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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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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4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司法厅:
司法部本年11月23日转来你厅1954年10月29日司总字第136号办字第61号关于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婚姻处理问题的报告一件。经与外交部等有关部门联系,提出如下意见:
中国籍朝鲜族的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向我法院提出离婚时,法院应先查明军人家庭住址、配偶姓名、参军的时间和地点、部队的番号以及参军后是否曾通过信等情况,报送外交部,转由朝鲜驻华大使馆查询并征求军人意见后处理。在查询未获答复之前,法院仍须与有关部门对军人配偶进行说服教育,使其等待。

附:黑龙江省司法厅对中国籍朝鲜族之朝鲜人民军婚姻处理问题的请示报告 司总字第136号 办字第61号
司法部:
我省部份县法院受理中国籍朝鲜族之朝鲜人民军军人配偶,因军人多年无音信等理由。到法院要求查找军人下落,并提出离婚,各县为了慎重处理此类婚姻问题,均请省,由我厅制成“查询军人卡片”送辽宁省人民政府外事处(前报东北行政委员会外事处)转朝鲜驻华大使馆沈阳联络所再转朝方查找,从今年3月到9月份共经我厅及(原省法院)办理查询的40余起,至今均未得完满答复。近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外事处函称:“……查询卡片无军人在朝的部队番号,朝方反映查找困难”,而将查询卡片送回。这些案件据各县法院反映:当事人不断来法院请求解决,有的在法院哭闹不走,并要求法院给他一条出路,我厅根据保护军人婚姻精神及防止发生意外,曾指示各县法院要配合有关部门对军人配偶进行耐心的说服教育,使其等待朝方答复后再作决定。但对部份军人下落不明,而据外事处函称朝方不能查找,并当事人要求极为迫切的案件,应依据什么原则处理ⅶ我厅尚不明确,特专报请速予指示。


进口食油接运管理暂行办法

商业部


进口食油接运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8月25日商业部以(90)商油字第19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口食油接运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计划切实完成进口食油接运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口岸和内地的国家粮食部门接卸、转运、接收商业部安排的进口食油,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接运进口食油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港口进口食油接运单位(以下简称接运单位)要牢固树立为收油单位服务的思想,加强全局观念,加强与口岸有关部门和收油单位的联系,团结协作,密切配合。收油单位要积极配合接运单位努力做好接运工作。

第二章 接运计划
第四条 根据国家确定的年度食油进口计划,商业部按照“先中央后地方、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结合港口接卸转运能力、食油合理运输流向等,统筹安排各港口的食油接运计划。
为加强对社会食油进口的宏观调控,逐步将各行业的食油进口纳入计划轨道,统筹安排国内食油市场,各接运单位代地方和外贸部门中转进口食油必须事先征得商业部同意,在不影响中央计划的前提下由商业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凡经商业部确定下达的接运计划,各接运单位和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要认真执行,按时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港口和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分配计划时,由商业部予以调整,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收油站(港)点的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统一与接运单位联系办理。属于接运单位需要变更调整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收油站(港)点时,需征得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同意。
第六条 商业部根据外轮到港预计,将接卸通知单提前通知接运单位和口岸所在地省、直辖市粮食局(厅)。接运单位凭此通知单主动与港务、食品卫生检验、商品检验、卫生检疫、外代、外运、边防、海关等部门取得联系,做好油轮抵港前的一切准备工作。

第三章 接卸和发运
第七条 接运单位接到外贸单位提交的洁净的全套进口单证(包括对外合同正本、产地证书、质量证书、重量证书、正本提单、发票等)后,在外轮靠岸后三天内到口岸卫生检疫所、食品卫生检验所和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
第八条 油轮到港联检完毕后,接运单位派专人登轮会同检验部门办理货物交接手续。
第九条 船靠码头后,接运单位按外贸单位提供的提单所载重量接收进口食油。经商品检验、卫生检验部门验质检斤,发现品质不符、进水、变质、短重等情况时,接运单位应当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外合同规定的日期内提出索赔单证,便于外贸单位对外索赔。
第十条 开泵卸油过程中,接运单位应当委托外轮代理公司登轮监卸,要有详细的卸油时间事实记录。经外轮船长签字确认后,连同速遣费/滞期费计算单及时上报商业部。商品检验、卫生检验出证后,接运单位要及时将其正本寄送有关外贸单位、副本寄存商业部和有关收油单位。
第十一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食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根据商业部下达的进口食油分配计划,接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要主动与接运单位联系,做好收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具体收油单位及到站(港)名称和数量报有关接运单位。接运单位凭此计划安排好劳力、装具,落实运输工具,切实做好发运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并按铁路、交通部门的规定,及时提出分旬的均衡要车(船)计划和日托运计划。
第十二条 接运单位通过铁路转运进口食油所需的油罐火车,原则上由接运单位负责组织,收油单位应给予积极的配合。对油罐火车的使用、管理及责任、费用、计量等执行《商业部门自备油罐火车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接运单位发运进口食油,必须将所发该批进口食油的《商品检验证书》(包括《重量检验证书》和《品质检验证书》)、《食品卫生检验证书》和其他单证一并随车(船)同行。发运毛油要在有关货运单证上加注“精炼后方可食用”。

第四章 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接运单位和收油单位在处理商务问题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口岸发往内地的进口食油,以口岸商品检验部门出证确认的重量为准,在装车(船)以前发生的一切损耗由接运单位负担;在装车(船)以后发生的定额运输损耗由收油单位负担;超过运输定额损耗的减量,应当视作食油运输事故——亏量。如确系错装、漏装、计量差错的,收油单位要会同接运单位查明原因,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定额运输损耗的计算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发生事故属于承运部门责任的,由接运单位协助收油单位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赔。
第十六条 接运单位和收油单位的其他具体责任划分以及事故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粮油调运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费用、结算和报表
第十七条 接运单位发往收油单位的进口食油在车(船)开动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接运单位负担;从车(船)开动后到收油单位收清为止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收油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接运单位接转的进口食油,在口岸应当负担的费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凡涉及有关增加收油单位收费标准等问题,须报经商业部批准。
第十九条 进口散装毛菜油的油脚损耗,由商业部负担千分之四,其余部分由接运单位承担。接运单位一律不准将油脚发给收油单位,违反者,负担全部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接收进口食油,按商业部统一规定的价格向收油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厅)指定的经营单位结算。港口接运单位发运进口食油,按商业部核定的中转费用直接向收油单位核收。
中转费用包括:商检费、卫检费、外代手续费、港口建设费、港务费、卸船费、港口储存损耗。
报关费和海关监管费由有关进口经营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各收油单位必须按进口食油分配计划提前做好资金准备,严格执行结算纪律。要按规定及时支付货款(包括费用),不准随意拒付、拖欠、挂帐。
第二十二条 各接运单位要认真做好统计工作,按时向商业部报送《商业部进口食油接收、转运情况月报》(见附表——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接收进口食油工作中有关铁路、交通部门的托运手续、收费标准、商务处理等事宜,按铁路、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食油主管单位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重要性
潍坊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企业法律顾问 刘树宏

上市公司信息公开,是指上市公司在其股票上市交易期间,将其经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持续公开。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之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投资者进行证券价格判断的重要依据,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也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一、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市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
众所周知,透明度是 资本市场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没有透明度就没有资本市场。证券市场作为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样离不开透明度。在证券市场上,保持透明度的关键就是信息。信息是投资者鉴别公司质量、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作为上市公司,如果在其股票上市交易期间,不能做到将其经营状况及其他可能影响其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持续公开,那么投资者就不能据此正确判断该上市公司股票的价格信息,也就不可能据此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其结果只能是使投资者利益屡屡受损,最终将必然导致上市公司失去投资者。而上市公司一旦失去了投资者的支持,其存在也就显得毫无意义。因此,投资者是上市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和土壤,没有投资者就没有上市公司。中外为数不少的上市公司因信息造假而给社会给投资者造成的不可挽回损失的惨痛教训,无不有力地证明了这一点。如美国的安然、施乐、世界通信、默克制药等国际性的大型上市公司的会计造假案,中国的银广夏、东方电子等上市公司的财务造假案等,这些上市公司的共同特点就是与中介机构串通,通过各种财务手段隐瞒亏损事实,虚构上市公司利润,夸大业绩,操纵股价,使不明真相的投资者高价买进他们的股票,而上市公司却通过各种途径从中获取高额利润。假的终究是假的,纸里是包不住火的。事发后,这些公司的股价一泄千里,投资者损失巨大,证券市场大幅震荡,其负面影响不可估量。这些案件的教训是非常深刻的。它不仅仅是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更重要的是严重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动摇了他们投资证券市场的信念。由小及大,由少及多。试想,如果上市公司都象上述公司那样,投资者还敢买入他们公司的股票吗?失去了投资者的上市公司还能够存在吗?上市公司都没有了,证券市场还能继续生存吗?如果生存都不能,又能谈何发展呢?
证券市场不仅需要生存,而且更需要健康发展,这是由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所决定的。而证券市场要健康发展,又必须以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基础。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就是信息披露制度中最为关键的中心环节。上市公司作为被投资的主体,具有本公司现实经营状况最为完备的信息,而这种信息又直接对投资者起引导作用。如果上市公司能够按照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投资者就能根据自己已掌握的投资知识对该股票的现实价格作出自己的合理判断,从而作出买与卖的决策。虽然投资者主观能力不同,作出的投资决策不同,但对全部投资者来说,在客观上是公平的。可想而知,业绩优秀的上市公司的股票会得到大多数投资者的追捧,而业绩较差或很差的则会遭到投资者的抛弃。因为优胜劣汰永远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有了投资者的支持,再加上上市公司的自身努力,上市公司就会迅速发展壮大。随着上市公司的发展壮大,又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如此一来,证券市场就会形成一个良性循环的投资环境。投资环境的不断改善和加强,将使证券市场变的更加繁荣,因而会更有力地促进其发展。反之,如果上市公司不能按照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披露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那么投资者就不能据此作出正确的判断,就会导致决策的错误,甚至会给投资者造成不可挽回的的损失。长此下去,必然会打击投资者的信心,动摇投资者的意志,进而使投资者退出证券市场。没有了投资者的支持,证券市场自然不可能得到发展。当然,要保障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除了上市公司自身因素之外,诸如中介机构的监督、政府权力机构的监管等,都是其重要因素。但是,上市公司在诸因素中始终处于核心的地位。因此,如何有效地解决证券市场的透明度问题,尤其是解决上市公司及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披露真实、全面、完整的信息问题,就成为证券市场能否生存以及能否健康、稳定、长久发展的关键所在。
二、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证券价格判断的重要依据。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是时时发生的,但交易公平并不会随之自然而来。有很多因素会影响交易公平的实现,如交易双方地位、信息拥有量、讨价还价能力、交易者自身素质等等,这些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交易公平的实现,成为公平交易实现的障碍。而消除或者降低这些障碍的影响进而实现交易的公平,则必须要有一个统一的适用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来约束。就证券市场而言,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是完全依靠上市公司所提供的信息作为证券价格判断的客观依据,从而作出决策的。因此,在证券市场中,虽然影响公平交易的因素有很多,但其最重要的因素就是信息。可以说,没有信息就没有证券市场。所以,我国证券法在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时,把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作为其最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要求上市公司必须遵循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基本原则。①真实原则,即公开的信息内容必须符合上市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其中不得有任何虚假成份。②充分原则,即必须将能够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都予以公开,不能有重大遗漏。③准确原则,即公开的信息必须准确,其内容不得使人误解。④及时原则,即必须遵守法律对信息公开活动的时间性要求,确保已公开信息内容的现时性。这些基本原则就是要求上市公司把本公司的现实经营状况比较完整、真实、及时、充分地反映出来,以给社会公众进行证券投资、价格判断创造一个客观公正的条件。
作为一种投资证券,其预期收益的高低和实现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股票的理论市场价格,而股票预期收益的高低和实现的可能,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证券投资者判断的准确性,首先以投资判断的依据的真实性为必要条件。那些真实反映公司现实经营状况的信息是真实客观的价格信号,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的必要的客观依据。而任何虚假的公司信息都会使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依据失去了某种程度的真实性,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决定便会因为投资判断依据的虚假而归于错误。因此,我国证券法把真实原则作为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首要原则,以充分保障投资者的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当然,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并不必然导致投资者对所投资股票价格判断的正确性或准确性,还取决于投资者自身素质、决策水平等主观方面的能力。但是,证券法上的信息公开制度所追求的真实原则,是努力将上市公司所公开的信息客观化,排除对投资者投资判断活动的人为干扰,用投资判断依据的真实性来促进实现投资判断活动的公平性。
对股票交易双方而言,交易是一种决策,而决策不仅仅要求信息的真实性,而且更需要充分、及时、准确、有效信息的支持。如果信息不够准确或不够充分或不够及时,那么投资者依据该信息所做出的投资决策往往也会不当甚至会出现错误,从而导致股票交易的不公平。换言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准确、及时,将直接影响投资者对股票价格的判断能力,而能力弱者的利益在股票交易中往往会受到损害。实践中,影响交易公平的信息障碍主要有二:第一,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即信息在交易双方之间的分布不均匀,其中一方处于信息优势,另一方则处于信息劣势。处于信息优势的一方往往可以利用其优势信息侵害信息劣势者的利益,而信息劣势一方则因为信息拥有量不足而无奈受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由于分工的普遍化,信息不对称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因此,法律对信息不对称问题的解决就显得相当必要和迫切。第二,交易一方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在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可能都有制造虚假信息的动机,如果没有良好法律的抑制,则交易双方制造虚假信息的行为也会普遍化,以通过这种虚假信息骗取交易对方的利益。在股票交易中,上市公司明显处于优势地位,其经营状况只有上市公司自己最清楚。如果上市公司不能及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提供真实、准确、充分的信息,或者将一些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信息只透露给某些机构或某些个人,那么社会公众投资者还是依据以前上市公司所公布的信息进行交易,则必然会在经济利益上受到损失。假如上市公司出于某种目的故意制造虚假信息,就会造成上市公司股票价格的大起大浮,就会造成社会公众投资者对股票价格错误判断的严重影响,进而会使投资者蒙受重大损失。很明显,这是非常不公平的。所以,真实、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原则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的灵魂,是保障股票公平交易和维护社会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基础。正因如此,上市公司信息公开就成为了证券法构建证券价格公平交易法律制度框架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也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以前,我国证券市场上造假事件层出不穷,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都没有真正担负起信息披露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市场上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其主要原因在于证券市场尚未规范化,包括:尚未明确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性质及不同主体的责任;没有规定违反信息披露应承担什么具体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机制在实践中很难实施等等。如果不解决以上问题,股票公平交易就得不到保障,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就要受到损害。长此下去,上市公司就会失去投资者,证券市场也就难以健康、长久发展。在上述公司与机构等主体中,上市公司占有核心的最重要的地位,因此,证券法把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规定为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律义务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在股票市场交易中,交易双方客观上天然地处在一种信息的不对称状态。上市公司在信息的拥有量上占有绝对优势,投资者则处在劣势状态,无法与上市公司在信息的占有上处于平等的地位。所以,如果没有强制性的法律约束,上市公司完全有可能通过做假帐在资产买卖中牟取暴利。例如,我国证券市场上出现的“东方电子”财务造假案就是一个鲜明的例证。烟台东方电子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月21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1年年底案发。从1997年4月到2001年6月,原“东方电子”董事长兼总经理隋元柏、原董事会秘书高峰、原总会计师方月,先后利用公司购买的1044万股内部职工股的股票收益和投入资金6.8亿元炒股票的收益,共计17.08亿元,通过虚开销售发票、伪造销售合同等手段,将其中的15.95亿元计入“主营收入”,虚构业绩,使“东方电子”自1997年起成为绩优股,并4次实行送、配股方案,人为制造了中国证券市场上“第一高价绩优股”的股市神话。可想而知,案发后,该公司的股价必然从天上跌到地板上。本案例中,该上市公司无视法律法规,不仅不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所必须披露的信息,而且虚构业绩,变相操纵股价,从证券市场上获取高额的非法利润,严重违反了证券市场所必须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性质恶劣,影响极大,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这是一起典型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案件。此外,上市公司中误导行为、内幕交易行为、操纵股价、关联交易行为等违法行为也屡见不鲜。这些现象共同的本质都是坑害社会公众投资者,使少数人从中谋取暴利,这就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法律必须对此作出严格的限制。而从法律角度,强制性地规定上市公司必须披露所应披露的信息,则有利于防止这些违法现象的发生。因为,作为一项强制性的法律义务,如果上市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善意履行,而给国家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给社会公众投资者造成利益损失,那么该上市公司及其管理者就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即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或民事的法律责任。这无论对上市公司还是对投资者来说,都是公平的。违法必须付出代价,否则证券市场就不可能得到发展。如果从法律上对违法者的处置力度设置的更大一些,则可以更为有效地减少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毕竟违法者在违法前还是要考虑成本和后果的。当然,单纯依靠上市公司的自律是远远不够的,要真正达到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还必须有证券监督机构和政府监管机构的有效运行。但是,上市公司信息公开作为证券市场规范化的基础和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种强制性义务,无疑对证券市场的发展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信息的持续公开,不仅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而且也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能否长期生存。因此,我们必须恪守透明度原则,充分保障上市公司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切实发挥中介机构监督和政府权力机构监管的作用,才能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利益,才能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长久、健康、稳定地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