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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9:42: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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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8号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和提供公益性、社会性服务为主要目的,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木、林地及纳入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宜林地。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依法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分别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批准、备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按照管理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省级、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分别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批准公布。
  生态公益林权属流转的,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内的荒山、荒地等宜林地实行限期绿化,采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植树等多种措施,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需要,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及各类重点造林工程应当优先安排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设立标志,标明地点、类别、面积、保护要求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标明生态公益林管理级别和保护等级。
  第十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其个人或者其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采脂、砍柴、放牧、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采挖生态公益林林木:
  (一)名胜古迹;
  (二)革命纪念地;
  (三)自然保护区;
  (四)重要饮用水源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而减少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保护等级进行保护和经营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殊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重点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限制性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在不破坏地表植被的条件下,可以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或者开展森林旅游等活动;
  (三)一般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允许并支持发展林下种养业等林地经济项目,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生态公益林整体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公益林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监测体系,设立监测样点,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生态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和分配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直接补偿给个人;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砍柴、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生态公益林内采石、采砂、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生态公益林内砍柴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生态公益林内修建坟墓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
  (四)在生态公益林内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破坏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采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的;
  (四)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防止建设项目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区域开发项目和其他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全面考虑建设地区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采用能耗物耗较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采取综合利用等防治污染的措施,保护环境。
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五条 禁止新建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的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或者制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核发和审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
(四)参与审查或者审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文件中有关环境保护的篇章;
(五)监督、检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情况;
(六)组织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计划、经贸、建设、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预审,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施工、运转和使用情况,参加防治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 项目设立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说明,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审批手续。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环境影响说明。计划、经贸等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按照有关规定抄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不需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设计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
环境影响报告的形式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二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国家限额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特殊情况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的污染程度确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填写环境影响报
告表。
区域开发项目应当在总体规划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择优选择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填写。
第十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任务,遵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对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同时遵守我国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污染及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作出评价,并规定防治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 对环境和当地生产及居民生活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征询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将具体意见编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建设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属于企业自主立项、外商投资的建设项目及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可以直接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编制的区域开发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报批准区域开发建设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内设立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对环境影响报告的结论进行审查,决定批准或者签署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后,需要改变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生产工艺和排污状况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编报环境影响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向建设、规划、土地、银行、水利、电力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的审批手续时,应当报送环境影响报告的批准文件或者登记证明。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项目建设阶段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三同时”预审单。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防治污染设施纳入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对施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粉尘、固体废物、噪声、振动等污染,以及因施工对自然、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并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防治或者恢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报告,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并确定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限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经试运行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改进。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间排放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指标,造成严重污染的;以及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建设项目即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的,必须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转。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转期满前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转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生产或者使用,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新建禁止建设的项目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和办理“三同时”预审单擅自施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文件而施工的,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未提交防治污染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该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违反本条例造成评价结论严重错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中止评价或者吊销评价证书,收缴其评价所得费用。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编报区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开发建设,限期补报。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破坏后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排除危害,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被处罚后,并不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1991.12.26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纠正社会用字不规范现象,促进汉字规范化、标准化,使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系指书写、印刷、刻制、浇铸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三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社会用字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商业、交通、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社会用字主管部门加强管理。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符合如下规范标准:
(一)印刷体字形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六五年一月联合发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标准。
(二)简化字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日新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三)正体字以文化部和原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一九五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为标准;《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所列正体字与《简化字总表》不一致的,以《简化字总表》为标准。
(四)汉语拼音以普通话语音为标准,以汉语拼音正词法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公布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不依据,以一九五八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汉语拼音方案》为统一规范。
第六条 社会用字不得使用下列汉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姓氏用字除外);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化字。
第七条 书写汉字和汉语拼音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书写行款,横行由左至右,竖行由右至左;
(二)具有装饰作用的艺术字(包括篆书、隶书、草书等),书写正确、美观、易于辩认;
(三)汉语拼音拼写准确,字母书写正确,分词连写;
(四)涉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牌匾上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必须上为中文,下为外文,双行排列;
(五)民族自治地区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民族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使用繁体字:
(一)翻印和整理出版的古典书籍;
(二)革命先烈、历史名人的墨迹;
(三)历史文物和具有历史意义的遗址的铭文;
(四)国际友人、归国华侨的题词;
(五)书法艺术作品;
(六)使用繁体字的出口商品的名称及其包装;
(七)建国前创办的文物字画、中药等老字号商店的牌匾。
第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社会用字,应由用字单位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理改正。
党和国家领导人、书法家题写的繁体字牌匾,老字号、三资企业以及造价昂贵的大型金属、水泥、石刻牌匾用字不规范,一时改正有困难的,应另挂一块用规范字书写的非临时性牌匾。
第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社会用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