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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12:4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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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农业部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9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经营、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生产和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应当属于农业部公布的《允许使用的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中所列品种。
本办法所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是指两种或两种以上饲料添加剂加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制而成的均匀混合物、在配合饲料中的添加量不超过10%。药物饲料添加剂的管理,依照《兽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含有允许使用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申请核发批准文号。
第五条 企业申请时,应当向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和样品。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发批准文号的决定。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产品样品;
(四)配方和生产工艺;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申请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还应当提供农业部核发的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
第六条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委托省级以上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复核检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饲料管理部门和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责任为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和样品保守技术秘密。
第七条 取得新饲料添加剂、新添加剂预混合饲料证书的产品实行试产期,试产期二年。试产期内,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核发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
试生产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正式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添字(××××)××××××
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格式为:
×饲预字(××××)××××××
×:为核发产品批准文号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新饲料添加剂试产期内生产的产品,在"字"前加:"试"字(见附表)。
(××××):年份
××××××:前三位表示本辖区已获产品批准文号企业的固定编号,后三位表示该企业已获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序号。
第十条 产品批准文号限于批准的企业在其批准的产品上使用。企业名称或产品名称改变的,产品异地生产的,企业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企业以"联营"等形式与其它企业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总(母)公司与分(子)公司之间共用一个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产品批准文号;
禁止使用文件号或其他编号代替、冒充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批准文号失效。企业需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一) 产品技术指标改变的;
(二) 产品批准文号逾期的;
(三) 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产品两年未生产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核发文号机关注销产品批准文号,并予公告;违反《条例》规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处罚;受到吊销生产许可证处罚的,同时吊销产品批准文号。
(一) 转让批准文号的;
(二)连续两次监督抽查检验质量不合格的;
(三)申请产品批准文号时弄虚作假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及产品质量复核检验收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发[2002]56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工作。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继续教育监督检查管理职能。
  第三条 根据《规定》明确的市和区、县的继续教育监督检查职责,监督检查的对象是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条 全市各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依据《规定》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 贯彻执行《规定》的基本情况;
  (二) 各项配套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挂钩的实施情况;
  (四) 统计年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累计完成72学时的情况;
  (五) 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情况;
  (六)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处理情况;
  (七)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继续教育义务时的处理情况;
  (八) 开展继续教育所获得的学术成果和科技成果;
  (九) 开展继续教育所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六条 北京市人事局是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贯彻实施《规定》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接受北京市人事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本地区贯彻实施《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全市各系统、各行业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并接受北京市人事局和区、县政府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第七条 监督检查采用召开座谈会、汇报会、实地检查和上报自查报告(统计报表)等形式,进行自查、互查、抽查或定期检查。
  第八条 监督检查的工作步骤。
  (一) 工作部署。北京市人事局在每年第一季度初对全市贯彻实施《规定》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部署,提出当年监督检查的具体内容、时间进度和方法。
  (二) 组织检查。继续教育监督检查工作分为季度检查和年度检查。北京市人事局每季度组织抽查,每年度10月30日前,全市各系统、各行业应根据文件要求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报告报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人事局将于当年第四季度组织检查。
  (三) 总结汇报。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要求,北京市人事局对本年度继续教育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进行工作汇报。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6〕16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二条  疗保险制度改革先在享受公费医疗管理范围内的市直单位进行。职工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医疗基 金与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三条 建立对医患双方的制约机制。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保证医疗服务质量,最大限度地减少 浪费,保证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
  第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其日常管理工作由通化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办公室(简称医保 办)负责,财政实施监督。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 缴纳,国家按每人每年280元拨付,单位按每人每年20 元 缴纳,个人按年工资总额的2%缴纳, 由单位从职工工资 中代扣代缴。
  第六条  建国前参加工作的离休干部暂不执行本办法,按公费医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按本《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比例,年初一次性代个人缴纳保险费。各参保单位应缴纳的保险 费在4月末前交付完毕,逾期不缴纳者,取消医疗保险资 格。
  第八条  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职工个人医疗帐户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
  医保办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个人医疗帐户资金 由个人、单位和部分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组成。
  (一)职工按本人年工资总额2%缴纳,全部进入个人医疗帐户。
(二)单位按每人每年20元缴纳,全部进入个人帐户。
  (三)国家从每人每年拨付280 元医疗保险基金中划出一部分进入个人医疗帐户,即45周岁以上者(含45周岁) 划入个人帐户30元,45周岁以下者划入个人帐户20元。
  (四)个人医疗帐户中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可 以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工作变动,个人帐户随人转移。
  (五)医疗保险基金减去划入个人医疗帐户部分,剩余作为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市医保办管理。
  第九条  加强对个人医疗帐户和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建立参保职工个人台帐,核发带有本人照片的医疗保险手册,由市医保办负责管理。每年年终结算一次。 职工就医,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定点医院就诊、治疗。
  (二)参保职工就医实行现金结算办法,所发生的医 疗费用,定期到医保办结算。结算办法:参保职工所发生 的医疗费用首先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支付;个人医疗帐户不 足支付时,由个人自付本人年工资总额的5%,仍不足支 付时,再由社会统筹医疗基金中支付,但个人仍需负担一 定比例费用,报销时以一次性结算单据为准,采取分段累 加计算办法如下:
  5000元以内个人负担35%
  5001—15000元个人负担30%
  15001元—50000元个人负担25%
  50001元—100000元个人负担30%
  100001元以上个人负担35%
做高、精、尖检查的个人负担50%
经批准转诊的在原个人负担基础上上浮20%
  第十条  加强对医疗单位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奖惩措施。 
  第十一条  按照就近医疗的原则,由市医保办确认定 点医院,并与其签定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费用定额 等内容的合同,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就医时,定点医院必须采用复写 处方,其中一联交参保职工,待报销时,作为医疗费审核 依据,经市医保办审核后,方可报销。
  第十三条  参照上年度平均门诊人次费用、平均住院 日和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制定上述3项定额标准,对定点 医院实行定额管理。定额标准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四条  制定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由财政、卫生部 门对定点医院进行检查考核。对违反医疗保险各项管理制 度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对浪费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的定点医院要取消定点资格,造成浪费的医疗费用,由违纪定点医院承担。实施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后,社会统筹基金出现超支, 由国家、医疗单位五、五分担。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