统一安排,在科技三项经费中每年开支20万元。

  市政府可根据专利申请的实际情况,调整资助资金的数额。

  第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资助申请。

  第七条 发明专利资助的申请应当在该专利已进入实质审查程序或取得专利证书后6个月内提出;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取得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之后6个月内提出。

  第八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阳江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二)属单位的,提供单位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身份证明;属个人的,提供有关身份和工作(学习)证件或经常居所证明;

  (三)申请发明专利资助的,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请求书首页、专利申请及审查费收据、进入实质审查程序通知书或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申请费用缴纳凭证复印件;

  (四)申请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资助的,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请求书首页、专利证书及专利申请费用缴纳凭证复印件;

  (五)专利申请经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代理合同及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票据复印件;

  (六)其它有关材料。

  以上复印件均需提供原件核对;申请人为单位,票据原件已报销入帐的,提供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 专利资助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阳江市专利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委托不具有专利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专利申请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或获得资助的项目属于非正常专利申请的,一经查实,永久性取消其申请资助资格,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并依法追究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在代理专利申请过程中,如有弄虚作假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查实,依据《专利代理条例》及《专利代理惩戒规则》予以处罚,全额追回已资助的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符合申请资助条件的申请,应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受理;对符合资助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并办理付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具有与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相适应的资金;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
  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