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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3: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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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八一”等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字样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8】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下发《关于严禁利用军队、武警部队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工商企字[1999]第88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类企业,包括军队、武警部队移交和保留的企业,其名称中一律不准带有军队、武警部队番号、代号和“国防”、“八一”等特定含义字样;凡不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要立即停止使用,对已经登记注册的,要在1998年度的工商年检期内办理变更登记。通知下发以后,各地工商机关会同军队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工作,取得了较大成效。但一些地方工作开展并不彻底,一些企业仍在其名称、招牌中使用“八一”等字样,个别地方甚至违反通知要求,核准新设企业名称使用上述字样。这不仅损害了军队和武警部队的声誉和形象,也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进一步开展对含有“八一”等字样的企业名称的清理和规范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禁止使用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的特定字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通知》等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下列字样:

(一)军事机关名称,包括中央军委、各总部、海军、空军、二炮、各军区、武警部队及其他军队单位的全称和简称,以及“解放军”、“军队”、“部队”、“陆军”等名称。

(二)部队番号或者代号,包括军队和武警部队实有番号、代号的全称或者简称,以及虚假的部队番号、代号。

(三)“国防”、“八一”、“军用”、“军供”、“军需”、“军服”、“军品”等字样。

二、各地要按照谁登记谁负责的原则立即开展清理工作。清理对象包括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对清理出的含有“八一”等字样的企业名称,要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企业住所地名中含有“八一”等字样、企业名称完整使用该地名的,如八一湖综合商店、八一路百货公司等,不会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允许保留,但要进一步加强监管,督促企业规范使用。

(二)对企业住所地名含有“八一”等字样,但企业名称未完整使用地名而仅使用“八一”等字样的,应要求加上有关地名用字或者停止使用“八一”等字样,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除上述情况之外,对其他使用“八一”等字样的企业名称,一律要求企业限期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对清理后列入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要在企业登记及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系统中予以锁定或标注,在企业申请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停止办理企业其他登记申请,并加强巡查和日常监管,在企业年度检验时督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对禁止使用的涉及军队和武警部队的字样范围,要及时纳入企业名称登记软件的禁用语提示系统,从机制上保证禁止要求的长期执行。

四、在做好企业名称清理规范工作的同时,要按照《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对企业招牌、广告和商标使用等有关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坚决予以纠正。

五、各地要加强领导,确保清理规范扎实到位。对清理出的企业要逐户下发整改通知,说明整改的要求、依据、理由和限制措施,敦促企业及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对工商机关内部要严明纪律,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追究行政责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1999年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9]31号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长期以来,由于受计划经济和资金分配体制的影响,我国商业银行对信贷资金的风险缺乏严密、科学的控制管理,没有建立和严格实施国际银行业普遍遵循的统一的授权授信制度,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对同一客户分头授信,对本外币分割授信,对贷款、贴现、承兑、担保、信用证等分散授信。结果造成信用证项下大量垫款和损失;银行不能了解和控制对单一法人客户的信用风险;风险过度集中;不良资产比例过高;使各商业银行蒙受重大损失;给银行自身及我国金融体系的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在我国银行业推行统一授信已刻不容缓。
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各行应立即根据《指引》的要求,从本行实际情况出发,针对当前信贷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缺陷,制定本行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细则;同时要修改和制定有关业务规章,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组织结构作出相应调整。
各行在推行统一授信制度、深化信贷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处理好加强内控与改善金融服务,注意安全与提高服务效率的关系,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
各行应将根据《指引》制定的统一授信制度及实施办法,以及相关的业务规章制度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将组织力量对各行制定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城市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问题,由人民银行各分行部署。

附件: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在商业银行推行统一授信制度,在加强对信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改善金融服务,在我国建立审慎高效的现代银行制度,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统一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对单一法人客户或地区统一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的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包括贷款、贸易融资(如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等)、贴现、承兑、信用证、保函、担保等表内外信用发放形式的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
第三条 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是指商业银行在对单一法人客户的风险和财务状况进行综合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的能够和愿意承担的风险总量。银行对该客户提供的各类信用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客户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第四条 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要做到四个方面的统一:
(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管理部门或委员会统一审核批准对客户的授信,不能由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客户,不同部门分别对同一或不同信贷品种进行授信。
(二)授信形式的统一。商业银行对同一客户不同形式的信用发放都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以内,即要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对表内的贷款业务、打包放款、进出口押汇、贴现等业务和表外的信用证、保函、承兑等信用发放业务进行一揽子授信。
(三)不同币种授信的统一,要做到本外币授信的统一,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置于同一授信额度之下。
(四)授信对象的统一。商业银行授信的对象是法人,不允许商业银行在一个营业机构或系统内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公司客户授信。
第五条 商业银行对每一个法人客户都应确定一个最高授信额度。商业银行在确定对法人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的同时,应根据风险程度获得相应的担保。
第六条 对由多个法人组成的集团公司客户、尤其是跨国集团公司客户,商业银行应确定一个对该集团客户的总体最高授信额度,银行全系统对该集团各个法人设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之和不得超过总体最高授信额度。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掌握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对最高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进行集中控制和监测,不允许有擅自超越授信额度办理业务的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市场和客户经营情况,适时审慎调整最高风险控制限额。但额度一旦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应相对稳定,银行不应随意向上调整额度。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设计科学的风险分析评估模型或方法,以确定对某一客户的最高授信限额。风险分析、评估模型应定性与定量标准相结合。定性标准应至少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一)客户的风险状况。包括客户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信誉状况、授信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供的抵押担保情况。
(二)银行的风险状况。包括对银行的授权、目前的资产质量状况、资金来源或资本充足程度、银行当前的财务状况。对银行自身风险状况的分析在银团贷款或大型项目贷款时尤其重要。
(三)外部经济、金融环境。包括客户行业的发展现状和前景、市场所占份额、国家风险等。
(四)自然因素,包括地理位置、交通状况、资源条件等。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统一授信管理制度的要求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有利于科学决策和风险控制。组织机构的设置应体现审贷分离原则,保证授信额度审批部门与执行部门相互独立,形成健全的内部制约机制。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统一授信审核、批准部门与执行部门要分清责任,协调运作。
最高授信额度确定后,各种具体授信形式的发放仍应由信贷管理部门逐笔审批,授信额度执行部门如国际业务部门,主要负责授信形式发放的业务操作和相应的风险防范及处置。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确定统一授信的审批程序,审批程序应规范、透明,包括信息收集、核实,授信审核、审批的全过程。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有效的信息管理系统,设置专门部门进行管理,保证内部管理信息的充分流动,保证管理层能够随时了解授信额度的执行情况、客户的风险状况,保证统一授信管理的有效性。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适当的信用授权制度。商业银行确定最高授信限额,应保证在规定的授权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识别、监测、控制和管理信用风险的系统,以精确地确定授信的最高限额。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应重视统一授信的管理方式,严格监督客户最高授信额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应对风险的发生负最终责任。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围绕统一授信制度,完善业务规章制度建设,制定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以及相关的业务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制定的统一授信管理办法和制度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内部应加强对最高授信额度和授权制定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对超越授权和授信额度开展业务的行为,应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加强对商业银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监督,重点审查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对没有实行统一授信管理方式的商业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将根据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停办部分现有业务;
(二)不予批准新的授信业务;
(三)根据风险状况对资本充足率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3〕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决定》已于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9次会议、2013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8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3月1日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检察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有关部门,对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联合制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现决定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制发的4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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