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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7 01:5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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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


云浮市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云府[2003]7号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乡镇船舶分为运输船舶、自用船舶和渔业船舶。运输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联户、承包户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作业的船舶,包括水库工作用船、公园、风景区水域的旅游船和乡镇渡船等;自用船舶是指村(居)民因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主要在本镇(街)行政区域内或相邻镇(街)活动的、不能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海事、安监、公安、工商、农业、水务、旅游和渔政等部门应履行各自职责,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避免重大、特大水上交通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乡镇运输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准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旅游船舶还应具备旅游主管部门核发的旅游许可证书;

(六)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未经批准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

第七条 营运渡船应办理船舶保险和乘客意外保险。

第八条 自用船舶必须领取《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才能投入使用,《注册使用证书》一般在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也可选择在县(市、区)或市办理。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可指定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具体承办。县(市、区)、市人民政府办理的《注册使用证书》,有关资料移交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自用船舶被赠送、转让、出售后,受赠人、被转让人或购买人需要经当地村(居)委会加具意见,到镇(街)政府办理注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渔业船舶除具备渔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关证件外,还要申领当地人民政府核发的《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

第十条 渡口管理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广东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实行“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经批准设置的渡口,必须实行“定渡口、定渡船、定渡工、定客额、定制度”。

第十一条 设置乡镇渡口必须由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经渡口所在地村(居)委、交管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逐级加具意见后,送当地海事、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堤防安全的还需送堤防管理部门审核,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码头或台阶、缆桩、跳板、照明等便于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设有明显标志和渡口守则牌。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一)应成立应急指挥小组,在节假日及重大水上庆典活动期间,落实必要的现场监管、监护措施,防止群死群伤恶性事故发生;

(二)与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考核其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政策法规工作情况;

(三)召集下一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召开会议,分析水上交通安全形势,找出事故隐患和落实整改措施;

(四)鼓励推广乡镇标准化船型,采取政府出资、村民自筹和争取省交通主管部门支持等多渠道筹资的方式,加快乡镇渡口渡船改造更新;

(五)发生沉船伤亡事故,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赶赴现场指挥抢救,处理善后工作,并及时上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镇(街)行政村(居)委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与村(居)委会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洪水期、假日、墟日、集会日等渡运繁忙时间,应增派人员维护渡运秩序;

(三)落实乡镇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负责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督促他们遵守内河交通安全的政策法律、法规;

(五)负责审核和发放《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建立自用船舶登记台帐,及时掌握自用船舶的变化情况;

(六)根据上级拨付专项资金的情况,核发专用补贴推广乡镇渡船标准船型,落实乡镇渡口、渡船更新改造。

第十五条 村(居)委会的管理职责:

(一)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二)负责组织人员在墟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现场维护渡运秩序,经常教育群众和渡工遵守渡口守则和渡运安全规定,制止和纠正超载、非法载客行为;

(三)负责乡镇船舶操作人员的管理,建立台帐。组织操作人员接受培训;

(四)组织村民制订“村民安全公约”;

(五)加强对本村渡口及其渡船的安全管理;

(六)负责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证照,核查村民领用《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情况。

第十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所有或经营船舶的交通安全负有直接责任。

(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配备消防、救生、信号、航行等必需的安全设备;

(二)严禁不具备条件的船舶和船员(操作人员)参加渡运;

(三)严禁非法载客或超航区渡运;

(四)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标明船名、载重线和客额,严禁超载航行;

(五)不准在恶劣天气和洪水期间冒险渡运;未经批准,严禁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航行。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安监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乡镇船舶交通安全实施行业管理,负责运输船舶的营运资质审批,加强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和船舶修造行为的管理,定期组织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的检查,取缔未经认可的厂(点),规范船舶修造行为;

(三)海事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当地政府开展乡镇船舶管理员和乡镇船舶操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乡镇船舶管理员组织各村(居)委会加强渡口渡船日常安全管理。加强对乡镇修造厂(点)的修造技术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严禁修造低标准船舶;

(四)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旅游、水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水上旅游场所和山塘、水库、湖泊的旅游船、工作船的安全管理,指导旅游、水库管理部门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非法载客船舶;

(六)其他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依法履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能。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乡镇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由海事、交通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证照不全或失效的乡镇船舶擅自航行的,一律予以强制滞留,船舶所有人补办手续后,方可解除滞留;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责令其所有人或经营人立即拆解,拒不拆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公安、交通、海事等部门就地封存、拆解,所发生的费用由船主承担。

第二十条 对已核发《云浮市自用船舶注册使用证书》的自用船舶,从事社会性、经营性客货物运输的,视为“三无”船舶予以没收。船舶操作人员、船舶所有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违反规定建造或修理船舶,由工商、交通、海事等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限期整改;对非法修造厂(点),由政府组织工商、交通、海事等部门予以查封、取缔。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村(居)委会干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未按本办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或徇私舞弊,发生乡镇船舶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进行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为乡镇自用船舶核发《云浮市自用船舶使用证书》及对操作人员培训的过程中,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否则视为“三乱”行为。

第二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开通社会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接到乡镇船舶安全管理隐患举报后应立即安排有关人员核实情况,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表格、证书、标牌样式,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各县(市、区)自行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云浮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7]61号


印发《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 庆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集约利用,根据《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一定年期的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等行为。

第三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镇村建设规划;

(二)界址清楚,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办理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四)没有被依法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

(五)无其他民事合同约定不得流转。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第五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资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价制企业,联营企业等;

(二)兴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三)兴建农村村民住宅。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第八条 农村集体住宅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村民出让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九条 已流转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不得收回。

(一)为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及其他使用条件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四)出让、出租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土地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原因收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须与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数额。协商不成的,按同等地域和相同建筑类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第十条 下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必须进入市、县(市、区)级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

(二)为实现抵押权而进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三)判决、裁决需要拍卖、变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四)集体企业和公有经济成分占主导成分的公司、企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按其用途不得超过以下年限:

(一)工业用地五十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四)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出让、出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期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方式取得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进行征用或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二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金的行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让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土地使用者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让合同约定缴交土地出让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者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出让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土地使用者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要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租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出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承租人发放用地批准书,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参照《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出租合同约定缴交租金。

(三)申办规划许可。承租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承租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承租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承租人必须按照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要改变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使用条件的,必须征得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原审批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租合同或补充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承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次租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转让(转租)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出租)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租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出租)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持有关土地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企业营业执照、转让(转租)合同等文件,到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申请手续。

(二)审批。基层国土资源管理所初审后,按照程序报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向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用地批准书。

(三)申办规划许可。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凭用地批准书向城乡规划部门申办确认地块位置、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和其他使用条件的批准文件。

(四)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双方凭用地批准书、转让(转租)合同、转让金(租金)缴交凭证及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意向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章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



第六章 土地流转终止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后,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由流转方无偿取得,受让方向所在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期满后,受让方应按出租合同约定交还土地和房屋,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期满,抵押合同解除,双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交还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期限届满,受让方要求续期的,可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流转方申请续期,由流转方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办理流转手续。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按“同城、同地、同价”原则,参照本地区更新后的国有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等级执行。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价管理,地价确认。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的土地收益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其中50%以上应当存入银行(农村信用社)专户,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安排,政府将土地收益中的一定比例注入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市、区)政府缴纳有关土地增值收益。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照国有土地出让管理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计收出让业务费。

第四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各方当事人违反《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依法审批并登记,擅自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或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由肇庆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档案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辽宁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单位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视听资料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档案事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档案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各单位应根据法定职责,做好本单位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上级或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对收集和接收的档案资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保管,并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有权抵制和检举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档案馆分为国家综合档案馆、国家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具体设立档案馆的审批权限和档案馆收集档案内容及向社会开放的范围,按照《辽宁省档案条例》执行。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负责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并按照规定,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和撤销;
(三)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市或县(市)、区举(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验收、鉴定前,应当由该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县(市)、区的重点项目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参加组织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二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国有单位发生产权变动时,其档案处置应当接受原专业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和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四条 单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入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分阶段向市及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专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的,应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保管、统计、鉴定、销毁、安全、保密、解密、利用等管理制度。应配置必要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取先进技术,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档案,经有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自愿捐赠、寄存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档案。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的赠送、交换、买卖,必须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严禁倒卖牟利,严禁出售或赠给外国人。档案复制件的赠送、交换、买卖,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30天向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各级各类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市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合法证明的,均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档案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与存放档案相关的单位、个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向社会提供重要、珍贵档案的,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开放的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公布,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该档案馆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公布档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对收集、整理、提供、利用档案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重要、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对档案学、档案科研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建立或撤消档案馆的;
(二)档案保管条件差,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或泄密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六)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七)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八)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至1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八条 擅自赠送、交换、转让、出卖档案及其复印件的、倒卖档案牟利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
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或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罚款,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泄漏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赔偿损失时,应当出具责令赔偿损失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1日