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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07:48: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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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04年12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一月五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制环境,南宁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含有行政许可规定的现行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2004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会议审议,决定废止《 南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等10件政府规章,目录如下: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日期
及形式
废止理由

1
南宁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05号)代替

2
南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主要内容已被2004年修订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取代

3
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现实情况

4
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
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主要内容已过时,不符合残疾人机动车的管理现状

5
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
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主要内容已被《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取代

6
南宁市外来劳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7
南宁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
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规范内容已过时

8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
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国务院已取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综合验收,不再适用

9
南宁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199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与2001年建设部修订的《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相抵触

10
南宁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不符







转发市国资委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国资委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淮府办[2007]22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国资委《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淮南市企业国有资产稽核办法(试行)

(市国资委二OO七年二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为维护国有资产的权益和安全,依法对市政府授权其监管的企业占有、使用、租赁国有资产情况开展的稽核工作。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稽核工作中不得参与、干涉被稽核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被稽核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协助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稽核,不得妨碍稽核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稽核工作情况。稽核活动经费由市财政负担,不得向被稽核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稽核的主要内容:

  (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审计、评估、产权交易中反映国有资产管理问题的延伸情况;

  (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备案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依法应当稽核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开展稽核工作:

  (一)要求被稽核企业或个人就有关事项作出陈述说明;

  (二)要求被稽核企业或个人如实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

  (三)进入被稽核企业调查取证;

  (四)向财政、审计、工商、税务、监察、银行等机构了解与稽核事项有关的情况,取得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稽核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政、保密、回避等规定,不得谋取私利,不得泄露被稽核企业的秘密。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核企业核实;被稽核企业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第九条 对稽核中发现的有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侵害国家资产权益等有损于国有资产利益的行为或事件,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或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条 对稽核后认定负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毛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6]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已于2006年9月5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毛里求斯驻华大使钟律芳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议定书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
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4年8月1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协定第十三条增加下款,作为第五款: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其在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参股或其他权利取得的收益,如果取得该收益的人在该转让行为前12个月内,曾经直接或间接参与拥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协定第十三条原第五款删除,以下款替代:
  “六、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条

 
  协定原第二十六条删除,以下条替代: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情报,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情报,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情报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情报,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情报。前句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该情报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一方仅因情报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指定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情报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情报。”


第三条

  
  缔约国双方政府应通过外交换函,确认已履行为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国,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毛里求斯,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条

  本议定书应随协定长期有效。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零零六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如在文本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求斯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谢旭人 钟律芳(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